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少數醫療機構將無病"診斷"為有病,將小病"診斷"為大病,"無病也治、小病大醫",誘使患者接受治療,取得高額醫療費用,一旦患者異議,院方則以醫療條件、技術水平不足造成誤診為由,輕易對抗患者的訴求,基本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給患者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的問題日益嚴重。筆者認為破除誤診等醫療事故外衣揭示醫療欺詐本質,給醫療欺詐的概念和法律責任作出明確界定顯得尤為必要。結合實際情況,筆者認為醫療欺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一)以虛構或夸大病情、過度醫療為手段;(二)以誘使患者支付非必要醫療費用,取得財產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三)在其醫療水平和能力范圍內明顯可以避免誤診而積極追求;(四)給患者生命權、健康權造成侵害或給患者財產權益造成較大損害。同時,以《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為視角舉輕以明重,探析追責必要性和可能性。按照詐騙罪的處罰起點數額為界,追究醫療欺詐行為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詐騙罪起點數額以下的醫療欺詐行為,要求退還醫療費用、罰款、對患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懲罰性賠償等民事責任;詐騙罪起點數額以上的醫療欺詐行為,則對直接責任人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醫療機構處以罰金處罰。

 

一、問題提出

 

案例一:20133月底,李某腿部不適前往某縣中心醫院檢查,醫生檢查后建議李某住院治療,并當著李某的面告知李某母親該病較為嚴重,如不及時治療后果不堪設想。聽罷母女二人雙雙泣不成聲。在住院兩天后,李某家人與江蘇省人民醫院的朋友取得聯系,隨即將李某帶往江蘇省人民醫院檢查,才得知李某并無大礙,只是穿高跟鞋長時間站立帶來的不適。李某家人隨即找到某中心醫院理論,主治醫生辯稱可能是誤診,但拒不退還李某住院花費的2000余元醫療費用。

 

案例二:201210月,莊某母親在某中心醫院檢查時,院方告知其患有癌癥,并已屬晚期。莊某家人傷心欲絕。數日后,莊某家人想進一步確認病情,帶莊母前往南京某醫院治療,得知莊某身體狀態良好。莊某家人同樣前往某縣中心醫院討說法,要求精神賠償,但是院方表示因醫生系實習生,誤診不可避免。

 

兩則案例中的情形在我國多地都曾出現過,甚至可以說在今后還會繼續發生。為何?原因就在于少數醫療機構將無病"診斷"為有病,將小病"診斷"為大病,"無病也治、小病大醫",誘使患者接受治療,取得高額醫療費用的情況下,幾乎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為何?因為我國只將過度檢查納入了侵權行為的范疇,而未將醫療欺詐納入侵權行為的范圍,現有法律也沒有對醫療欺詐的構成要件和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的規定。同時,基于醫療欺詐的認定問難及醫院常以漏診、誤診、醫療水平有限等作為保護傘,使得醫療欺詐的追責難以啟動和實施。基于此,筆者認為學界和司法機關應當對此予以關注和探索,堅決不讓醫療欺詐成為法律的空白區。如果說我們基于避免過度刺激醫患關系的考慮而對已發現的醫療欺詐熟視無睹,或者因為畏懼醫療欺詐的界定困難而對醫療欺詐望而卻步的話,那么,患者的權益當如何維護,司法又當如何向前發展呢?

 

二、醫療欺詐的界定及處罰必要性

 

1、醫療欺詐定義及與醫療事故的區分

 

我們知道,醫療事故通常是由于醫療條件、設備、技術水平、醫護人員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通常的誤診就是如此。而我們發現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醫療欺詐一旦被患者發現,醫療機構的主要保護傘就是誤診。上述的兩個案例就是如此,醫療機構以醫療條件、設備、技術水平、個人能力不足造成誤診為由,可以輕而易舉的對抗患者的訴求。那么,如何破除誤診等醫療事故外衣揭示醫療欺詐本質呢,筆者認為給醫療欺詐做出一個明確的界定尤為必要。

 

醫療欺詐,在學界還沒有形成一致的定義。但是基于現實發生案例,筆者認為醫療欺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一)以虛構或夸大病情、過度醫療為手段;(二)以誘使患者支付非必要醫療費用,取得財產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三)在其醫療水平和能力范圍內明顯可以避免誤診而積極追求的;(四)給患者生命權、健康權造成侵害或給患者財產權益造成較大損害的。

 

筆者認為,過度檢查在內的過度醫療行為,也應當納入到醫療欺詐的形式要件的范圍之內。把過度檢查在內的過度醫療作為醫療欺詐的行為方式可以更好的打擊醫療領域中的不誠信和欺詐行為,保護患者的合法人身及財產權益。之所以這樣理解,筆者主要是從行為的主觀方面考慮的,即過度醫療和醫療欺詐一樣,其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同為故意,只要其他的構成要件具備,過度醫療同樣可作為醫療欺詐的一個表現形式,具備對其進行制裁的必要性。這一點也正是醫療欺詐與醫療事故的主要區別,我們知道醫療事故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而非故意。

 

2、醫療欺詐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既然我們依據現實情況,對醫療欺詐的構成要件作出了界定,那么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去認定醫療欺詐呢?因為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否是以誘使患者支付非必要醫療費用,取得財產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是否在其醫療水平和能力范圍內明顯可以避免誤診以及是否屬于虛構或夸大病情、過度醫療等問題的認定都需要具備可操作性。筆者認為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在此具有較高的適用的價值。探究行為人行為本質意圖是空泛甚至是困難的,但是依據其作出的行為我們往往可以探究一二。依據該理論我們首先需要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當其行為具備可處罰性時,我們才有必要分析其主觀意圖。

 

對于客觀行為方面,即否屬于虛構或夸大病情、過度醫療等行為的問題,筆者認為這里需要結合所在醫院的醫療水平和能力來考慮,在實踐中發生醫療診斷不一致,患者懷疑院方醫療欺詐時,可以采取類似于司法鑒定的形式,雙方共同選擇向有資質的醫療單位申請醫療鑒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通過類似于搖號形式隨機選擇鑒定機構。如果糾紛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則按照司法鑒定程序處理。鑒定方向主要有二:一是醫療診斷的真實性;二是與初始醫療機構醫療水平和能力的契合性。

 

對于主觀方面是否是以取得患者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客觀行為得到認定的基礎上,需要探究主治醫生是否直接獲得財產利益其他財產性利益。比如分紅、考評中獲益。同時,醫生在診療過程中的行為是否符合診療規范也是考慮的主要因素。在已經發生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少數醫護人員擅自篡改病歷資料及其他醫療數據等行為也屢見不鮮。

 

3、舉輕以明重,以《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為視角探析追責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這里的"不必要的檢查",在學界稱為"過度檢查",屬過度醫療的一種形式。《侵權責任法》將過度檢查納入侵權行為范圍,是在著力打擊醫院不顧患者病情實際對患者進行過度的非必要的醫療檢查,以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的行為。但這里的過度檢查對患者的權益的侵害以及不利影響要遠遠的小于醫療欺詐。理由主要是:一、過度檢查侵害患者財產權益,但是醫療欺詐侵害對象則不僅包含財產權益,更可能包括患者的健康權甚至是生命權,其對于患者及家屬的精神傷害也是巨大的。二、過度檢查對于患者財產權益的侵害僅限于醫療檢查的范圍,但是醫療欺詐對于患者財產權的侵害則通常遠遠大于醫療檢查的范圍,前些階段動輒數百萬元的天價醫療費案件就是佐證。三、如果說過度檢查是院方醫療不規范的結果,那么醫療欺詐則是醫療領域醫德淪喪、甚至違法犯罪的集中體現。既然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已經對于過度檢查作出了明確的限制,那么,依據舉輕以明重原則,對患者權威危害更大,對社會影響更為不利的醫療欺詐則更有科處處罰的必要了。

 

三、醫療欺詐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現有的法律法律體系已經完全可以將醫療欺詐的處罰囊括在內了。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同時,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不含60000元)屬"數額較大"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不含500000元)屬"數額巨大"500000元以上屬"數額特別巨大"

 

筆者認為,醫療欺詐行為中存在明顯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且詐騙金額如果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那么就應將對醫療欺詐行為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按照詐騙罪的處罰起點數額為界,追究醫療欺詐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以江蘇省為例,6000元是詐騙罪的起點,對騙取6000元以下的醫療欺詐行為,要求醫療機構退還醫療費用、罰款、對患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懲罰性賠償等民事責任;對于騙取6000元以上的醫療欺詐行為,則對直接責任人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醫療機構進行罰金處罰。

 

四、結語

 

近年來,少數醫療機構將無病"診斷"為有病,將小病"診斷"為大病,"無病也治、小病大醫",誘使患者接受治療,取得高額醫療費用,一旦患者異議,院方或醫護人員則以醫療條件、技術水平不足造成誤診為由,輕易對抗患者的訴求,基本不存在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給患者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的問題日益嚴重。筆者認為破除誤診等醫療事故外衣揭示醫療欺詐本質,給醫療欺詐的概念和法律責任作出明確尤為必要。結合實際情況,筆者認為醫療欺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一)以虛構或夸大病情、過度醫療為手段;(二)以誘使患者支付非必要醫療費用,取得財產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三)在其醫療水平和能力范圍內明顯可以避免誤診而積極追求的;(四)給患者生命權、健康權造成侵害或給患者財產權益造成較大損害的。同時,以《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為視角舉輕以明重,探析追責必要性和可能性,按照詐騙罪的處罰起點數額為界,追究醫療欺詐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詐騙罪起點數額以下的醫療欺詐行為,要求院方退還醫療費用、罰款、對患者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懲罰性賠償等民事責任;詐騙罪起點數額以上下的醫療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