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我國民事訴訟撤訴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作者:邢光武 發布時間:2013-05-13 瀏覽次數:1181
[摘 要] 民事撤訴制度是充分體現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反映了當事人處分權、訴訟的公正與效率、當事人訴權保障等一系列訴訟價值理念。改革與完善我國民事撤訴制度, 是實現民事訴訟現代化過程中的重要環節。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撤訴的事例分析為視角,以民事訴訟基本法理為基礎, 論述了我民事撤訴制度的現狀和存在的弊端, 并借鑒國外撤訴制度對完善我國事訴訟撤訴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 民事訴訟撤訴;法理基礎;現狀分析;國外撤訴制度;完善建議
一、對一起民事訴訟案件撤訴的事例分析
(一)案件的由來與審理結果。
案由:所有權確認糾紛。
原告趙某,男,1957年8月15日生,下崗職工,戶籍地泗洪縣青陽鎮西大街×××號,現住南京市下關區某公司宿舍。
原告汪某,女,1965年1月25日生,漢族,無業,住址同上。
被告印某,男,1944年2月12日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泗洪縣青陽鎮某某路××號。
原告趙某、汪某訴被告印某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法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經過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關系,系原泗洪某廠職工。于1994年按照當時房改政策購得該單位的房改房(本案爭議房屋)一間及附屬廚房一間,該廠于1994年1月16日向趙某出具1611.7元的售房款收據,后又分別于1997年4月4日、5月5日從趙某工資中扣房款200元、302.5元,合計購房款為2114.2元。后在二原告同事許某、丁某某介紹下,二原告將爭議房屋出借給被告印某居住,被告印某為防止原告再將該房屋借給他人,提出給付原告押金,趙某和印某口頭約定,被告印某給付原告趙某2300元作為房屋押金,對該房屋被告要做到隨要隨給,屆時原告將2300元押金退還被告。1998年1月9日,被告書寫收條一張,內容為"收條:印某房子款兩仟叁佰元正。收款人:□□;證人:趙某、丁某某"。收條的形成是,原告趙某看后表示,收2300元是押金,不是將房子賣給印某,并不愿在收款人后簽名,于是在證人后簽了"趙某",丁某某也在證人后簽了自己的名字。
2012年初,原泗洪某廠地塊上建筑物需要拆遷,原告即拿該廠出具的售房款收據,到拆遷工作人員處進行了登記。其間印某訴趙某、汪某該爭議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5日向趙某、汪某送達該案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定于2012年5月10日上午8:40開庭審理。印某于2012年4月2日向房屋征收部門出具證據,并立據表示該房屋無爭議,如果有爭議將全額退出房屋拆遷補償款,4月12日被告領取了爭議房屋拆遷補償款124346元。于2012年5月8日撤回對趙某、汪某的起訴,同日經法院裁定準予撤訴。
被告撤訴后下落不明。
法院查明,該爭議房屋從1988年1月至2012年4月拆除,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一直為被告居住,本案原告出借房屋后一直在外地打工。
審理法院認為: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爭議房屋雖未辦理物權登記,但是二原告從其單位出資購得的房改房,對該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告取得房改房產權后,于1998年將該房屋交由被告印某使用,因所有人與使用人的分離導致對該房屋的權屬產生爭議。二原告主張為借用關系,被告主張為買賣關系。二原告主張該房屋是出借給被告居住,而非出售給被告,2300元是借房押金的意見,有公安部門對當時借用的介紹人和在收條上簽名作證的許某、丁某某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且原泗洪某廠向趙某出具的售房款收據一直在二原告處,如1998年趙某和印某是買賣該房屋,在該房屋無產權證情況下,該售房款收據無疑是確定房屋權屬的重要憑據,印某未向趙某索要該收據也不符合常理。綜上所述,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印某是借住該爭議房屋至拆除,2300元是借房押金,而不是被告主張的買賣關系。該爭議房屋從1998年1月至被拆除時止,無證據證明又發生權屬轉移的事實。現該爭議房屋雖被拆遷,但二原告應享有作為房改房的該爭議房屋的相關權利。故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張,判決確認爭議房屋歸原告所有。
(二)該案印某撤訴后果之分析。
1、該案印某起訴趙某、汪某所有權確認糾紛案相關法律文書已送達趙某、汪某;
2、受理法院已確定具體開庭時間;
3、受理法院并沒有見到被告的答辯;
4、撤訴的理由是"因故撤回起訴",其理由不充分;
5、該案的撤訴涉嫌惡意訴訟;
6、撤訴并沒有實現案結事了,而是引起了再次訴訟。
二、民事訴訟撤訴制度的法理基礎
撤訴權作為處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來源于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處分原則反映和表達了當事人在訴訟中對糾紛解決過程的決定地位和作用, 其確立體現了國家對于"私權"的一種尊重。撤訴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終結訴訟的行為, 是程序處分權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民事撤訴制度的設立充分體現了處分原則, 是實現私法意思自治在訴訟領域延伸的重要訴訟制度。
訴訟效率是指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 及時有效地解決沖突和糾紛, 減少和防止各種私人沖突給社會造成的各種損失和浪費。訴訟效率要求合理的程序應該盡可能減少法律實施過程中的經濟資源的耗費, 節約司法活動的成本。對當事人撤訴進行必要的限制, 防止其濫用訴訟權利, 正是訴訟效率的體現。
訴訟權利平等意味著當事人雙方作為民事主體, 在民事訴訟中都處于主體地位, 其主體身份決定了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平等, 均等地享訴訟權利, 享有均等機會與手段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具體到原告的撤訴權上, 就是要求對原告的撤訴權利既有法院基于司法權的干預又有被告基于訴訟對等的制約。起訴方有撤回訴訟的權利, 那么相對應的, 應訴方必然應具備對等的訴訟權利以構成平等的控辯關系, 維持攻擊和防御的平衡。
三、目前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撤訴的規定是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由于對撤訴的規定過于籠統,在司法實踐中必然出現以下三種結果。
一是法院對當事人撤訴權的不當干預。上述法條規定"宣判前, 原告申請撤訴的, 是否準許, 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司法過程中容易給法官是否準許當事人撤訴的無邊的自由裁量權,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當事人撤訴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這些原則性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撤訴權行使期限的不當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宣判前, 原告申請撤訴的, 是否準許, 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見,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 原告行使撤訴權的時間為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后至判決宣告前。原告撤訴是行使處分權的一種表現, 處分權具有貫徹始終性, 即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 當事人均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充分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對于公民私權利的尊重與保護, 體現了維護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目的。因此, 不管訴訟進行到哪一階段, 只要程序沒有結束, 當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訴權。
第三按撤訴處理制度設置不合理。按撤訴處理, 是除申請撤訴外的另一種撤訴形態, 即因法定情形的出現法院依法按照自動撤訴來處理。其主要的法條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而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卻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決。"也就是說, 原告作出以上法條規定的行為導致的是終結訴訟的后果, 而對于被告來說, 將產生缺席判決的法律后果。這有違"同等行為同等對待"的法律原理, 忽視了被告的訴訟地位和權利, 侵害了法律的平等與正義。同時, 法律的漏洞提供了原告規避法律的機會, 如果原告是為了避免遭敗訴而撤訴, 則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從索賠, 使被告的訴訟權利受到了無形的損害而陷于不利的被動局面。
四、國外撤訴制度的立法概況
(一)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抽訴制度的立法概況
1、法國的民事撤訴制度
法國的撤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撤訴的種類。法國民訴法規定了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兩種申請撤訴形態,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原則上適用于一切案件。
(2)撤訴的形式。法國民訴法規定:"撤訴得為明示或為默示;接受撤訴,亦同。"明示方式通常是用一項司法性質的行為或司法外行為來表示,司法性質的行為通常是指諸如在法庭上口頭提出一項撤訴聲明,法庭在此時將依據這種口頭陳述作出判決,以認可當事人撤回訴訟。如果是以司法外文書提出撤訴,這種文書可以是直達員送達的文書,也可以是經公證的文書,或者甚至是一份私署文書、一封由原告寄給被告的平信。默示是對當事人懈怠訴訟的一種推定。
(3)撤訴的生效條件。法國民訴法對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的生效條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于撤回起訴,僅在被告接受時才為完全。但是如果原告撤訴時被告還沒有提出任何實體上的辯護,或者未提出不受理請求,則并不一定要經被告同意。此外被告如不同意原告的撤訴請求必須提出合理的理由,否則法官仍然可以宣告撤訴。對于撤回上訴,僅在其有所保留時,或者僅在對方當事人事先已經提出附帶上訴或某種附帶請求時才須經被告同意。
(4)撤訴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起訴后產生訴訟消滅的效某,除有相反的協議外,認定原告同意文付訴訟費用。對于撤回上訴則意味著接受一審判決,但是如果被告此后依照法定條件提起上訴的,那么將啟動上訴程序。
2、德國的民事撤訴制度
撤回起訴制度規定于德國民訴法第269條之中,主要內容如下:
(1)撤訴的形式。撤訴須向法院提出書狀,但如果是在言辭辯論中提出撤訴請求則可以口頭形式提出。
(2)撤訴的條件。原告撤回起訴原則上要經過被告同意才生效,但如果撤訴發生在言辭辯論前或被告尚未進人訴訟狀態前,可以不經被告同意。
(3)撤訴的后果。①訴訟經撤回后,視為未發生訴訟系屬,訴訟恢復到起訴前的狀態。若撤訴發生在判決宣告后未生效期間,判決將自動失效,無需經過專門的撤銷程序。②若終局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的承擔,原告撤訴后由原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職權直接作出裁定,不需經過言辭辯論程序。對此裁定可以提出即時抗告。③訴經撤回后再次起訴的,被告在受到訴訟費用的償付前可以拒絕應訴。
3、日本的民事撤訴制度
日本《民事訴訟法》對撤訴制度規定內容大致如下:
(1)撤訴的范圍。日本民訴法規定:"在判決確定之前,訴訟可以撤回其全部或一部分",除了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訴訟對象外,撤訴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案件。所謂"撤回一部分"是指,在可分的情況下,可以就合并的數個訴訟請求中某個或一個訴訟請求的某部分實施撤銷。
(2)撤訴的生效條件。撤訴應在判決生效前提出。撤訴如果是在對方當事人對于本案己經提出準備書狀或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或者己經開始口頭辯論后提出的,撤訴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才發生效力。但是,在本訴己經撤回的情況下撤回反訴不需要對方的同意。
(3)推定被告同意。自受撤回訴訟的書狀送達之日起兩周以內,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在口頭辯論等期日以口頭撤回訴訟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出庭該期日且未提出異議,自撤回訴訟的當日起,視為同意;如果對方當事人未出庭該期日,從本條前款副本送達之日起兩周以內對方不提異議時,亦視為同意。
(4)擬制撤回訴訟的情形。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中途退庭或退席時,如果一個月以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則視為撤回訴訟。當事人雙方連續兩次在口頭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退席時,亦視為撤回訴訟。
(5)撤訴的法律后果。對于撤回訴訟的部分,視為自始未系屬。對于己經作出終局判決后撤訴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二)英美法系主要國家撤訴制度的立法概況
1、美國的民事撤訴制度
美國《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的撤銷訴訟有兩種基本形式,一是自愿的撤銷訴訟,二是非自愿的撤銷訴訟。具體規定如下:
(1)自愿的撤銷訴訟
A、自愿撤訴的次數限制。原告只有一次自愿撤訴的權利。如果原告此后提起了同樣的訴訟,而且又一次行使了自愿撤訴的權利,并且得到認可,法院應當作出不得再次起訴的登記,以阻止該撤訴被第三次提起。這種"兩次"限制僅是對原告權利性撤訴的限制,經法庭準許后,仍可以撤訴并再次起訴。
B、自愿撤訴的時間限制。美國民訴法規定被告提出的簡易判決動議和答辯具有抑制原告撤回訴訟之權利的功效,認為如果在被告提出簡易程序的動議或答辯前,則不應阻止原告撤訴之提議。
(2)非自愿的撤銷訴訟
非自愿撤訴是對撤訴的一種推定,法官對于非自愿撤訴享有自由裁量權,當原告不能"適當勤勉地"將訴訟推進到庭審階段,則可以駁回起訴且不可再訴。由于這種駁回起訴的后果非常嚴厲,法律對這種方式的撤訴予以了嚴格的限制:如"延遲在其他方面末對被告造成損害時,且被告至少對延遲負有部分責任時,或者延遲是歸咎于律師未盡職責而非不應輸掉本應具有合法權利的案件的訴訟委托人時,不會指令駁回訴訟。"
2、英國的民事撤訴制度
1999年頒布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設專章對撤訴制度進行規范,主要制度內容如下:
(1)適用范圍。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被告的,則原告可以對所有被告或對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
(2)撤訴的條件。原則上原告可以隨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但是,①如果法院己經簽發臨時性禁令或者任何當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擔保的,原告撤訴須經法院準許。②如果原告已經接受中期付款的,則唯有在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準許的情況下,方可撤回訴訟。③如果存在多名原告,則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憊撤訴的情況下,或在法院批準的情況下,方可撤訴。
(3)撤訴的形式要求。原告須向法院提交撤訴通知書,同時向訴訟中的其他當事人送達披訴通知書副本。原告在提交的撤訴通知書中應作出已向訴訟中的其他當事人送達撤訴通知書的聲明。
(4)訴訟費甩的承擔。對于撤回全部訴訟請求,除法院另有指令的以外,由原告承擔撤訴通知書送達被告以前的所發生的訴訟費用。如僅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訴訟費用僅涉及撤訴的部分程序,并且除法院另有制定的外,直至其他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才對原告應當承擔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
(5)重新起訴的限制。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提交答辯狀后撤訴,或者原告重新起訴所依據的事實,與所撤回訴訟依據的事實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么原告擬對同一被告重新起訴時須經法院準許。
五、借鑒國外的撤訴制度完善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建議
合理的撤訴制度, 是訴訟民主的體現。它既保障了當事人具體訴權的實施, 也保障了人民法院公正地審理案件節約司法成本,樹立誠實信用原則,打擊虛假訴訟,有效制約濫訴行為。針對我國撤訴制度存在的缺陷筆者有以下建議:
一是明確撤訴的適用范圍。如英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被告的,則原告可以對所有被告或對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
二是明確撤訴的條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在民事訴訟立法上都對撤訴的條件予以明確無誤的規定。原則上原告可以隨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但是,(1)如果法院己經簽發臨時性禁令或者任何當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擔保的,原告撤訴須經法院準許。(2)如果原告已經接受中期付款的,則唯有在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準許的情況下,方可撤回訴訟。(3)如果存在多名原告,則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憊撤訴的情況下,或在法院批準的情況下,方可撤訴。
三是明確撤訴的形式要求。原告須向法院提交撤訴通知書,同時向訴訟中的其他當事人送達披訴通知書副本。原告在提交的撤訴通知書中應作出已向訴訟中的其他當事人送達撤訴通知書的聲明。
四是明確撤訴的法律效力。訴的撤回使起訴的效力溯及于起訴時消滅, 即視同未起訴。因此, 撤訴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起訴訟程序的終結, 當事人不得再要求法院按照原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法院也無需對該案繼續進行審理。限制原告撤訴后提起同一訴, 對于原告撤訴后再行起訴行為實施相應的法律控制和制約的必要舉措。如果對原告再行起訴行為不給予一定的限制, 原告就可以反復起訴、撤訴, 會影響程序的穩定性, 而且背離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原則。
五是明確被告享有一定的決定權。撤訴前被告己經為防御原告的請求花費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訴訟的終結不但沒給被告一個"說法"也意味著被告此前的付出付之東流。因此,國外的民事訴訟法均賦予被告一定的權利來對抗原告。例如:法國民訴法規定如果原告撤訴時被告已經進行了實體上的辯護,那么撤訴僅在被告接受時始為完全。德國民訴法規定,除撤訴發生在言詞辯論前或者被告尚未進人到訴訟狀態前,原告撤回起訴原則上要經過被告同意。英國民訴法也有類似的保護性規定,如果原告己經接受中期付款的,則唯有在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書面表示同意或法院準許的情況下,方可撤回訴訟。
六是嚴格適用按撤訴處理。由于按撤訴處理并非根據原告的申請作出,并不一定體現原告的真實意思,而只是法院對原告程序權利的處分,因而上述國家法律對法院的這種行為嚴加限制。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中途退庭或退席時,如果一個月以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則視為撤回訴訟。當事人雙方連續兩次在口頭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退席時,亦同。我國亦應當取消對不繳納訴訟費按照撤訴處理的規定,除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訴訟費實行緩減免之外,不繳納訴訟費不應當立案。
七是對撤訴后再起訴予以限制。為進免原告撤訴后多次提起訴訟對程序的安定性造成破壞,大多數國家都對原告撤訴后的起訴行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國民訴法規定,訴經報回后再次起訴的,被告在受到訴訟費用的償付前可以拒絕應訴。日本民訴法規定,對于已經作出終局判決后撤訴的不 得再提起同一訴訟。美國民訴法首創"兩次撤訴規則",即規定原告只有再次權利性撤訴機會。英國民訴法規定,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提交答辯狀后撤訴,或者原告重新起訴所依據的事實,與撤回訴訟依據的事實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么原告擬對同一被告重新起訴時需經法院準許。
八是撤訴應當繳納法院因為啟動訴訟程序實際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的多少與案件標的額、案件的繁簡程度等相關,同時訴訟費用也會影響訴訟的提起以及訴訟的進行。因而大多數國家都根據撤訴所處的價段規定靈活的訴訟費用。例如:德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可以針對法院作出的有關訴訟費用的裁定提出抗告。英國民訴法規定,對于撤回全部訴訟請求,除法院另有指令的以外,由原告承擔撤訴通知書送達被告以前的所發生的訴訟費用。如僅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訴訟費甩僅涉及撤訴的部分程序,并且除法院另有制定的外,直至其他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才對原告應當承擔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
主要參考文獻:
陳妙容《撤訴制度的環球視野》,莊靜《對民事撤訴制度的分析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