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所謂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設立危險駕駛罪的初衷是為了遏制日益嚴重的惡性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對于如何適用危險駕駛罪方面,法官們遇到一系列問題。

 

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之間的關系

 

1、二者之間的異同。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主體相同,都是一般主體;但二者在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上表現不同。其一,在客觀要件方面,危險駕駛罪表現為飚車且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醉駕行為;交通肇事罪則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重大事故的行為。簡言之,危險駕駛罪為情節犯和行為犯,而交通肇事罪為結果犯。其二,就主觀要件而言,危險駕駛罪為故意;交通肇事罪則為過失。

 

2、危險駕駛罪為交通肇事罪帶來的變化。大家知道,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被人稱為“過失之王”。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險駕駛罪,表面上看是為了補充刑法對于危險駕駛尚未造成嚴重交通事故的行為處罰的立法空白,但這一罪名的設立也使傳統的交通肇事罪發生了變化。最為明顯的是,危險駕駛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為兩種類型:(1)作為單純過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險駕駛罪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駕駛資格、超載等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傷亡的,屬于單純的過失犯。(2)因危險駕駛而發生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即由于醉酒駕車或馬路飆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構成交通肇事罪。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即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又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人提出,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而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那么上述提到的第二種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是否存有混亂之嫌,即當事人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是主觀故意,而最終以交通肇事罪對其處罰,此種做法是否妥當。筆者認為,因危險駕駛行為過失造成他人傷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的,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險駕駛罪這一基本犯是故意,而對交通事故這一加重結果則為過失,從而成為結果加重犯。因此,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并無不妥。

 

3、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之間量刑上的區別。上文已提及,當某被告人既有危險駕駛行為,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處所涉及到的處罰較重的罪以交通肇事罪最為常見,可見交通肇事罪針對危險駕駛而言是作為重罪予以評價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肇事罪的實質性處罰是否重于危險駕駛罪?自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后,許多地方都審結了多起危險駕駛罪,不管危險駕駛情節如何,不管是否賠償被害人,判決結果幾乎未出現適用緩刑的情況,即危險駕駛罪的被告人會被剝奪一至六個月不等的人身自由。而我們再看看作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其所得到的判決多為緩刑,這在多地法院已是慣例。如此看來,就人身自由方面,交通肇事罪似乎在實質上并非重于危險駕駛罪。

 

出現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還是廣大民眾對危險駕駛罪的密切關注。設立危險駕駛罪就是為了打擊那些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醉駕者、飆車者,如果僅是因為其對發生的輕微事故作出經濟上的賠償而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民眾在情感上難以接受,讓人們感覺危險駕駛罪有形同虛設之嫌。另外,交通肇事罪是已經發生實害,且發生在具體的個體身上,而危險駕駛罪是潛在的、不確定的威脅更大,因此民眾對二者的感受大不一樣。基于此,似乎沒有哪家法院愿意挑戰民眾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寬容度。但是對危險駕駛者一刀切式地判處實刑,筆者認為也有不妥。對危險駕駛者判處緩刑,雖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已受到了法律制裁體系中最為嚴厲的刑事處罰,而不應僅僅看其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筆者建議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危險駕駛者可以視具體情況考慮適用緩刑。而對于因此可能會引起的民眾對該做法的誤解、不滿,需要相關部門及時做好宣傳工作,讓大家知道危險駕駛者已經受到了嚴厲的處罰,而并非得到縱容。

 

二、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中,危險駕駛罪應如何適用

 

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理念,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逐漸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刑事和解強調被告人與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意味著對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訴訟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處理度,這樣將合法與合理因素結合起來,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礎上進一步實現個案的相對公正。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司法機關對加害人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的一種制度。

 

具體就危險駕駛罪而言,如果發生輕微事故后,被告人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是否可考慮對其適用緩刑?問題的答案在上文中已經提及,就目前對危險駕駛罪的已有判例來看,很難對這種情況適用緩刑。由此帶來的問題就是,類似被告人以后對被害人的賠償不會再有較高的積極性。因為,被告人即便對賠償問題做出積極的姿態,即便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其也得不到審判機關的“諒解”。也就是說,現行的對于危險駕駛罪的處罰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因此,從刑事和解的角度考慮,筆者還是建議對于已與被害方達成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可以考慮緩刑,如此做法不僅符合刑事和解的理念,也是實現個案公平的要求。另外,重于危險駕駛罪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告人,如果能夠得到被害人諒解尚可獲得緩刑,而對危險駕駛罪中的被告人適用緩刑又有何妨。

 

三、醉駕入刑標準如何認定

 

誠然,新修改的刑法對危險駕駛罪表述的簡單且明確,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就以危險駕駛罪論處。通過法條表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駕入刑的唯一標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處罰畢竟是最為嚴厲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雖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危險駕駛罪的設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旨在降低因危險駕駛而給公共安全帶來的隱患。而現實生活中一些所謂的“危險駕駛”卻很難對公共安全造成實質性的威脅,比如醉酒后駕駛摩托車行駛在無人的鄉間小道,此類行為如果也不加區分地處以刑罰,實在是有違法律應有的理性。因此,筆者并不贊同只要醉酒駕車就一律入刑的做法,也應當考慮具體的案情,方能實現實質的正義和個案的公平。

 

危險駕駛罪增設以來,效果顯著,酒駕數量明顯下降,但其帶來的一些問題也不容忽視,尤其是危險駕駛罪在刑事審判實踐中所面臨的困境。只有正視問題、走出困境,才能使一個罪名乃至一個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