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的司法獨立制度
作者:張俊 發布時間:2013-05-10 瀏覽次數:1796
摘要: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正義的必然要求。我國是一個深受封建官僚體制影響的國家,在邁向民主文明社會的進程中,司法獨立存在制度性缺陷。研究司法獨立問題具有重要的時代意義。本文從比較中西方的司法獨立入手,分析司法獨立的內涵和外延,認為司法獨立包括司法權獨立、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并闡述司法獨立的理由,進而分別從七個方面指出影響我國司法獨立的內部和外部制度性缺陷。針對其缺陷,提出了改革建議。
關鍵詞:司法獨立;司法缺陷;司法改革
一、比較中西方的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原則是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闡述三權分立的學說時提出來的。其基本含義是法院、法官獨立地行使司法權,法院、法官的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不受外來干涉。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司法權由法院、法官獨立行使。第二,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憲法和法律,不受外來干涉。第三,"唯一能對法官的法律觀點施加具有約束力的義務的機關是上訴法院。"第四,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堅持獨立,以確保公正。第五,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所作出的行為,免受民事訴訟。第六,陪審團、陪審員獨立。
相比之下,近代中國人對司法獨立的認識卻是出于無奈之舉。"司法獨立,而后國家乃有法治之可言。法治非郅治,不得已而出于此途。"自1908年以來,我國憲法關于司法權的規定不斷的變化發展,《欽定憲法大綱》中采用了三權分立原則,肯定了司法獨立制度。 1911年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一次在法律上確定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但是該法只規定了法院行使審判權,片面強調了法官的獨立性等等,皆表明了民初司法獨立構建過程中對法治理想的追求與適應現實條件過程中的無奈。1914年《中華民國約法》確立了變三權為一權的政體模式。 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的頒布實施,從形式上到內容上更加符合民主共和的憲政框架,既明確規定司法權的法院專屬性,又規定司法官獨立審判,是中國近代史上第一次規定了完整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制度。從《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到《中華民國憲法》的立法過程是司法黨化的實踐過程。1954年的憲法在新中國歷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認了司法獨立原則,根據該法第78條,"人民法院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我國1982年憲法,第126條和第131條的規定再次明確規定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但是第126條所列的三個干涉主體中,沒有羅列出政黨、國家權力機關等,這樣就為政黨尤其是執政黨和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的干預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也應只是對全局監督,而不能對個案進行干涉。
我國的司法獨立制度與西方國家的司法獨立制度相比較而言,存在許多不同之處:一、西方國家實行"司法獨立"的理論基礎是三權分立學說,我國則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正確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防止特權和抵制不正之風。二、西方國家的檢察機關隸屬于行政機構,我國的檢察機關則屬于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檢查權。三、西方國家"司法獨立"的核心是法官獨立審判,而我國獨立審判的主體是法院而非法官。四、從對案件的審理而言,西方國家上下級法院彼此獨立。而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此外,在司法機關與執政黨的關系、法官的職位保障和薪金保障、法官的責任追究等方面也有很大不同。
二、司法獨立的含義
司法獨立可以從制度意義和價值意義兩個層面去理解。
制度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含義就政治層面而言,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含義是法院獨立,包括法院獨立于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獨立,既獨立于其他職業的公民,又須特別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 價值意義上的司法獨立不過是自在自為的法律自主體的物質表現形式,法律存在的價值是追求正義和理性,獨立的司法以追求正義和理性為其目標,這是它的內在價值和沖動。獨立的司法不應求助于外部的監督,而應求助于法官內心的獨立意識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損害司法獨立,可以通過法律措施予以懲戒;而價值方面的司法獨立,卻主要依賴于法官的良心,對司法獨立的信仰,司法職業道德等。
三、司法獨立的理由
研究司法獨立的理由,根本目的是要論述司法獨立的正當性根據。我們認為司法獨立的主要理由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司法獨立的根本依據在于保護基本人權。司法獨立保護人權的功能根植于司法權的性質。司法權不可能主動干預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其司法過程與程序密切相關,使每個參加者享有同等的機會,對最后的結果具有同等的影響力,它的唯一目標是適用憲法、法律和法律的一般原則,而最為重要的法律原則是人權原則,因此可以將人權保護放在重要的地位。
第二、司法獨立是司法中立的保障。司法中立要求司法者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
第三、司法獨立是樹立司法權威、判斷結果得到尊重和執行的保障。如果司法機構或司法人員不能夠獨立,當事人就難以尊重司法。
第四、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沒有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依托和根本保障。
可見,保障司法獨立不僅是司法本身屬性的規定,更是保護人權的迫切需要,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與正義不可缺少的環節。
四、我國實踐中司法獨立存在的缺陷及具體改革建議
我國現行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了司法獨立的原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這似乎有所不足,因為它僅將司法獨立限定于獨立于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卻未將政黨機關、權力機關、軍事機關等等有可能干涉司法獨立的機關排除在外,這就為這些機關及其個人干涉司法獨立留下了法律上本不該留下的缺口。司法獨立的實現不僅要靠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更重要的是在實踐中把它落到實處,司法機關在現實中易受行政機關及其他一些機關和個人的干涉已是不爭的事實,在中國真正實現司法獨立任重而道遠。
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必須正確處理好影響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和內部關系。
(一)外部關系
1、司法機關與黨的領導。在我國,黨管干部是一條重要原則,而作為干部的法官、檢察官其任免、提拔、調動與地方黨委的決定直接相關,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機關成了黨委的附屬物。由于手握人事大權,黨委對司法的干預似乎不可避免而且順理成章。這種"以權壓法""以黨代審"的現象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獨立性,也造成了相當部分的司法不公,成為司法腐敗的誘因之一。
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該是政治領導和思想領導,對司法工作提出一系列的方針政策,保障司法機關正確實施法律,而不應該由黨委來干涉甚至代替司法機關的日常工作。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從宏觀著眼并服務于司法獨立,其領導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通過法定程序建議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權力機關進行最終的確認和決定;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線、方針、政策來指導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并為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創造良好的社會條件;③對司法工作提出立法建議,并通過法定程序使之上升為國家意志。
2、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我國現行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依附以及司法體制本身的行政化趨向,這是我國司法獨立制度上的重要缺陷之一。
根據政府統管財權的原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業務經費和日常費用均來源于當地政府的財政收入;同時,在法定級別上,行政首長比同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的級別高。我國的法院和檢察院處在各級政府的轄區之內,使得法院在大至人員配備、經費撥款、物資供給,小至住房、配偶隨調、子女入學和就業等"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政府來安排,這就使得法院業務工作中要經常征求政府的意見乃至批準。司法機關根本不具有與行政機關并列的地位,并且由于法院和地方政府在利益上的"天然聯系",使得私利的驅動力戰勝了法律的理性,司法權力出現了行政化、區域化、地方化的趨向,"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已成為我國司法過程中無法自我克服的體制性通病"。
3、司法機關與人大。作為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然而這種監督以何種方式、在何范圍內實施卻缺乏具體的制度安排。如今的普遍情況是人大對司法活動特別是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采取了一種名為"個案監督"的監督方式,具體指示如何處理某一案件并要求司法機關按其指示辦理,否則就會再"指示",直至其意見被采納為止。這種"個案監督"的實質是立法權對司法權的"不當"干預:人大行使了實質意義上的司法權。
4、司法機關與媒體監督。大眾傳媒對司法活動的報道,把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充分展現在公眾面前,使公眾成為司法活動的監督者。應該說,媒體監督對于教育廣大人民群眾,使他們了解憲法和法律,了解司法程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司法公正。但是媒體失實的報道加上主觀臆斷的分析往往會造成"媒體審判"的惡果;司法機關迫于媒體和公眾的壓力就有可能不按照自己的意志歪曲法律和案件本身的事實去做出判決,影響了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針對目前我國司法過程中暗箱操作過多的情況,應當繼續加強輿論監督,但應當對其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引導。參考西方的做法,對于我們的傳媒,也應當禁止對正審理的案件發表具有明確引導性的評論,禁止媒體擅自對案件定罪裁決。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新聞媒體則可以在尊重法院認定事實的基礎之上,從各個角度發表不同的觀點和看法。
(二)內部關系
我國憲法規定了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因此其內部獨立問題不宜過于強調,本文僅從法院論述影響司法獨立的內部關系。
1、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憲法規定了法院上下級之間是一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的獨立性卻大打折扣。在審判實踐中,下級法院在具體審理一些復雜、疑難案件時往往以請示問題為由和上級法院商量裁判結論。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上級法院經常指示或直接命令下級法院應當對某一具體案件如何處理。上下級法院的這種"交流"使下級法院喪失了獨立性,違背了司法獨立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應該摒棄這種所謂的案件請示制度,讓各級法院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完全獨立的行使職權,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不再受上級法院的支配;上級法院也應當自覺地避免對下級法院如何處理具體案件發號施令,并要求下級法院按自己的意見做出判決或者決定。
2、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我國行使審判權的主要形式是審判委員會、合議庭和獨任庭,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案件并做出"決定",并強調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就使得法院的獨立審判流于形式,剝奪了真正參與審判的法官對案件的決定權,以致造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現象,這不僅有違公開審判制度和訴訟規律,而且極大的損害了司法的獨立性。
我們應當明確的是審判案件的權力應該是合議庭或者獨任庭嚴格依據案件事實和法律的規定作出裁決,人民法院的判決只能由具體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其他任何未參加庭審的單位(包括審判委員會)和個人都無權作出決定。
3、法官獨立。司法獨立既包括法院的獨立又包括法官的獨立,沒有法院的獨立,法官獨立就是空談,而沒有法官獨立,法院的獨立就沒有實質意義。
司法獨立在本質上必然表現為法官獨立,沒有法官獨立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理由如下:①司法權的本質決定了司法獨立只能是法官個人獨立。在法院內部,任何法官在認知原理上其判斷并無優劣之別,不應以人數、等級來剝奪主審法官對案件的決定權。②意志自由原理要求必須實現法官個體獨立。尊重法官意志自由,允許其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對案件適用法律進行獨立自主的判決,這既是對法官人格的尊重,也是對法官進行道德評價和業務能力評價的前提。
根據《世界司法獨立宣言》和《國際律師協會關于司法獨立最低限度標準的規則》,法官獨立應該包含下面幾個方面的內容:①實質獨立,即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制作司法判決、處理程序上的申請、審查證據的證明力與證據資格、做出程序方面的裁定等司法活動中,只服從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②身份獨立,即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的任期和條件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確保法官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的控制。③內部獨立,即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應該獨立于其同事和上級法院的法官。
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已為世界所公認,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司法公正,它雖然不是司法本身的價值追求,但卻是司法生命的根基。走向司法獨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走向法治。我國憲政體制下需要實現司法獨立,也具備了司法獨立的可能性,通過對司法體制的改革,不斷的創造條件來增進司法的獨立和公正,經歷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將司法獨立作為我國司法建設的重要目標而不斷努力完成,就一定能成功的實現司法獨立,促進司法統一和司法公正,推動我國的憲政建設和法治化向前發展。
參考文獻:
①馬俊駒.《當前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與改進對策》.《法學評論》.1998年.第6期.第274頁
②賀衛方.《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頁
③陳永生.《兩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較》.《政法論壇》.1998年.第5期.第82頁
④陳光中.《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與我國刑事訴訟》.《中國法學》.1998年.第6期.第158頁
⑤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頁
⑥史尚寬.《憲法論從》.榮泰印書館.1973年版. 第336頁
⑦傅德.《德國的司法職業與司法獨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頁
⑧龍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和司法受制》.《法學》.1998年.第12期.第187頁
⑨譚世貴.《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