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作者:錢元 發布時間:2013-05-08 瀏覽次數:528
在審判實踐中,許多離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 ) 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而新頒布的婚姻法解釋三,并沒有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
筆者在審理多起離婚案件后,有兩個案例,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同處理方式,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亦有很強的代表性。
其一,女方起訴離婚,男方則在開庭時舉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對外舉債的借據,而債權人大多為男方親友,借款總額遠遠超出夫妻共同財產數額。女方當庭否認知悉借款事實。實則從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的規定中,不難發現,我國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偏向與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要求夫妻一方證明債權人明確知曉約定為個人債務的舉證分配,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大多數離婚案件中的債務都如同這個案例中一樣,男方的親友得知要離婚的情況后,即刻臨時編造假借據若干,如時間不久,鑒定都難以區分真偽。面對一干利害關系人的借條,女方的舉證難度巨大,在實踐中根本不可能存在。不得不說,我國立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犧牲了夫妻另一方的權益。為了查清事實,在庭審中,對與債務的形成及借款事實需要法官進行詳盡的詢問,以期在環環相扣的詢問中,一方能露出破綻,從而對借據的真實性予以否定。如庭審中未能捕獲破綻,如草率認定為共同財產,則對一方顯失公平,于是在實踐中為了規避這一難題,則在離婚案件中不明確債務的性質,要求債務人另行就債務單獨起訴夫妻二人。但是這一規避手段終究未能解決問題,亟待立法者對該制度進行完善,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有更細致的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
其二,某甲起訴夫妻二人民間借貸糾紛,女方開庭時認可知曉男方借款事實,但以借款時間為兩人分居之后,該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抗辯。在審理過程中,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分居期間,只要未辦理離婚相關手續,均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這是一個非常籠統模糊的概念。在夫妻生活中,分居后多年離婚的不在少數,分居這一事實在實踐中本來就難以界定,而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時,僅僅以夫妻關系存續這一時間點來區分是否為共同債務,也有失偏頗。于是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女方舉證維艱,其權益實難受到保護。該案男方借款后方一個月,兩人便協議離婚,但對該筆債務未作約定,根據現有證據,只得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拋開這個案例,實踐中還存在與之相反的另一種情況,男方婚前,為置辦婚房及支出其他結婚費用,而向外借債,女方多知情且支持,借款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由于借款時間并非存在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為男方個人的債務,這也是單純以時間定性質的弊端之一。
根據以上兩個案例,筆者認為我國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應有新的立法完善。一是要確立完善的家事代理規定。確定夫妻間對日常事務與第三人的交往權限,超出代理權限的代理行為視作無權代理行為。家事顯然是小額的,可以被大眾接受的日常事務,而非巨額的借款。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為夫妻一方偽造債務提供便利,實為立法缺失,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二是不能僅從時間區分債務的性質,婚前為了舉辦婚禮的借款,離婚后為了撫養孩子的借款,其實從性質上看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為了經營正常婚姻的借款,而由于一刀切地從夫妻存續期間這一要件來判斷債務的性質,導致這些實質上的夫妻共同債務被視作個人債務,而夫妻關系破裂尚未辦理離婚手續是產生的債務成為夫妻共同債務,亦有悖立法初衷。因此需從多個角度認定夫妻債務的性質,以保護夫妻關系中較為弱勢的一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