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構建
作者:陸筱婧 發布時間:2013-05-07 瀏覽次數:668
【論文提要】隨著生活質量和水平的提高,公民越來越重視精神生活的質量問題,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其特有的價值,在世界范圍內倍受重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是對我國人權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里程碑。我國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了相應的規定,大量的司法實踐也證實了該項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于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由此引發的社會矛盾激化屢見不鮮。我國法學界對設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探討由來已久。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對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全面保護、社會矛盾的化解有很大的促進作用,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本文從社會矛盾化解角度出發,結合對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要性與可行性的闡述,對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提出方案。
導言:
在人權觀念與人權保護逐漸成為發展主流的當今世界,人本主義思潮的盛行,使得人們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諧與安寧。進入21世紀,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公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人們越來越重視對自身的價值、尊嚴和權利的追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成為人們關注的重點。
精神,是與物質相對立、與意識相統一的哲學范疇。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不僅需要外在的物質滿足,也需要內在的精神需求。
精神痛苦,指公民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公民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焦慮、不安、悲傷、抑郁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公民、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段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損害(1)。
精神損害賠償一般具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的作用,亦具有使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損害的作用。但對于損害重大之受害人,例如斷臂、斷腿之受害人,因其終生無法恢復健康,以致精神及肉體終生痛苦。于此情形,給予被害人相當金錢,雖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體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受害人感受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撫慰(2)。
附帶民事訴訟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獨特制度,使得刑事訴訟程序在打擊犯罪維護國家、社會利益與保護公民個人權益兩方面得到平衡,同時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一、現狀分析
(一)立法發展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司法實踐當中,由于犯罪行為危害巨大,往往在嚴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權利的同時給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所以被害人通常會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其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使公民的權利得不到完整保護。在司法實踐當中,為了充分保護公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的精神利益,被害人往往在刑事訴訟后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單獨提起賠償,而這一變通方法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已達到撫慰被害人,體現法律公正的目的(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則徹底的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其表述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在司法實踐當中,公力救濟的大門,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刑事被害人徹底關閉。
(二)實踐現狀
法律禁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及其親屬即使因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了精神上的極大傷害,也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賠償。在實踐中,漸漸衍生出多種變通方法以達到獲得賠償的目的。
1、共同侵權
在共同侵權案件中,往往有部分侵權人因為犯罪行為輕微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在被害人無法對已被追究刑事的被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仍可向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權人提出民事訴訟,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5)。
2、私力救濟
我國的立法現狀,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造成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相互"吸收"之窘境。"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觀念在不規范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找到立足之所。(6)
隨著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保護人權,尤其是加大對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已經深入人心,我國在民法方面對其保護也日趨完善。正因如此,當面對嚴重侵權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得不到精神方面的慰藉時,往往采取私了的方式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強奸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選擇了與施暴者及其家屬私了,98%以上是為一筆本該得到而走法律途徑無法得到支持的精神損失費。"(7)
案件私了,犯罪行為人未受到法律應有的制裁,難以體現法律的公正,也違背了刑法之違法必究的原則。可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迫在眉睫。
3、涉訴信訪
刑事被害人在侵害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無法彌補其所受到的精神損害,依現有的法律途徑無法滿足其賠償請求,故而轉向信訪、上訪,以期獲得賠償目的的實現。而因無法全面保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而引發的涉訴信訪,也可能對法院的工作造成相當的影響,使承辦法官陷入一定的困境。
二、必要性分析
(一)人權保護
人權,是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包括經濟權、政治權、文化權、人身權等內容。其中,人身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基礎。《世界人權宣言》己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重要內容,為世界各國所尊重和遵守,國際人權"兩公約"也已得到多個國家批準加入和簽署。人權問題,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關注的重要話題。
在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輕,產生的危害性和社會影響相對較小,而在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重,相對的危害性和社會影響也較為嚴重。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人身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刑事侵權中人身權受到更為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未予保護,顯然不符合全面保護人權的邏輯。
(二)公平正義
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的共同追求,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公平,針對侵權行為而言,即同樣的行為應受到同樣的處罰,不同的行為根據其危害程度的差異可進行不同的處罰。正義,與公平緊密聯系,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提到:"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義即公平,凡為社會公平所做的即為正義。"公平正義,是我國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也是我們一直追求的法律價值。實現公平正義的關鍵在于權利公平。
1、立法機關要以公平原則為指導思想來制定法律,使法律內容得到人民的認可,以保障法律效果的實現。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項規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經由法律規定本身而得到實踐。(8)
2、權利公平要求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明確權利義務,使權利得到落實,實現法律之公平正義。《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從侵權人的角度出發,以刑事處罰代替了民事賠償,侵權人對被害人造成了嚴重至犯罪的損害,卻被免除了賠償的義務,同樣無法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基于精神損害雙方的公平正義,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的無法實現,引發了日益激化的社會矛盾。
由此可見,建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刑事被害人權利救濟的重要方式,是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措施,更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要途徑。
(三)體系統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最高院的批復不允許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其精神損害提出賠償請求,也禁止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受嚴重侵害的被害人,未能在法律上得到救濟,與憲法相違背,也與民事法律規定相差甚遠。
1、違背憲法規定。
《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以根本法的形式被確定下來,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得被任何機關剝奪,而各項法律在制定時都要以保護公民的精神利益為根本原則,不得與憲法相違背。
2、刑事訴訟法與民事法律存在沖突。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民事權益當然包括名譽、榮譽等精神利益。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賦予了刑事被害人請求權。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刑事犯罪作為一種嚴重侵害公民權益的行為,從理論上講應當允許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而且應當以民事侵權責任優先。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院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是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最高院又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的這一權利。
3、刑事法律內部存在不同規定。
《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這里的經濟損失,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未有定論。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的結悔過和賠禮道歉,都是針對精神損害采取的救濟措施。
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憲法保障和尊重人權的規定,也可避免民事法律與刑事訴訟法適用上的爭議,也保證了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統一,達到了程序法通過程序的設立來保障實體法完整實施的目的。
(四)打擊犯罪
建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充分打擊犯罪。從被害人角度,可以鼓勵其揭露犯罪、避免案件私了;從犯罪行為人角度,可以使其充分承擔責任,達到懲罰犯罪、警示他人的目的。
1、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在刑事犯罪中受到嚴重侵害,常常因禁止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而選擇與犯罪行為人進行私了,使被告人逃避刑事處罰。蘇力教授曾指出:"農民的規避國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種不懂法的表現,而是利用民間法和國家制定法的沖突所做出的一種理性選擇。當事人之所以要規避國家制定法,是因為私了對雙方都更為有利"。(9)
2、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從以下兩個方面打擊了犯罪。從心理學角度,犯罪行為人在被追究刑事責任后,選擇拒絕賠償,是一種把犯罪中立化的心理。刑事追訴使犯罪行為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卻未能完全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建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使犯罪行為人更加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給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從而避免重復犯罪。從經濟學角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會加重被告人的經濟負擔,增加犯罪成本,對被告人具有較大的制裁作用。
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說:"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法律明確而全面的規定犯罪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避免了僥幸心理,在無形中也減少了犯罪的發生。
三、可行性分析
(一)理論支持
侵害人在侵害權利主體人身權的過程中,其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既違反民事法律又違反了刑事法律,侵害了兩種不同的法益。
1、侵害人進行了諸如侮辱性質的侵害權利主體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侵犯了我國刑事法律所致力于保護的社會關系,符合刑事法律規定的侵犯人身權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2、侵害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侵害人身權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傷害,損害應當由侵害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是民事法律上所稱的侵權行為,構成了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形成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在此情況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提出均基于侵害人的同一犯罪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即認定侵害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認定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為造成權利主體損害的民事責任,所以,基于犯罪行為產生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應當可以進行合并審理。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認定由于侵害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樣也可以認定侵害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在理論層面,建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二)實踐操作
在某些犯罪中,如侮辱、誹謗、強奸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損害遠遠大于對其造成的物質損失,如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有力的打擊和懲罰犯罪。
精神損害之所以能用金錢來賠償,在于精神利益的物質轉化性和精神損害恢復的物質性。被害人的配合行為必須借助于一定的物質條件或物質手段。公民的精神利益的恢復是有一個漸進過程的,在這個過程中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被害人要重新樹立自己的形象,必須通過一定的活動,而這種活動也是以物質手段為代價的。
精神損害賠償在實踐中是可行的,特別是在某些犯罪中,允許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能在一定程度上補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在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生活的今天尤為重要。
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的復雜性會給刑事審判工作帶來一定的難度,但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同時,也確定了精神損害的存在,既有利于賠償案件的審理,也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
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也是符合證據學原理的。我國民訴法規定 "誰主張誰舉證"。在刑事訴訟中一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可利用公訴機關查證屬實或法院當庭查實的侵權事實進行舉證,提高精神損害賠償的勝訴率,對打擊犯罪、保護公民人身合法權利也具有重要意義。
(三)世界趨勢
在走向權利的當今時代,全面保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是私權發展的必然結果和世界法律發展的潮流。世界各地的規定,為我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提供了藍本。
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第847條規定:"(1)在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的情形,以及在剝奪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為財產損害的損害請求適當的金錢賠償。(2)違背道德對婦女犯有重罪或輕罪,或欺詐、脅迫或濫用從屬關系誘使婦女許可婚姻外同居的,該婦女享有相同的請求權。"
《日本民法》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710條規定:"不論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權,依前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于財產以外之損害,亦應賠償。"第711條規定:"害他人生命者,對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雖未害及其財產權,亦應負賠償損失。"
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可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及精神的全部損失"。(10)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靈活規定為"依民法之規定",包括物質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失賠償兩個方面。精神損害制度作為民事責任制度的一種形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之設計,以民法上規定之民事責任制度為其背景。"(11)
四、構建方案
(一)基本原則:
1、以補償撫慰為主、以懲罰為輔原則。建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補和撫慰被害人及其親屬因被告人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而懲罰功能則是填補和撫慰功能所派生出來的,并非主要目的。
2、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強調在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中,不僅要關注法定因素,也要對酌定因素進行考量,二者應結合起來考慮。法定因素一般包括侵害人主觀過錯的程度、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等。酌定因素則是包括雙方主體的類型、加害人的認罪態度、被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被害人對侵害人的諒解程度、侵害人和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本地的經濟發展狀況等。在處理具體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法官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平衡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既要達到補償和撫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懲罰被告人的作用,又不能明顯超過一定的限度、使被告人無力承擔;既要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最終目的,也要在實踐中有利于司法機關的執行。
3、自由裁量原則。這一原則強調,法官在辦理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靈活處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之間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人身權益和人格權益等涉及到受害人的社會、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損失,都是一些目前科學技術無法采用金錢精確計算的客體。所以,法律只好賦予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適用心證原則,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和實踐經驗,參照必要因素和酌定因素,對賠償數額進行取舍、增減,以確定一個'相當'或'適當'的賠償數額。"(12)
自由裁量,并不意味著法律賦予法官隨心所欲的權力,而是要求法官冷靜分析案情的客觀事實,判斷和參考各種因素的綜合影響,進而做出相應的處理或判決。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綜合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如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程度、被害人與侵害人的關系、侵害人的職業、經濟收入狀況、家庭情況、社會地位、主觀過錯、本地的經濟發展水平、風俗習慣等,全面把握,以做出公平而適當的判決。
(二)適用范圍
1、公民可提起以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1)侵害人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2)侵害人侵犯公民名譽權、隱私權等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3)侵害人侵犯公民貞操權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4)侵害人侵犯公民自由權的行為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
2、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提起以下刑附民精神損害賠償:(1)侵害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犯罪行為。(2)侵害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
(三)訴訟保護
1、人格權和人格利益。人格權一共分為三個層次: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是第一層次,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是第二層次,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是第三層次。而沒有明文規定的,只要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侵害他人隱私等,則可以概括在人格利益之中。
2、身份權,此條是對親權和親屬權的保護。在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侵害侵權和親屬權的,可以使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制裁,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進行救濟,來彌補受害人所受的傷害。
3、具有人個因素的某些財產權,即對特定紀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財產權的特殊保護。
(四)制度補充
1、給予被害人不同形式、不同來源的經濟補償或賠償,是刑事司法政策和社會政策之下全面保護被害人的一個普遍趨勢。許多國家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進行了改革,旨在使被害人獲得更為公平的待遇。在歐洲,賠償令的使用是保護被害人利益的良方。1982年英國《刑事司法法案》規定,如果法庭決定同時適用罰金和賠償令,但犯人顯然無法支付兩者,那么,法庭只執行賠償令。離開救濟和強制執行措施來談論權利是毫無意義的。(13)而賠償令是刑罰處罰,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且優先于罰金,使被害人免受潛在的損失。在美國,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規定法院可以獨立地補償被害人損害的刑罰處罰。在德國,1986年法律規定,被害人能夠在刑事審判中向罪犯提出賠償要求,使原來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的請求人得到了立法的幫助。
2、犯罪被害補償制度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建立并日益完善的制度,例如新西蘭、美國、澳大利亞、瑞典、德國、荷蘭、挪威、法國、意大利等。不論采取單獨處罰的方式,還是采取附帶民事程序或其他方式,對被害人的經濟補償都是世界上相當多國家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內容。(14)
現代國家的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或精神損害的被害人無論是否獲得加害人的賠償,都有權請求國家補償;另一種是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或精神損害的被害人未能在加害人處獲得全額賠償時,有權請求國家對其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國家負有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之神圣職責,國家權力剝奪了公民私人復仇和個人對犯罪行為進行懲罰的權利,使公民不得不依靠國家的保護。國家沒有有效預防犯罪的發生,意味著國家沒有盡到其保護公民的責任,就應當承擔對刑事被害人的損害補充責任。
五、結語
社會矛盾化解,要求我們要從制度設計上確保社會公平,消除兩極分化所引發社會矛盾的潛在因素,使各個階層處在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體系之下共生共榮,并致力于減少弱勢群體、貧困階層的相對剝奪感,以解決因社會不公而引起的社會問題。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之一,與我國科學發展觀理論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理念、和諧社會的建設相吻合,亦能消除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親屬這一處于相對弱勢地位階層的相對剝奪感,化解不公。
在當前尊重人性、以人為本、崇尚公正、謀求和諧的時代背景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之中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如此才能真正體現法的公平與正義的基本特征,完成我國刑事訴訟法打擊犯罪與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雙重任務,更加有助于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維護穩定、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目的。
注釋:
(1)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
(2)曾興隆:《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臺灣1988年版,第28-29頁。
(3)劉金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與實踐[M],中國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頁。
(4)孫思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謅議[J],載于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8年第4期,第2-6頁。
(5)參考:黃日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獲得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
(6)肖建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沖突與協調》,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第58頁。
(7)張鴻巍:刑事被害人保護問題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頁。
(8)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8[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
(9)蘇力:法律規避和法律多元[J],載于《中外法學》1993年第6期,第10頁。
(10)陳光中:《外國刑事訴訟程序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07頁。
(11)曾世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民書局,1989年版,第117頁。
(12)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和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第154頁。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4)魏彤:歐美國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J],載于《中外法學》,199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