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身傷殘等級鑒定標準的完善
作者:房東升 發布時間:2013-05-08 瀏覽次數:1172
《人民法院報》曾刊登一則案例稱,漁工金玉出海作業時受傷,導致左大腿截肢手術并感染,又被查出病毒性乙型肝炎,金玉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傷殘等級》的相關規定,評定金玉為四級傷殘。在訴訟過程中,由于雇主異議,法院另行選定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機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認定金玉為五級傷殘。法院審理認為,金玉與其雇主是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本案不是工傷,而是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當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賠償,而根據兩種的不同鑒定標準,兩者賠償金相差10余萬元。在審判實踐中,這種多頭鑒定大量存在,由于鑒定的結果大不相同,導致案件審理難度增加和當事人矛盾升級,因此,許多專家學者建議我國應盡快出臺一個統一適用于各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傷殘等級鑒定標準。
一、人身傷殘鑒定標準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的傷殘等級鑒定標準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T18667-2002)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另一類是其他一些行業鑒定標準,如《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的鑒定結論所使用的主要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國家標準。對工傷案件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交通事故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都沒有爭議。但是,對除工傷、交通事故外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于沒有新的標準,導致司法鑒定機構對治安傷害等案件,適用哪個標準存在隨意性。另外,具體就交通事故和職工工傷而言,有時到底該適用哪個標準,界限并不分明。例如,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該適用哪個標準,實踐中存在爭議,當事人之間也往往存在分歧和矛盾。根據訴的不同,適用的標準也不同,即以工作單位為被告提起職工工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以交通肇事人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這就出現了當事人認為哪個標準有利就選擇哪個標準的現象。
司法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之王”,對案件的審理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目前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從分類上有工傷事故賠償、交通事故賠償、刑事附帶民事傷害案件賠償、幫工和臨時雇用及校園受傷賠償等。為了確定是否構成傷殘及程度,均需要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法醫鑒定機構鑒定。但法醫鑒定機構由于采用的標準不一,不同的司法鑒定標準對案件的定性、賠償數額的多少往往得出級別差異較大的鑒定結論,致使案件的賠償數額出現較大懸殊。
1、司法鑒定人員在選擇傷殘鑒定標準時沒有根據。由于鑒定標準的不統一,使得司法鑒定人員在選擇傷殘鑒定標準時無所適從,或者根據當事人的意愿做出選擇,導致一些鑒定人員在鑒定環節上徇私舞弊,做“人情鑒定”,卻因為鑒定標準的混亂而無法追究相關鑒定人員的法律責任,難以保證鑒定環節的客觀公正。
2、法院在選擇鑒定結論時存在一定困難。傷殘鑒定標準不統一,使得審判人員在面對多份鑒定結論,判斷司法鑒定結論是否能夠正確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實,是否能夠根據鑒定結論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上存在一定的困難,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性。
3、案件審判效率受到一定的影響。在司法鑒定過程中,經常出現一方當事人對一份鑒定結論不認可,而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分別申請鑒定,造成重復鑒定、多頭鑒定的現象。這種現象嚴重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同時也使一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
4、引發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質疑。司法鑒定標準是非常專業的問題,社會公眾不了解技術性的鑒定標準,但是當多個司法鑒定認定不同的傷殘等級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數額時,如果法院采用等級較低的鑒定結論,一方當事人就會懷疑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客觀性,指責鑒定人員甚至審判人員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負面影響。
二、構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為參考的統一傷殘等級鑒定標準
為解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傷殘等級鑒定標準混亂的狀況,建立全國性的統一傷殘等級鑒定標準有著一定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保持制度和技術連續性的前提下,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之間選擇一個標準作為參考來制定統一的傷殘等級鑒定標準是一種現實的可行選擇。
1、《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不宜成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傷殘等級鑒定標準的參考。《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標準,屬勞動法系列的配套標準,因工傷與職業病致殘引起的賠償是一種勞動關系,而不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從學理講不能作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參考標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指出: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規定,明確排除了該解釋對工傷的適用。因此,從立法本意上講,《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不宜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傷殘等級鑒定標準的參考。
2、構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為基礎的統一傷殘等級鑒定標準。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同屬于侵權人身損害賠償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排除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適用,因此制定新標準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為基礎。當前應該由國家標準管理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為基礎,參考國務院各部門的評殘標準和各省、市、自治區人身傷殘鑒定標準,制定一部全國統一的不分行業類別的人身傷殘鑒定標準,在全國范圍內征求意見后,以法律的形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批準。
3、廢止行政部門標準,限制行業標準的適用。法律的公正,就在于它把同一尺度適用于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樣的條件下,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不允許任何人有特權,也不允許有可參照的不同標準。而現行的傷殘鑒定標準,由于過多考慮行業性、特殊性,忽視了同類法律法規的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和相互統一。在新的人身傷殘鑒定標準出臺后,應當廢止其他行政部門制定的人身傷殘鑒定標準,確保標準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對于不能廢止的行業標準,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的管理制度限制司法鑒定機構對行業標準的適用。
對于非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人身傷殘的認定,如殘疾人殘疾等級認定、工傷傷殘認定、刑事案件輕、重傷認定等,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可能等同于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傷殘認定。國務院各行政部門可以就新的傷殘鑒定標準,出臺針對本行業特殊情況的《實施細則》,對本行業具體實施標準進行解釋。如新標準和《職工工傷》標準相比,傷殘等級降低,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在《實施細則》中提高補償標準,以和現有的職工工傷標準相銜接,確保勞動者的權益不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