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訴訟的法律規制
作者:蔡俊 發布時間:2013-05-14 瀏覽次數:913
近年來隨著公民法治意識的增強,民事訴訟已經成為維護合法權益和解決民事爭議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是,伴隨而生的是,虛假訴訟的日漸猖獗,并成為我國當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突出問題。
所謂虛假訴訟,是指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利用虛假仲裁裁決、公證文書申請執行,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一、虛假訴訟的特點
虛假訴訟的最顯著特點是當事人力爭促成調解。虛假訴訟并不一定采用調解方式結案,也有用判決方式結案的,但是,就這類案件的多數甚至大多數而言,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例如,浙江高院的調查表明: 虛假訴訟"從案件的結案方式上來看,一般以調解方式結案,且調解協議的達成和履行異常容易"。 其主要原因在于,當事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必須降低違法成本,以最快地方式使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而這些特點集中指向了調解環節,尤其是速調環節??梢哉f,虛假訴訟的主要表現形式就是虛假調解。
其次,虛假訴訟案件類型基本表現為財產型糾紛。其中,最為常見的是借貸糾紛、房屋權屬糾紛、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分割、遺產繼承糾紛等。當事人往往期望通過形式合法的民事訴訟途徑,通過法院的司法裁判或主持下的民事調解,獲得對財產權利的確認或變更,繼而實現逃匿債務、轉移財產、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等非法目的。
第三,虛假訴訟的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一定的關聯。當事人或為父母子女、夫妻等親屬關系,或為雙方當事人存在著緊密的利益聯系。因為當事人之間存在這樣的密切關系,為雙方進行虛假訴訟提供了互為掩飾,相互配合的訴訟條件。
第四,當事人通過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等行為使得虛假訴訟的目的極具隱蔽性,一般情況下法官難以察覺。當事人往往具有財產權利可以根據個人意志進行自由處分的便利,從而使得通過虛假手段在訴訟過程中得到確認并不易被發現,且風險成本較低,一旦得逞其非法得利的狀態幾乎可永久維持。
第五,虛假訴訟中雙方的對抗明顯不足或強弱分明,質證、辯論等過程中優勢基本被一方占據,另一方通常以沉默、無法舉證等方式消極應對,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任諾在庭審中被一方過度使用。
第六,虛假訴訟往往是原、被告互相串通的雙方行為,侵害的是未參加訴訟第三人,乃至是國家的合法權益。
二、虛假訴訟的產生原因
首先,法院調解制度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對案件事實和合法性審查缺乏應有的關注和重視,基本上不對當事人的調解方案進行實質審查,這讓虛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了可乘之機。 尤其是在當前"調解優先"已經被確認為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原則,調解工作的重要性被空前強調,眾多法院重新把調解率作為衡量法官工作的一項重要考核指標的背景之下,法官更為傾向于優先選擇調解這一結案方式,當然被虛假訴訟當事人利用的機率也就更高。
其次,當事人自認制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自認制度的價值在于,通過當事人對對方主張的承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相關證明責任,從而提高訴訟效率。自認制度的核心集中體現于當事人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即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必須以當事人自認事實為基礎, 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得出該事實可能為偽時法院也不得否認該自認的事實。法律之所以賦予自認如此效力是基于這樣的推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相互對立的兩極, 當事人通常都是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因此這種陳述的真實性便大打折扣,但如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做出了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陳述,那么這種陳述就具有較強的真實性。當事人自認對法院的拘束效力使得其制度理念與實體正義的實現可能發生沖突,正是利用這一沖突,一些動機不良的當事人通過作出虛假自認的方式, 形成某種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事實,以規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證,從而通過取得確定判決的方式達到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第三,法律懲治措施之不足。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對虛假訴訟的懲治措施嚴重不足,這是導致虛假訴訟泛濫的重要原因。2007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雖然加大了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處罰力度, 把對個人的罰款額由人民幣1000元升至10000元,把對單位的罰款額由1000元至30000元升至10000元至300000萬元,但該處罰只是針對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等少數行為,對于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第三人的行為仍未明確規定處罰方式及力度。此外,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刑事立法中卻難以找到恰當的罪名對虛假訴訟主體的虛假訴訟行為定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以詐騙罪追究虛假訴訟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但檢察機關卻認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理論認識的不一致和實踐處理的偏差,直接后果就是不能及時對虛假訴訟做出罰當其罪的處理,導致虛假訴訟的行為人收益遠遠超過造假的成本。
三、執行中虛假訴訟的具體表現形式
虛假訴訟在執行中主要以虛構債務為手段,以使被執行人、第三人,甚至是申請人的非法權益得以實現,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
第一,虛構債務,稀釋合法權益人的債權。該類虛假訴訟具備以上虛假訴訟的全部特點,一般發生在系列執行案件中。其主要表現為,在執行中,債務人欠到大批債權人債務,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少則幾件,多則上百件,債務人為規避債務,往往向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近親屬以及其他關系緊密的人出具借條,讓上述人等憑借借條,立即向法院訴訟,并極力促成調解,使案件盡早進入執行程序,以參與債務人的財產分配,從而達到稀釋其他申請人的合法債權,最大限度地保留了被執行人原本應被分配的財產。
第二,虛假離婚,規避法院執行配偶財產。該類虛假訴訟往往出現在當事人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前,夫妻雙方通過調解對財產及債務進行了分配,約定債務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完全地占有了全部家庭共有財產。這種情況下,甚至部分夫妻在離婚后仍生活在一起,但面對法院執行,仍以已離婚為理由給法院制造困難。
第三,虛構債務,違法轉移財產。該類虛假訴訟一般損害的不是第三人的債權,而是損害的國家相關的法規政策。該類案件在近期呈上升趨勢,其涉及的標的物主要是房產、車輛及一些對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有特定手續、規定的財產。例如,A與B就B名下尚未領取房產證的房屋私下達成協議,約定以50萬元的價格進行買賣,其后,B向A出具50萬元的借條,雙方在法院速調成功后,立即申請執行,請求法院就雙方協商一直的以物抵債下達裁定,一旦成功,雙方當事人便可將本無法上市流通的拆遷安置房交易,甚至可能造成國家合法稅收的損失。
四、對虛假訴訟行為的法律規制
對虛假訴訟的法律規制,僅僅從執行中進行處理,是難以達到減少虛假訴訟這一根本目的的。所以,只有審判與執行的聯動,方能減少虛假訴訟行為的發生。
首先,確立當事人的真實義務虛假陳述是當事人制造虛假訴訟的重要手段,遏制虛假訴訟必先規制虛假陳述。虛假陳述并不是我國民事訴訟的特有現象,在其他民事訴訟實行辯論主義的國度也一樣存在這種現象,但是"辯論主義并不是給予當事人在訴訟中背著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虛偽陳述的自由,解決糾紛就如同交易關系一樣,應以信義誠實的原則進行交涉"。 因此,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對濫用辯論主義的行為進行規制,科以當事人的真實和完整的陳述義務。依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就事實狀況為完全而真實的陳述。 據此,真實義務包括兩個方面。一為完全陳述義務,凡是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構成法律要件事實應負完全責任,所以當事人應對此項事實作完全陳述;另一為真實陳述義務,該義務禁止當事人故意作不真實的陳述,或者故意對對方當事人所作的真是陳述作無端爭執。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真實義務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由此可見,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否做出陳述,以及做出何種陳述,都任其自由。法院也就不能以當事人違背真實陳述義務為由而對其施加訴訟上的制裁。在當前虛假訴訟較為嚴重的背景下,在立法中確立當事人的真實義務是非常必要的。當事人一旦違反此項義務,除承擔其主張不為法院所采用這一訴訟上的直接后果外,還應承擔包括對方當事人律師費用在內的一定費用的制裁。
其次,完善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涵蓋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情形,而根據我國目前訴訟標的理論,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依此理論,案外人想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他人的民事訴訟機會是很少的。只有在訴訟標的涉及物權的情況下,案外人可以以物上請求權要求參加訴訟,而虛假訴訟的行為人多以債權債務關系提起民事訴訟。由于債權的相對性,第三人通常對他人的債權關系沒有獨立的請求權。由此可見,與虛假訴訟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很難成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實現對自己權利的保護。從比較法的視角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了"獨立當事人參加制度",即"主張由于訴訟結果而使其權利受到損害的第三人, 或者主張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屬于自己權利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當事人將該訴訟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作為對方當事人參加訴訟。" "獨立當事人參加制度" 不僅涵蓋對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情形, 對當事人提供了較為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筆者認為,我國可借鑒日本法的上述規定,擴大現行民訴法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范圍,把雖然對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訴訟結果將損害其利益的情形涵蓋其中。通過利害關系人提前介入訴訟程序,增加訴訟的對抗性,讓其在裁決結果做出以前就能夠得到有效的權利救濟,同時又有利于虛假訴訟行為的及早發現。
最后,加大懲治打擊力度對虛假訴訟的主體而言,僅對其科以程序法上的制裁并不足以免除其承擔實體法上的侵權責任, 但我國《侵權責任法》目前尚未將虛假訴訟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筆者認為應當將虛假訴訟規定為獨立的侵權行為并明確行為人應負的民事責任,建立虛假訴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進而言之,雖然虛假訴訟發生在民事訴訟領域,但其危害性較之刑事訴訟領域的偽證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亦存在實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鑒于現有的刑事法律體系并不足以對虛假訴訟行為做出適當的、全面的評價,目前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確對虛假訴訟行為的刑事懲罰方式及力度。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有兩種方法可以解決虛假訴訟的刑法規制問題。第一,擴大《刑法》第307條的涵蓋范圍,在現有規定下增設一款作為第307條第3款,將當事人也納入該罪處罰的主體范圍。第二,在現有刑事法律體系之外,單獨設立獨立罪名虛假訴訟加以懲處。虛假訴訟侵害的國家正常的司法活動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復雜客體,危害程度之深較詐騙罪更甚,單獨設罪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該罪的罪名可確定為虛假訴訟罪,在類罪上應當定性為妨害司法罪,相對而言,對虛假訴訟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并規定專門的罪名,能夠使公眾對該行為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比較強的預見性,司法機關也能明確無誤地運用已有的法律規范對該行為進行評判,避免適用法律規范的任意性,做到對虛假訴訟進行"精確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