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叫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而為了全面的、更好的將這一原則體現出來,我國刑法在規定了主刑的同時,還規定了附加刑這一刑罰輔助體系。其中最常用的一種附加刑就是罰金。筆者在經過調查了解后發現,我國目前在罰金這一附加刑的運用上重點存在以下四點應該注意的方面。

 

一、              罰金和主刑的關系

 

我國刑法規定了以徒刑為主的五種主刑刑罰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三種附加刑刑罰。主刑,顧名思義就是整個刑法體系當中最主要的、最常用的、最能體現出刑罰意義的刑罰。附加刑則是以主刑為依托,為達到罪責刑相一致原則而對主刑進行輔助補充的刑罰種類,在嚴格的特殊條件下,罰金這一附加刑可以單獨適用。

 

筆者在閱讀、對比了大量的法院判決(判決大多數為各地法院在網站公開的判決)之后發現,同一個法院的判決大多存在案情相似,結果卻不盡相同的情況。概括下來就是罰金數額高的、主刑則相對較輕;主刑重的,則罰金數額相對較低。更有某案的主犯在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主刑比從犯還輕而罰金卻遠高于從犯。對于這一情況,筆者咨詢過法院有關人員。其答復曰:因為積極的、高額的主動繳納罰金,表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可以從輕判處主刑。筆者認為,這一理由很難站住腳跟。相比于人身自由,金錢的價值可謂較低,有的被告人正是看準這一點才會積極的、高額的主動要求繳納罰金,這并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罰金作為附加刑,是否能夠判決繳納了罰金就可以從輕主刑的量刑沒有法律依據,這一理論的正確性也有待商榷。有的法院為了易于罰金的收繳落實,提高判決的執行率。在面對部分被告人要錢沒有、要命一條減刑才肯交罰金的無理要求之下,采取了不應該的妥協策略,實行高罰金而輕主刑的行為,違背了罪責刑相一致這一根本原則。

 

對于上述現象的存在,難以真正得到刑法的法律效果,也很容易給公眾一種可以以罰金替代主刑的類似花錢買刑的錯覺,使公眾對法院能否公平公正的公信力產生了懷疑,造成一定的不良影響。

 

二、              罰金數額的確定

 

目前我國能夠在全國范圍內合法有效的關于量刑方面的指導性文件主要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兩個。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僅僅適用于主刑,對于附加刑的量刑指導只字未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罰金在量刑上的指導,也只是規定了要求最低線為500元和1000元,既沒有具體的適用確定量刑的范圍標準,也沒有上限的要求。據筆者所知,現在只有部分省可能存在一個過于泛泛的,僅限本省使用的罰金最高額和最低額的文件(如陜西省規定一般是在本數至兩倍之間確定)。因此,罰金判處多少,這個空間太大了,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2010年起,我國大部分地區開始試行檢察量刑建議。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對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議也尚不到位。大部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于應處罰金的只是建議法院并處罰金,具體的數額或者罰金數額建議幅度則略過不談。使得量刑建議在罰金上面成為空殼的擺設。

 

三、罰金收繳的時間

 

筆者在查閱各地法院的判決時發現,對于判處罰金刑罰的判決經常會出現判處罰金××元(已繳納)的字樣,其中這類判決大多數都是當庭宣判的。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接到判決書后的十日為上訴期,這一期間判決尚未生效。而判決在制作出來的時候就能出現已繳納,這個罰金的繳納以何為依據?畢竟判決尚未生效,更何談所謂的判決(預)執行。

 

另外,筆者曾發現某案的判決書時間是七月四日,并且要求判處罰金應在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然而筆者在回訪當事人時驚奇的發現,當事人給筆者看的罰金繳納回執上打印的日期是六月底,反而在判決之前,出現了嚴重的邏輯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要求絕對禁止法院預收罰金或者提前執行。

 

因此,罰金在執行繳納的時間上,不應該存在判決尚未生效就已經據此執行的錯誤情況發生,更不該出現繳納執行的時間早于判決日期。這樣的情況只會給予公眾一種刑罰可以商量著來的錯誤認識,嚴重限制了罰金在刑罰結構中其價值的真正體現,也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影響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與公信力。

 

四、被害人損失和罰金的權衡

 

在我國,一般采用罰金的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往往會給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而在案件的偵查、起訴過程中,出于各種原因,存在一大部分的案件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無法順利得到賠償。法院在判決中判處被告人罰金并限時繳納的,卻執行率極高。筆者認為,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一方面被告人處于心里對法院量刑權的畏懼,不敢不交,甚至會積極主動的要求罰金并進行繳納以求主刑可以輕判;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不執行的,法院在內部做一個手續,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并且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所以罰金的收繳上面很少會有久拖不決的。與法院相比,被害人就明顯處于劣勢了。有的被告人以沒有經濟能力為由,不愿意承擔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賠償行為,更有甚的就是直接無理由拒絕賠償。部分被害人因為不想麻煩,就干脆忍痛放棄該經濟損失。另一部分被害人為了維護自己權益,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的訴求。法院有時會以刑訴法第七十八條為依據,在刑事部分完結之后才開始著手民事賠償部分的審理,而此時,罰金的執行已經收繳完畢,即使法院判決被告人賠償的,被告人也會以各種站得住站不住腳的理由拖延。被害人如果請求強制執行,一方面需要預交部分執行費用,執行成本較大,另外還需要提供被害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信息,在對于隱私權保護嚴格的今天,這些信息通過正常渠道很難獲得。

 

所以到了最后,經常會出現法院完完整整地收取了全部罰金,而被害人得不到一分錢的經濟賠償。由此法院這一中立裁判機構被認為是空手套白狼,最后只是法院獲得了私利,甚至有飽了法院,損了百姓的惡劣評價,既深深的傷害了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顏面,更不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鑒于上述四個方面的情況,筆者認為應該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全國范圍內適用的《罰金適用指導辦法》(以下簡稱《指導辦法》),以明確規范罰金這一刑罰的運用。《指導辦法》的主要內容以下面幾個方面為主。

 

1、《指導辦法》應明確要求主刑的適用與罰金的數額高低不存在必然聯系,不能因為罰金的數額高就減輕主刑的判決。嚴厲杜絕重罰金輕主刑的花錢買刑現象存在。要真正公正、客觀的對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做出其應有的評價;

 

2、《指導辦法》應明確在不同情況下細化罰金數額的裁量標準。為貫徹落實避免花錢買刑的情況,為避免部分心軟的法官認為多交罰金就可以從輕主刑的情況,可以適當降低罰金的數額要求。使法官在罰金量刑上有一個明確的文件可以依據,避免法官對于罰金的自由裁量權過大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3、《指導辦法》應規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提出的量刑建議中,需要明確細化對罰金的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防止量刑建議制度在罰金上成為形式主義,為法院最后能夠做出正確判決的量刑提供一個明確的有價值的參考;

 

4、《指導辦法》應明確規定被害人直接損失的優先原則。在法院判決并執行罰金之前,應該監督被高人先將能夠明確下來的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預)賠償,即使被害人沒有起訴要求的。刑事判決生效后尚難確定下來的經濟損失部分則按照民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不影響罰金的刑事部分執行。讓法院真正做到情系百姓,司法為民;

 

5、《指導辦法》應細化規范罰金的收繳執行時間和程序。明確要求罰金的繳納應在判決書生效后再行執行。畢竟尚未生效的判決書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不應成為罰金繳納的依據,并且還需要保障被告人享有的上訴權能夠正常行使。在程序方面,罰金只能向銀行繳納執行(因為在判決生效后才交納,也就不存在當庭宣判當庭繳納的情況)。法院應將被告人罰金繳納的銀行收繳憑證(原件或復印件)同時送達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行駛檢察監督權,對繳納時間存在邏輯錯誤或提前收繳的,應依法提出糾正違法,要求法院改正。

 

在制定硬性的《指導辦法》規定的同時,還需要進一步提高司法人員的思想認識,轉變陳舊的執法觀念,例如開展轉作風,提認識主題教育活動等。使執法、司法人員能更加客觀、公正的將法律精神貫徹到實處,更好的恢復實現法院等司法機關在公眾心目中公正無私的政治效果;完成罪責刑相一致的法律效果;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為定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