關于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的思考
作者:郝愛珠 發布時間:2013-05-14 瀏覽次數:973
提要:
一般人格權是人格權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但目前國內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的研究尚未能深入研究。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的保護作闡述。
關鍵字:人格權 司法實踐 思考
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人格權也隨之演進。民法的首要問題是人的問題,人格權的演變也反映了民法觀念和司法實踐的發展。
一 人格權的內涵
以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是其中最重要的權利,在維護人的獨立地位、獨立人格和尊嚴,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外國有關國家關于人格權的內涵
1、法國民法典將"人類理性"認作是實定法上人格的依據,意味著基于理性而派生的人的自由與尊嚴等范疇,只能是人獲得法律人格的前提,即人的"內在"屬性,而不能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結果,即不能是"外在于人"的人可得擁有的東西。因此,在法國人看來,人的自由與尊嚴的依據,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尋找,即在"天賦的"人的屬性當中去尋找,實定法無權對其加以規定。由此就導致了在法國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倫理價值權利化,即實定法上的"人格權"的概念。法國民法的這一立法模式,絲毫不影響來自于"自然法"的人的價值到"實定法"那里去尋求保護。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的開放式規定,成為法律為財產權利、也為人的倫理價值提供法律救濟的基本依據。
2、德國民法典上的法律人格依據則是實定法的"權利能力"概念(1)。然而,這個以"權利義務載體"為內容的概念的引入,事實上也沒有使得人的倫理價值就此成為這個載體"所承載的東西",即"權利"。恰恰相反,德國民法在這一點上與法國民法相同,人的倫理價值仍然是取得法律人格的條件,它構成了權利能力的基礎。對此,薩維尼曾經指出,"人格、法主體這種根源性概念必須與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兩個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現出來:每個人……皆是權利能力者。"而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說明書中,上述認識被進一步明確:"不論現實中的人的個體性和其意志,承認其權利能力是理性和倫理的一個戒律。"由此可以看出,德國民法典延續了法國民法典的觀念,仍然是將人的自由、尊嚴等范疇視為人的要素---人本身"內在的東西",進而使之成為法律人格的倫理基礎。這種認識導致了德國民法典仍舊不可能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價值視為一種權利,正如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
3、瑞士民法典,在其總則"自然人"一章規定了"人格的保護",其核心條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尋求保護,可以向法官起訴任何加害人"(2)(第28條第1款)。瑞士民法典在形式上突破了德國民法典將人格之保護問題規定于侵權之債當中的模式,從而將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關于人的倫理價值"內在性"的隱晦的價值邏輯判斷通過立法的形式直接表述了出來---規定于"自然人"一節的"人格的保護",清晰地表明了法律對于人的倫理價值的保護乃是通過"人之本體的保護"模式來實現的。與此同時,我們還可以看出,在人的倫理價值之于人的關系問題上,瑞士民法所遵循的仍是德國民法的"倫理價值內在化"的觀念,即使在"姓名"這一具體問題上,也與德國民法相同,"姓名權"被規定為"人格的保護"一節中唯一的人格權。
(二)我國關于人格權的內涵
就我國關于人格權的規定而言,在《民法通則》第四節人身權當中有規定,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二 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的現狀
盡管我國對人格權有著多種文件的規定,但是始終沒有一個文件完整系統的闡述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依法保護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人格權中個別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表明了立場。
三 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人格權在司法實踐中與其他民事權利混雜?!睹穹ㄍ▌t》對于人格尊嚴的規定所存在的問題,是沒有確認其一般人格權的地位,而是規定在名譽權的條文之中,使人們認為人格尊嚴是名譽權的具體內容。 司法解釋的功用即在于彌補基本法之有限空間所不能包容與詳述的法律盲點,若連 司法解釋都不能將予以重點強調保護的權利明確列舉, 那么還怎能找到一更合適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將該權利的重視性程度提高呢?所以筆者認為, 既然侵犯配偶權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且對其予以重點保護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那么我國今后的司法解釋是否可以考慮將配偶權明確列舉于適用范圍之中, 以使立法、 司法解釋與理論探討保持同步。
四 人格權保護在司法實踐中的幾點建議
(一)在司法實踐中,明晰人格權權利。單獨設立人格權法編,不會在民法典的編制上產生不和諧、不協調問題,不會破壞民法典的形式美感。將人格權法編作為民法典的獨立一編進行編制,很多人擔心會破壞民法典的和諧美,這就是各編之間的篇幅大小不對稱,而使民法典在形式上不美觀。這個問題是客觀的。例如,在物權法和債權法編,大概每一編都要規定400條以上,篇幅都是很大的。民法總則和親屬法的篇幅大約應當在200個條文左右,篇幅中等。繼承法的內容較為簡單,大約有100個條文即可。相比之下,人格權法編的內容應當在100個條文左右,與繼承法編的內容相近??偣裁穹ǖ涞臈l文為1500條左右。這樣的條文分配,大體上說是適當的,這并不能說這樣的編制就是不和諧、不協調。況且,整齊美、協調美是一種美(3),參差美、錯綜美同樣也是一種美。不同形式,各有不同的美學感受而已。
(二)在司法實踐中,從實體上和程序上完善人格權。
1、運用立法技術來解決。一方面,某些與人身聯系特別密切的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因為在侵權的情況下涉及諸多的賠償規則問題,可以在人格權制度中簡單規定生命健康權之后,再在侵權制度中具體規定各種侵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類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權制度不必過多涉及。另一方面,對其他的人格權,可以在人格權制度中具體規定其權利的概念、內容,權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對他人妨礙行為的禁止等內容,對侵害的類型及法律后果則可以在侵權編作出規定。這就需要在制定人格權法和侵權行為法時對兩者的內容做通盤的考慮,確定各自的范圍,以防止重復性規定,并消除兩者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司法機關應該在人格權益保護中積極發揮作用。人格權的保護問題 ,從根本上說是個司法問題,而不是立法問題。現有各國和地區有關一般人格權的立法都不過一句話甚至一個詞而已。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人格權是一個" 框架性權利",具有一般條款 的性質, 對人權的界定,需要司法機關"在特別的程度上進行利益權衡。"而無法在立法上事先確定。事實上,目前最高司法機已經通過司法解釋進行著這方面的努力。筆者認為這種努力還可以通過公布具有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總結現有案例的方式來得到加強。
2、司法機關在運用一般條款進行判決時應該進行 充分的說理目前我國司法機關的判決中最缺乏的部分就是說理部分,許多判決往往是確定完事實后,直接作出判決結果。對此,實務界人士也明確指出:"裁判文書說理不足、不當等問題。近年來飽受社會各界垢病。"特別是對于人格權而言,由于其基本的特點就是內容、邊界都不是特別清晰。因此在定侵害一般人格權時,需要法官進行深入的利益權衡和說明。不進行深入的說理,可能導致法官自由裁量的濫用,更可能導致當事人無法從心中接受判決,不利于民事糾紛的根本解決。
3、在司法實踐中,注重宣傳,增強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人格權的救濟措施以救濟的途徑來分類,可以分為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以其救濟的措施來看,可以分為防御性和積極性的措施,其中又以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是侵害人格權主要 的救濟手段。(4)防御性的措施--侵權責任、人格權請求權--我國法律對于侵害公 民的人格權而造成受害人損失的侵權責任正在受到侵害,對另一方當事人有請求一定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救濟手段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令、限制令、強制令等,這是值得我國立法借鑒的。
(三)在司法實踐中,多角度多層次保護人格權
1、保護的利益范圍我國司法機關廣泛的保護各種法律所沒有明確規定的人格利益。 這些人格利益的范圍就個案來看甚至并不 比西方發達國家一般人格權制度保護的范圍小。但是從總體上來看,這些保護都是個案,充滿偶然性,更沒有形成一般的規則和體系,甚至在有些情況下司法機關對有關利益的維護完 全處于一種不自覺的狀態中。和這種沒有一般規則的非典型人格利益保護狀況相符合,在很多案件中司法機關往往因為有關的人格利益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或者不符合有關法律 規定的人格權的要件而不予保護。
2、法律適用在一般人格利益保護的法律適用方面。 我國司法機關的實踐表現出了如下幾個方面的特點。充滿了隨意性。司法機關的法律適用并沒有確定的規律。甚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不同的法律。例如" 盜掘墳墓毀損尸體案"和"偷遷親屬墳墓案"(5)均涉及到擅自將他人親屬的墳墓挖開這樣一個基本的事實。但是兩個案件中前者適用了《 民法通則》 第120條和134 條第1款,而后者則適用了《 民法 通則》 第7 條、第1 0 6 條和第120條。采用了"擬制"、"衡平"和"立法"等法律適用手段" 關于使法律與社會相協調的媒介,我們可以提出一個比較有意義的一般命題。在筆者看來, 這樣的手段有三個, 即"法律擬制"、" 衡平" 和 "立法"(6)。對此,我國司法機關都予 以充分的使用。但是這種適用卻同時帶來了以下負面的影響:其一、由于擬制的方法是將不是特定權利的東西作為特定權利看待。這就導致一方面原來已經被法律特定化的權利的界限會變得越來越不清晰;另一方面,完善和發展新出現的權利的訴求被忽視。 它干擾了法律概念的體系化和邏輯化。其二,衡平的方法本來是解決法典化帶來的法律僵化和滯后的重要措施。但是由我國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所限,特別是司法判決說理部分的缺乏,這種手段在我國的適用卻可能導致法官權力的濫用。其三,就司法解釋這樣一種名為解釋,實為立法的行為而言,其最大的問題在于解釋者并沒有為解釋找到實證法上的對象和依據。例如,《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對其解釋對象和依據的說明僅僅為"根據《 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本解釋解釋了哪條法律?從該解釋中是無法得知的。法律思維的過程我國司法機關關于人格利益保護的法律適用建立在如下法律思維前提之上: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享有權利。關于此點我們既可以從司法機關既有判決中創造出的各種甚至是千奇百怪的權利,例如"祭奠權"、" 擇校權"、" 墳墓管理權"等看出來,也可以從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對有關案例進行評析時一再提出"本案中侵害了什么權利" 這樣的問題中看出來。在認定侵權時。司法機關最習慣 的做法就是先認定侵害了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何種具體權利。然后適用《 民法通則》第6章有關侵害這種特定權利的責任規則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3、請求權基礎的類型我國司法機關不僅對侵權引起 的一般人格利益損害提供救濟 .而且對因為違約 引起的一般人格利益損害提供救濟。例如在" 丟失亡故親人照片案" 中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到被告攝影有限公司對其父母照片進行翻版放大,雙方形成了合法、 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關 系。" 另一方面認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特定物的損失和補償原告的精神損害。"這就意味著在違約之訴中,人格利益也能夠得到救濟。而在傳統 民法中,違約責任中是不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效果方面, 我國司法機關對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濟 主要有兩個方面的特點。一般給人格利益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這一點和其他國家,特別是德國的傳統形成 了較大的差異?!兜聡穹ǖ洹访鞔_規定,僅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所以,司法機關長期以來認為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不能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直到1958年的" 騎士案"法 院才通過對侵害名譽的行為判處精神損害賠償。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到了人格權。
4、在給與侵害人刑事制裁的前提下,排除精神損害賠償。民事救濟和刑事制裁本服務于不同的目的和利益。但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卻通過法釋《 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排除了被害人對受到刑事制裁的侵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從而將 民事救濟和刑事制裁置于不能同時實現的地位。
參考文獻:
1、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