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當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作為一種補充模式,為我國刑事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注入了一種全新的理念。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模式的介入,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主動與被害人及其親屬進行溝通,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刑事和解的合理使用能很好的彌補被害人及其親屬受到的傷害,此種方式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為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參考。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后,在作為調停人的第三方的幫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對面地直接對話、協商,取得相互諒解,達成協議,最終解決糾紛和沖突的一種制度。

 

(二)刑事和解理論基礎

 

一般認為,恢復正義理論、平衡理論和敘說理論是西方流行的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種解說。恢復正義理論認為,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對政府權威的侵犯,更是對被害人、社會甚至犯罪人自己的傷害。刑事司法程序應有助于對這些傷害的彌補。該理論反對政府在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回應方面的權力獨占,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因為政府對犯罪行為人簡單的處罰并不比授權被害人直接接觸刑事司法程序以尋求沖突的解決更為重要。平衡理論以被害人在任何情況下對何謂公平、何謂正義的合理期待的相對樸素的觀念為前提,認為當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戲規則被加害人破壞時,被害人傾向于選擇成本最小的策略技術來恢復過去的平衡。至于選擇哪種方式來恢復平衡,取決與該種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預期成本。如果社會規范允許宗族會議、老人會議或其他和解方案,那么被害人選擇這些方式的幾率或許就非常之大。敘說理論則將刑事和解當作被害人敘說傷害的過程,并將被害敘說視為一種有效的心理治療方式。因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體驗的敘說同樣代表了正義恢復的某種途徑,被害體驗的敘說使身體受到傷害的人可以根據他們故事中的新的人和事來重塑自我。當今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背景的變化,實體法的演進,程序法的變革等因素,刑事和解制理論基礎有了新的發展。包括,人道注意(刑事和解的哲學基礎),刑事政策的演進(刑事和解的實體法基礎),主體與合意(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礎),被害人運動(刑事和解的犯罪學基礎)以及參與式民主等(形式和解的社會基礎)。(1

 

二、刑事和解的發展現狀

 

(一)刑事和解域外司法實踐的現狀

 

美國刑事和解在最初的十多年內,雖然在民間和社區影響巨大且作用非凡,但并未得到刑事司法系統的完全認同。后來,隨著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漸得到重視并不斷發展,作為現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也越來越多地在全社會范圍之內得到認可并接受。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1995年被害人援助國際組織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美國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終于得到合法化。發展至今,刑事和解的運用規模還在不斷擴大,其中大部分計劃項目由私人機構或者社區機構負責,社區志愿人員充當調解人,并收到來自州和地方政府的資助。美國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擴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適用案件范圍則從破壞藝術品、輕微人身傷害、偷盜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強奸、殺人、放火等嚴重暴力性案件。

 

    德國的刑事和解制度設計得非常完整和全面,有3部重要法律對其從不同角度做出了規定,它們分別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6 (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損害賠償)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據第49條第1款減輕其刑罰,或者,如果可能科處的刑罰不超過1年自由刑或360單位日額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罰:1、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補償,或努力致力于對其行為進行補償,或2、被害人的補償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實現的。"依據該條規定,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則法院可以對犯罪人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事案件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對于罪行輕微的自訴案件,由州司法管理部門制定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只有調解無效的才準許自訴人提起訴訟。對于公訴案件中的輕罪案件,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做出一定的給付,以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則不再追究犯罪。《德國少年法院法》第5條規定了少年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一、少年實施犯罪行為的,可命令教育處分。二、教育處分不能奏效的,科處懲戒措施或少年刑罰。"45條第2款規定:"如果已經執行教育處分,檢察官認為法官已無科處少年刑罰的必要的,檢察官可免于追訴。可隨違法少年命令教育處分,如與被害人和解。" 2

 

(二)刑事和解我國的發展現狀

 

在我國,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了一些探索。最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將庭外和解制度應用于刑事領域,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以法官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調解或律師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

 

三、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有利方面

 

1、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遲來的正義不是真正的正義,對于刑事案件來說,如果久拖不結,那么被害人就不能及時得到司法救濟,這樣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訴訟中,對于時效和期限的規定其主要的目的也就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因此,效率作為公正的第二意義,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也逐步地提高。近年來,隨著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各類刑事案件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而國家司法資源相對有限,刑事和解的適當應用將有效的節約輕微刑事案件的訴訟資源,防止發生為追求效率而使用違法手段等。另外,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只監督和解雙方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和解的決定權及過程以最終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自主控制的,司法機關可以將有限的資源用于其他一些更嚴重的刑事案件中去,從而節約司法資源。

 

2、保護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利益

 

目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利益不能及時有效地得以保護和實現較為突出。輕微刑事案件處理當中,盡管被告人得到了刑事處罰,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卻往往無法得到彌補。在刑事案件中,大多數被害人都希望司法機關能夠迅速審結案件,可以盡快的實現自己的權益。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這一愿望尤為強烈。在一些較為復雜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需要等待很長時間才能夠獲得賠償。案件拖的時間越長,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與損失也就越大。許多被害人的家境貧窮,由于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致使被害人不但無法賺取收入養家糊口,還要負擔巨額的醫療費用,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將大大地縮短了結案時間,使被害人能夠及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3、有利于化解雙方矛盾構建和諧社會

 

輕微刑事案件往往是因小事而起、被告人控制不住一時的沖動而造成犯罪。通過刑事和解,雙方可以互相諒解,既可化解紛爭也可恢復彼此之間的關系,便于以后和睦相處。如果進行刑事審判,可能使彼此的關系徹底破裂而無法彌補。此外,一般老百姓對如何適用法律來解決爭議,較缺乏訴訟常識,尤其在農村地區更是如此。刑事和解符合中華民族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文化傳統,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有利于實現公正和效率,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刑事和解則恰恰相反,被害人最關心的損失得到妥善的補償,被告人最關心的刑罰問題也因為和解的達成而被減輕或免除,雙方對于處理結果都報以肯定的態度,因而,由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對社會的危害性也降到最低,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4、符合寬嚴相濟的原則,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在大多數輕微犯罪案件中, ,被告人本身可能沒有意識到危害后果,主觀過錯并不大。犯罪行為發生后,嚴厲的刑罰可能會加深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敵對社會的情緒。一些原本可以通過刑事和解免除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此被投入監獄,并在監獄中相互影響,甚至產生對社會的不滿,出獄后再犯的不在少數。而在和解過程中,通過與被害人等面對面的情感互動,被告人會產生負罪心理,從而提高預防再犯的可能性,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二)刑事和解可能出現的不利后果

 

1、弱化了刑法的震懾功能

 

傳統觀念中,任何人只要實施了犯罪行為,就應當對其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事和解的出現將使得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后可能不受到刑事處罰,從而使刑法的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功能得以削弱。刑事和解可能會使犯罪人產生這樣一種錯覺:即使自己犯罪,也有其他途徑來避免刑罰,從而他可以放心地去實施犯罪,而不必擔心刑罰的懲罰。

 

2、人人平等原則受到挑戰

 

刑事和解為被害人獲得賠償提供了便利性,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方面起到了積極地作用,但是被害人的諒解是通常是以被告人提供了相當的賠償實現的,這就給了被告人可以花錢買刑的錯覺。一旦社會上有了花錢買刑的現象,就帶來富人花錢買刑量刑較輕,窮人無錢買刑量刑相對較重,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四、刑事和解的構想

 

(一)刑事和解條件及適用范圍

 

1、輕微刑事案件。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案件也可適用刑事和解程序。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除外。一般來講,輕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的危害性也不大,進行刑事和解后有利于挽救被告人使其能夠盡早的回歸社會,此類案件由法院在量刑時予以適當的輕緩處理。

 

2、被告人確實有認罪悔罪表現。只有被告人認罪悔罪才有可能真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對他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才能杜絕被告人花錢買刑,這樣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初衷。

 

3、被害人自愿進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基礎是出自被害人和被告人雙方自愿。涉及任何欺詐、脅迫的行為的刑事和解應當認定無效,無效的刑事和解自始無效。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自愿的刑事和解,那么刑事和解將失去它最初的意義而表現出消極的一面。

 

4、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只有被告人切實履行了上述方式,才能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確實真心悔罪,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才有可能進入刑事和解程序。

 

5、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

 

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無法準確定性,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才有可能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參與人員

 

刑事和解應當包含下列人員: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委托代理人、近親屬;2、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委托代理人、近親屬;3、人民調解員;4、其他和解人員。

 

(三)刑事和解提出主體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在案件起訴和審判階段建議案件進行刑事和解。對于雙方刑事和解達成一致并且及時履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四)刑事和解權利救濟

 

刑事和解主張以賠償、道歉和社區服務來代替懲罰性的刑事責任方式,這對于被告人應該是非常有利的,但在和解中如果沒有適當的程序保障和司法監督,也可能會使被告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權利受到侵害。首先,刑事和解中根本沒有證明的概念,而是假定只要被告人承認自己是行為的實施者,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何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這無疑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的。這一問題在審判階段之前的刑事和解中表現得更為明顯。其次,雖然刑事和解是以自愿為前提的,但是面對不斷增加的案件壓力,司法部門可能希望盡量用刑事和解程序來解決案件,因此不可排除辦案人員會以在后來的正規司法程序中從重處罰為幌子,迫使被告人不得不選擇刑事和解。在和解協議沒有執行的情況下,被告人又可能會因此在正規司法程序中受到從重處罰,被告人的權益也將會因此而受到侵害。(3

 

因此,推行刑事和解必須首先規范刑事和解的相關制度。刑事和解產生的協議應適當受到司法監督并納入司法裁決或判決,其結果應有與任何其他司法裁決或判決相同的地位,且不得就相同事實再進行起訴。刑事和解整個過程可由紀檢部門負責監督,案件當事人如果發現辦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可以直接向紀檢部門反映。此外,人民監督員也可以作為外部監督力量對刑事和解的過程予以監督。一旦刑事和解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現象,刑事和解協議應當予以撤銷。

 

結語:

 

在國外,刑事和解已經發展多年,使用的條件和范圍也在不斷的擴大和完善。刑事和解符合國際司法改革的發展方向,在挽救、改造被告人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貢獻,必然得到大部分國家的認可和適用。

 

在我國,隨著社會的進步司法制度必然不斷改進,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司法創新,值得我們進行探索與實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框架下如能正確引入刑事和解,將對化解社會矛盾,保護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利益,預防犯罪也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注  釋:

 

1)劉威 《刑事和解本土化研究》南昌大學法學院

 

2) 馬靜華、羅寧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3) 李福芹,李偉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分析及實踐》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20092 月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