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代理說、職務說、破產財團代表說和破產財產受托人說,但是都有缺陷。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我國《破產法》應根據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改善破產管理人選任、報酬制度,并建立破產監督人制度。

 

關鍵詞:破產管理人  獨立主體說  價值  改善

 

 

破產管理人是指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負責破產財產管理、處分、業務經營以及破產方案擬定和執行的專門機構。破產管理人在各國的稱謂不盡相同,英美法一般稱之為"破產信托人",大陸法一般稱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則稱之為"破產管財人"。債務人被法院宣告進入破產程序后,其行為能力將受到極大的限制,其財產及有關經營活動將由破產管理人接管。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可以說,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處于核心地位,破產管理人制度是否合理直接關系到破產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進行,關系到破產法目標能否順利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經過十余載的醞釀終于在2006827日通過了,并于200761日起實施,它確立了企業有序退出法律制度,規范了企業破產程序,對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其中,破產管理人制度成為一大亮點,因其確立了專業化、市場化的破產管理人,減少了國家權力對破產程序的干預,保證了破產程序公正、高效地進行。但是,《破產法》沒有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導致了我國學者對該問題產生很多爭議。此外,某些關于破產管理人的具體制度并不是至善至美的,仍有一些不足之處有待糾正。

 

一、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不同學說的評析

 

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僅是對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性質、地位和作用的概括與反映,而且是破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報酬等具體制度設計的指導思想和理論前提。因此,對這一問題的研究不僅具有重要理論意義,還具有重大實踐價值。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外學者們眾說紛紜,形成了代理說、職務說、破產財團機關說和破產財產信托說等不同觀點。

 

(一)代理說

 

代理說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代理人,是以債權人或破產人的名義在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由于破產程序是一種清償程序,破產管理人可以作為破產人、債權人以及破產財團等的代理人。這是早期的關于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學說。

 

根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規定或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其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的權限只能小于或等于被代理人的權限,而不能大于被代理人的權限。代理說不能解決以下問題:第一,如果破產管理人是基于代理關系存在,那么其應以他人的名義活動,然而,法律規定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其進行的一切破產清算行為均是以自己的名義;第二,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雖然其法律主體資格仍未消滅,但是其經營能力受到極大限制,而破產管理人可以依法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評估、作價或處分。顯然破產管理人的權限大于破產人的權限,這是代理說不能合理解釋的;第三,還有學者認為該學說不能解決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行為行使否決權問題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配的職權性問題。

 

(二)職務說

 

職務說認為破產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身份相當于強制執行機關的公務員,而不是破產人的代理人或者破產債權人的代理人。這種學說源于破產法的公力救濟主義,強調國家權力對破產程序的干預,即法院保障私人利益、促使債權充分有效實現的功能。我們認為該學說有以下缺陷:第一,它主張強化國家對破產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債權人的意思自治,不僅未能兼顧破產人、職工等相關主體的利益,而且與破產法的私法性質相悖;第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是基于破產法的規定,而該學說錯誤地認為是破產管理人行使強制權的結果,并將破產管理人同執行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相提并論;第三,根據破產法的一般理論,破產管理人是訴訟當事人,這顯然是與執行法的理論相悖離的。

 

(三)破產財團機關說和破產財產受托人說

 

破產財團機關說是以承認破產財團的獨立法人地位為前提。就實質意義而言,破產財產為破產宣告時屬于破產人所有及破產程序存續中破產人所取得在國內可扣押執行之財產的總稱。程序中,破產人的法律主體資格仍未消滅,其對破產財產的所有權仍未喪失,此時如果承認破產財團的獨立主體地位,豈不是同一財產上存在兩個獨立主體,當然這兩個主體并不是作為共有主體而存在的。何況我國還未承認財團法人,像西方的基金會、慈善機構等財團法人在我國被歸入社會團體法人。所以說,在我國賦予破產管理人以破產財團機關法律地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不具可行性。雖然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破產管理人能較為全面地解決上述學說與法理的沖突,但是仍有很大缺陷。在信托制度下,破產管理人即從破產人處取得信托財產所有權,它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但是,如前所述,破產人仍未喪失破產財產的所有權,其仍是所有權的主體,如果允許破產財產受托人再取得所有權就違反了一物一權原則。

 

上述各種學說都無法圓滿解決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國應構建新的理論。破產管理人的角色十分特殊,它一頭牽著債務人,當破產程序啟動后就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并全面管理破產事務;它一頭連著債權人,為著債權人的利益管理、評估、處分、分配破產財產;它一頭牽著法院,不僅要向債權人負責,還要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它還一頭連著雇員等利益相關者,在經營管理破產財產及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時必須考慮雇員等相關人的利益。在這錯綜復雜的利益網絡中,我們很難說破產管理人僅僅是某一方的代言人,相反,它必須處于一種獨立超脫的地位,其行為應兼顧各方利益,所以我們將破產管理人定位于獨立法律主體,在破產程序中起均衡利益相關者的作用。此即我們提出的獨立主體說。獨立主體說中的破產管理人有以下特征:

 

破產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為了保證破產程序高效、公正地順利進行,處于核心地位的破產管理人必須始終保持中立。這種中立性,首先表現為利益歸結上的無關性,即破產管理人的得失不受破產程序中各法律主體實體利益變化的影響;其次是指職責來源上的法定性,即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時所享有的職權,不能基于法院或者是某一方主體的授權,而只能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對法律負責,而不應是對法院或其他當事人負責。其次,破產管理人具有獨立性。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中獨立的主體,必須具有獨立的人格而不依附于法院和其他主體。它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并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破產管理人必須由品質良好、專業過硬、經驗豐富的機構或個人擔任。

 

二、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的合理性分析

 

我們認為,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能克服上述傳統學說的不足,科學地、正確地理清破產管理人與法院、債權人、破產人等主體的關系,保障破產程序高效、公正地運行。

 

(一)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是破產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法律理念是人們根據社會生活條件運用理性思維方法高度抽象概括形成的,它先于法律且高于法律而獨立存在。但是,法律理念又是法律的靈魂,它像一根紅線貫穿于各個法律制度中。無論是奴隸制法、封建制法、資本主義法抑或是社會主義法都體現一定的法律理念。破產法也必須體現一定的法律理念,并以一定的法律理念為指導。破產法的理念并不是穩定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而不斷發展和變化。

 

早期的破產法是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著眼來調整債權人和債務人關系的,其間隨著債務人地位的提高,破產制度慢慢走向精細和完備。如果從立法本位的角度考慮,我們甚至可以說是經歷了債權人本位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會利益與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并重變化和發展歷程。投資者有限責任產生以后,債務人的利益由此獲得了破產免責和有限責任的雙重保護,但債權人的債權則面臨更大的風險,為了實現破產立法的初衷,保障債權的有效實現,債權人可能允許債務人采取破產重整等挽救措施。從此,破產法理念開始向社會本位轉移,其標志因素有三:一是國家極力全面滲透和干預破產過程,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的能動地位空前強化;二是破產職工的善后安置被納入破產程序的制度構造當中;三是破產重整制度的創設和應用。其中,以第三點最富有意義。社會本位的破產法理念在今天已成為主導理念,貫穿于破產法的始終,具體指導各項破產制度的設計,對此中外學者已達成共識。

 

(二)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是破產法私法精神的具體體現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大陸法系國家特有的法律劃分方法,一般認為,民商事實體規范屬于私法,程序規范屬于公法。破產法既包括實體規范,又包括程序規范,所以鮮有學者對破產法的公私法性質進行論述。其實,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不是絕對的,兩者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現代社會,很多法律既有公法規范又有私法規范,體現了當事人自治與國家干預間的角逐,破產法即是如此。

 

根據馬克思主義哲學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集合體,包括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決定事物的性質。我們認為,破產法是以私法規范為主的,其性質是私法。首先,破產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負債超過資產時,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從保護利益的性質角度講,破產法是私法。其次,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是減少國家權力對破產程序的干預,保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在法庭內通過協商達成有關和解或重整計劃的協議,也允許在法庭外通過協商自行作出適當的債務安排。從其體現的當事人自治的精神看,破產法明顯屬于私法。

 

破產法的私法性質要求為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留下必要的空間,減少法院代表的國家公權力對破產程序的干預,將其活動范圍局限于程序決定問題,而實體問題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這就要求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保持中立地位,在產生方式、報酬取得等方面擺脫對法院的依賴,否則,將成為法院的代言人,成為國家干預破產程序的工具。如果這樣,破產法的私法性質將難以保障。

 

(三)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是實現破產法公平公正目標的有效手段

 

公平公正是破產法最重要的目標。破產是文明社會債權的終極保護形式,是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以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公平清償給所有債權人為目標的程序。保證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保障破產財產的公平分配是破產程序的終極目標。因而,公平公正是破產程序的最重要的目標,是破產法的靈魂。

 

破產程序兼有清算和執行的特征,因而,破產程序往往有眾多的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如有不依破產程序取回不屬于破產財產范圍的財產的取回權人;有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行使擔保物權的別除權人;有以破產財團為求償對象、得隨時受償的共益債權或財團債權人;還有享有法定優先權的稅款和工資、勞保費用的權利歸屬主體,以及為數不少的一般債權人。以債務人所剩無幾的財產來滿足上述眾多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請求,其利益關系的沖突和繁復程度可想而知。破產法在如此復雜的利害關系網絡中實現公平公正的目標,有效方式之一就是采納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使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保持獨立、超脫性,在處理破產事務時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對我國破產法的指導意義

 

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不僅有重要的理論意義,還有重大的實踐價值,有關破產管理人的各項具體制度須以其為指導。我國《破產法》雖然建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但仍然保留了傳統學說的弊端。我認為,我國《破產法》中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報酬確定以及監督人制度需要以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為指導確立或改善。

 

(一)破產管理人的選任

 

各國的破產管理人選任方式是不同的,這體現了各國對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認識。有僅有法院選任的,這是破產管理人職務說的體現。英國、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的破產管理人則是由債權人會議選任,這是債權人代理說的體現。而德國、我國臺灣地區采用了法院與債權人會議相結合的選任方式充分體現了國家干預與債權人自治的統一。第一種方式要求破產管理人由法院從全國委員會指定的名單中指定并對法院負責,法院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換破產管理人。這雖然有利于破產管理人產生的效率,但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侵犯了債權人的自由意志。后兩種方式雖然充分體現了債權人自治,但也存在很大弊端。因為破產管理人并不是債權人會議的代理人,破產管理人所代表的利益并非完全是破產債權人,也包括破產人以及其他人。根據《破產法》第22條第12款規定我國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是以法院為主,以債權人為輔的德國模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照管理人名冊所列名單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指定管理人。據上述分析,由法院通過輪候、抽簽、搖號等方式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方式既不能體現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意志,又缺乏科學性和嚴肅性。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應兼顧兩個方面的因素:第一,破產管理人的地位;第二,破產法的基本功能。如上文所述,破產管理人在破產法中是獨立的法律主體,不依附于法院和其他主體,完全由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都有礙其獨立性。在社會本位破產法理念的指導下,破產法除了有保障債權公平受償的功能外,還有救濟債務人和維護公共利益的功能,因此,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不僅要體現債權人的意志,還要兼顧債務人和法院的意志。當然,保障債權實現是破產法的首要功能,其他兩個功能處于從屬和補充地位,所以債權人在破產管理人選任時應發揮主導作用。

 

我認為,我國的破產管理人應由債權人會議直接選出,然后由法院予以確認,如果債務人有異議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不予認可。這種選任方式不僅充分體現了債權人的意志,保障了破產法首要功能的實現,而且維護了法院代表的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允許債務人提出異議體現了債務人的意志,給予了債務人以法律救濟,兼顧了債務人的利益。

 

(二)破產管理人報酬的確定

 

破產清算事務的處理需要破產管理人耗費大量的勞動,有時還要承擔一定的風險。根據民法的等價有償原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提供服務,理應獲得相應的報酬。對此,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了破產管理人有獲得報酬的權利,但對報酬數額決定權主體各國規定不盡一致。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都規定由法院決定,法院核定時,應根據破產案件的繁簡、破產財產的規模、破產分配的比率、破產清算人耗費的時間和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業標準等因素確定。英國破產法規定破產受托人的報酬由工商部確定。否則,破產受托人的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或由其授權監察委員會確定1/4以上的債權人或代表1/4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不同意其他債權人確定的過高數額時,經破產人請求,可由工商部確定。

 

我國《破產法》第22條第3款規定: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管理人報酬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確定。這表明,我國確立了破產管理人取得報酬的權利,并由法院決定報酬數額,體現了破產管理人職務說,這容易導致破產管理人對法院的依賴,忽略債權人、破產人以及職工等相關主體的利益要求。獨立主體說要求破產管理人在法院、破產人、債權人等主體之間保持中立,并兼顧各方利益,表現在報酬數額的確定方面就是不能有任何一方單獨決定,而是允許各方都有充分發言的機會。因此,我們認為,由于債權人和破產人是破產程序的直接利害關系主體,破產管理人的報酬應由他們與破產管理人協商決定。為了規范和指導債權人和破產人確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的行為,法院應根據破產清算工作的技術含量、工作復雜程度等因素規定管理人報酬數額的范圍。

 

(三)破產監督人制度的構建

 

權力容易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容易導致絕對的腐敗。破產法賦予了破產管理人接管、清算、評估和分配等廣泛的權力,其在權力運作中很可能出現權力腐敗,因為破產管理人不可能保證絕對的中立,他或多或少同當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足以動搖管理人在執行職務時的客觀性和公正性,而管理人執行職務客觀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破產人和債權人的利益,關系到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因此,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要求破產法構建破產監督人制度,以防止破產管理人失去中立性,以損害一方的利益為代價而偏袒另一方。我國《破產法》雖然建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但是缺乏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不能不說這是一大遺憾,由此導致了我國的破產管理人制度不完美。

 

各國破產法都非常重視建立和完善破產監督人制度,但采用的監督模式不同,主要有法院監督、債權人代表監督和專門機構監督。我們認為,由于法院承擔了繁重的司法審判任務,且司法資源相當有限,所以很難有充裕的時間和精力監督破產管理人,結果導致監督流于形式,同時這也有為國家公權力過多干預破產程序敞開閥門之嫌;債權人代表監督方式易導致破產管理人受債權人一方牽制,使其在處理破產清算事務時采取對債權人有利的措施,結果損害了破產人等其他當事人的利益。所以說,從保證破產程序的公平公正目標順利實現和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地位的角度出發,法院監督和債權人代表監督都不足取。

 

破產管理人獨立主體說意味著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并維護債權人、破產人及全社會的利益,這要求其應受他們的共同監督和制約,而不僅僅受法院或債權人的監督。因而,我國在建構破產監督人制度時應借鑒專門機構監督模式,由法院、債權人和破產人選任的代表組成的專門機構。該種模式的優點是允許債權人、破產人和法院在監督破產管理人時都有實實在在的權力,充分保證破產管理人公正地處理破產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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