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從現有法律規定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穩定方面出發,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應排除“合法占有”要件,從而將占有脫離物納入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同時,從保護原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角度考慮,建議效仿《物權法》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實行占有脫離物附條件善意取得制度,即兩年期限屆滿后善意受讓人才取得占有脫離物的所有權。總之,占有脫離物的善意取得需要滿足條件有:(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原所有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一、            問題提出

 

案例一:甲不慎將貴重飾品遺失,乙撿到后將飾品賣于丙,甲知情后兩年內未要求丙返還,該飾品所有權歸屬如何認定?

 

案例二:甲的貴重飾品被乙盜取,轉賣于不知情的丙,甲知情后兩年內未要求丙返還,該飾品所有權歸屬如何認定?

 

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遺失物、盜臟物在內的占有脫離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的范圍呢?如果不屬于,案例中善意受讓人的權利以及市場交易秩序是否是會否存在不利影響呢?

 

二、            我國《物權法》對此相關規定梳理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從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中,我們看到《物權法》中僅對于遺失物的權屬作出規定,沒有對于案例二中的盜臟物權屬作出規定,同時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學者認為遺失物并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目前主流觀點認為占有脫離物的范圍限于遺失物及盜臟物,故多數人即認定占有脫離物并不適用善意取得。

 

三、筆者對占有脫離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的思考

 

1、對于占有脫離物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中的善意取得規定的理解

 

依據現有理論,對于占有脫離物而言可以理解為,所有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真實意思而喪失占有。而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善意取得有以下幾個法律要件,即(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處分人無處分權利。對于是否是合法占有動產或不動產,該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據此,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還有第五個構成要件,即合法占有動產或不動產。以此將善意取得的標的物范圍局限于占有委托物,而將遺失物、盜臟物在內的占有脫離物排除在外。筆者認為,第五個構成要件并非完全有必要,理由有:1、《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中,并沒有將“合法占有”明確規定在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中;2、將遺失物、盜臟物排除在善意取得標的物的范圍之外,不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3、出于保護所有權人利益考慮,現有的法律規定已經賦予了所有權人向無權處分人追責以及兩年期間內向善意受讓人索回標的物的救濟途徑,完全沒有必要從源頭堵塞遺失物、盜臟物適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2、對于《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等條文的理解

 

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學者認為該條規定是否定占有脫離物屬于善意取得范圍主要依據,筆者認為不然。與日本、法國等國的立法狀況類似,筆者認為我國對于占有脫離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的規定并不是采取絕對否定的態度,而是采取附條件的肯定態度的。的確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人有權要求返還遺失物,保證了所有人的所有權,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占有脫離物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條文同時也對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作出了期限限制,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筆者認為,在兩年的期限屆滿之前,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是受到嚴格保護的,法律充分保證了對于所有人權屬的維護,但是兩年的期間一旦屆滿,那么善意受讓人即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所以說是附條件的善意取得。

 

3、對于盜贓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的思考

 

對于盜贓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因《物權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學者認為絕對不適用善意取得,理由主要是依據《刑法》關于贓物追繳、退賠及返還的相關規定。但是筆者認為,我們在此分析盜贓物是否屬于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盜贓物已經被物權處分人擅自處分給了善意受讓人,如果盜贓物仍在犯罪分子的占有之下,自然毫無爭議,但是當善意受讓人介入到盜贓物處分環節中來時,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就會增多。其中,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和連貫性就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對于需要登記的動產或不動產而言,受讓人查詢標的物的權屬自然沒有問題,但是在當今的市場經濟環境下,沒有登記可供查詢的標的物買賣是十分常見的,特別是動產,隨著社會的發展新型的買賣合同也會不斷的產生,那么,如何維護該類標的物的交易秩序的穩定呢,是否要求每個受讓人都要花費巨大的精力去查證標的物的權屬,排除標的物是盜贓物的可能?如果每個交易的受讓人都要對標的物可能會是盜贓物而憂心忡忡,不充分認定權屬基礎上即難以作出交易決定,那么,市場經濟將如何快速發展,市場的誠信將如何建立呢?

 

所以,筆者建議將盜贓物納入到善意取得標的物的范圍,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效仿遺失物兩年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制度規定,在一定期限內最大程度的保護原所有人的權屬基礎上,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的連貫性。基于此,筆者認為案例一、二中,在兩年的期限屆滿后,標的物所有權歸善意受讓人所有。

 

四、結論

 

筆者認為,從現有法律規定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穩定方面出發,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應排除“合法占有”要件,將占有脫離物納入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同時,從保護原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角度考慮,建議效仿《物權法》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實行占有脫離物附條件善意取得制度,即兩年期限屆滿后善意受讓人才取得占有脫離物的所有權??傊?,占有脫離物的善意取得需要滿足條件有:(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原所有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