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浴溺水死亡,澡堂是否該賠償?
作者:季秀梅 發布時間:2013-05-07 瀏覽次數:717
2013年4月,65歲肖某到王某經營的金水灣洗浴中心洗澡。后肖某妻子李某接到澡堂搓背工人打來電話,稱肖某暈倒在澡池里被送往人民醫院。當李某趕到醫院時,見搶救醫生從肖某肚中抽出很多臟水,醫生說肖某在來醫院時已經死亡了。當即李某報警,通過警方調查,李某得知肖某洗澡時,澡堂中只有他一個人,澡堂里沒有任何管理人員在場,導致肖某暈倒在澡堂中無人及時施救,從而溺水死亡。醫院死亡證明上入院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院前死。死亡原因猝死。故李某及兒子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王某辯稱:“澡堂有管理人員,當時是午飯時間,工作人員出去吃了個飯,回來便發現了肖某,我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我是無過錯的。”
爭議焦點:澡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承擔,首先,肖某為成年人,自己有安全防范的注意義務;其次,肖某年紀較大,當要去澡堂洗澡時,家人應該預料澡堂高溫可能引起老人的不適,故去洗浴應該有人陪同;最后,洗浴中心是無過錯的,其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澡堂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故由于洗浴匯總新管理的疏忽,導致肖某暈倒在澡堂沒有及時發現并救助,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澡堂應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首先,澡堂性質上應屬經營場所,關于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包括:一、場所設施條件存在缺陷和瑕疵的;二、未盡到相應的警示、提醒義務的;三、未盡到防范直至第三人侵權的安保職能。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場所內人員遭受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澡堂經營者在洗浴人少時,洗浴人年齡較大時,未盡到告知、提醒、注意義務,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其次,肖某作為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損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肖某在消費時人身受損的,可要求經營者賠償。
最后,肖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盡到一個消費者應盡的注意義務,造成了自身的傷害,也負有一定責任。故澡堂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季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