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殘疾賠償金該不該賠付?
作者:王曉慧 發布時間:2013-05-10 瀏覽次數:679
2011年9月19日07時10分,被告張元駕駛蘇NM2735Z中型普通客車沿瓦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0KM+450m時,超車時刮擦到同方向由朱俠駕駛的人力三輪車,造成朱俠受傷,車輛損壞。2011年11月16日,經泗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張元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朱俠受傷后即送往泗洪縣魏營醫院住院治療至11月23日,醫囑休息2個月。雙方因賠償發生爭議引起訴訟,2012年4月份,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的損失,依法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調解書。2012年4月20日,朱俠再次入住泗洪縣分金亭醫院治療至4月27日,支付醫療費18162.48元,出院后不久朱澤俠因故死亡。2012年10月10日,原告朱俠之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等損失計45250.32元。
2012年11月15日,經本院委托,宿遷市泗洪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朱俠死亡原因與該次交通事故無明確因果關系,但已構成10級傷殘。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訴求中殘疾賠償金是不是該賠。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賠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對殘疾賠償金的性質確認為,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殘疾是一個既定事實,并且經鑒定已構成10級傷殘,雖受害人在鑒定前死亡,但被告保險公司仍應賠償殘疾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該賠付,殘疾賠償金與當事人的身體、生命健康聯系極為緊密,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不能與他人分享,其賠償請求權只能由受害人本人主張權利。朱俠于定殘之前已死亡,其死亡前傷殘等級尚未確定,殘疾賠償金也并非為已經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由原告繼承,故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因朱俠的死亡而失去載體成為不必要,其該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中的殘疾賠償金不應支持。殘疾賠償金是賠償受害人因事故致使勞動能力喪失,因而會減少喪失自己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從此條文可看出殘疾賠償金性質更是一種物質損害賠償金,其存在的前提是受害人殘疾致勞動能力受影響。它是對于殘疾者今后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而給予的一種經濟補償。其與當事人的身體、生命健康聯系極為緊密,需要受害人這個載體。本案中,朱俠在傷殘鑒定前已經死亡,也就是“喪失勞動勞動能力”的情形已經消失,殘疾賠償金并沒確定亦沒存在,故原告訴求中的殘疾賠償金不應賠付。
依照現行的法律,殘疾賠償金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故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