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合同義務及其責任
作者:李虹 發布時間:2013-05-08 瀏覽次數:535
后合同義務制度的產生,是合同法走向現代化的重要標志。我國合同法在充分參酌發達國家與地區先進的立法、判例和學說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了后發優勢,將后合同義務法定化。加強對后合同義務及其責任的研究,對于在我國建立和完善后合同責任制度,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后合同義務的歷史沿革
后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關系結束后,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某種作為和不作為的義務,以維護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德國學說最早提出了后契約義務理論,該說認為契約關系消滅后,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稱為后契約義務。例如:離職后之受雇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雇人在離職后仍不得泄露任職期間所得之營業機密。房租之出租人在租賃關系消滅后應容許承租人于門前適當地方懸掛遷移啟事。違反此等義務時,得成立所謂之Culpa post pactum perftum.(暫譯為契約終了后過失)。德國法院曾判決房主在將店鋪出租給某一珠寶商經營珠寶之后,不得將毗鄰的另一店鋪出租給另一珠寶商;又如一個因某塊地皮的視野極佳而已將其售出,那么他將不得再在其與之鄰接的其他地皮上修建有可能破壞該視野的建筑物。
我國合同法在充分參酌發達國家與地區先進的立法、判例、和學說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了后發優勢。將學說判例中的后義務法定化。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后合同義務的確立,反映了法律對當事人利益保護日益周密化、細致化的趨勢,有助于全面滿足債權人的利益以及實現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充分體現以權利本位兼顧社會本位的現代民法立法思想,促使民事債法理論的漸趨完善。后合同義務制度的確立是合同法走向現代化的重要標志。
二、后合同義務的性質及相關概念的比較
關于后合同義務的性質,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附隨義務和非附隨義務之爭,臺灣學者王澤鑒在債之關系結構分析中指出:"債之關系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尚會發生各種義務。附隨義務并非如給付義務自始確定,而系隨著債之關系的發展,與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與任何債之關系尤其是契約均可發生,固不受特定債之關系類型之限制也。"他認為后合同義務屬于附隨義務,而有些學者則認為附隨義務應從狹義上理解,附隨義務僅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輔助實現當事人之給付利益或周全保護債權人之人身財產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他們認為采用廣義附隨義務說失之過寬,不利于對其責任的把握,后合同義務不屬于附隨義務。
正確界定后合同義務的性質,應考慮以下幾點:一是后合同義務是否是附隨義務。通說認為,附隨義務是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也未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的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當負擔的義務。附隨義務產生的本質是在社會本位思想指導下國家干預私人領域,協調雙方當事人及個人與社會利益的產物,我們應從動態上、廣義上來界定它,它存在與合同訂立時的接觸到合同權利義務的履行完畢后等合同各階段,具體包括先、后合同義務,以及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組成以給付義務為核心的義務體系群;且后合同義務產生的理論基礎與其他附隨義務相同,誠實信用是附隨義務產生的基礎,均有注意、通知、照顧、說明、保密等共同義務,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對方人身和財產利益的功能。由此后合同義務當然歸屬于附隨義務。二是后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法定義務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該承擔的義務,后合同義務由合同法第9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法定只是意味著后合同義務不能由雙方當事人任意排除,由于后合同義務發生時間、內容的不明確,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后合同義務。三是后合同義務具有強制性??v使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已消滅,也自然會在當事人之間依法發生后合同義務,同時原則上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排除后合同義務的適用,后合同義務是出于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能夠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作為后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因而具有強制性。四是后合同義務是合同義務的擴張,前述所及合同義務,就是指合同雙方合意所承擔的義務,而不涉及合同成立之前和合同終止之后,從而導致合同法對當事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周到,隨著誠實信用原則被確定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第42、43、60、92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義務,后合同義務,合同義務得到了全面的擴張,也可以說是一種延續。
三、后合同義務責任的探討
違反后合同義務必然會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后合同義務的責任。如何界定后合同責任的性質呢?理論界存有不同的觀點:有的主張侵權行為說。認為對后合同義務的違反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應依侵權法進行保護;有的主張違約責任說,認為后合同義務的違反與一般合同義務的違反相同,都是對合同義務的違反,同時《合同法》把后合同義務規定在違約責任章節中,也說明對后合同義務的違反是一種違約責任;也有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擴張說,認為先合同義務的責任是締約過失責任,那么可以把后合同義務產生的責任看成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擴張。
筆者認為,后合同責任應該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責任,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合同關系終止后,當事人之間因為曾經存在有效的合同而存在信賴關系,否則也就不會因為對方的行為造成損失的現象出現。對于違反后合同義務的損失,應該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梢哉f"信賴利益是一個含義較廣泛的概念,涉及多項請求權,信賴利益的賠償適用于無權代理--合同終止后責任及不履行合同責任。"
對于后合同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應否以期待利益為限。通常來說期待利益的價值通常高于信賴利益,因為人們絕不會從事以巨大的信賴利益損失換取叫少于期待價值的交易,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可以使信賴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滿足;富勒先生在他的論文中也主張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應以期待利益加以限制;我國《合同法》第36條當事人的信賴使欠缺成立條件的合同有效成立的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對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也應以期待利益為限。后合同義務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信賴是誠信原則的要求,是為了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乃至社會利益的平衡,我們不應該加以限制,但可以以期待利益作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