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死刑改革與刑罰結構的完善
作者:張玉來 發布時間:2013-05-03 瀏覽次數:585
一、我國死刑立法和司法現狀透視
(一)死刑立法概況
死刑是一種極其古老的刑罰,在我國已有幾千年的歷史。在我國古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其集權統治,保障自身階級利益,對刑罰的依賴甚重,尤其對死刑情有獨鐘,以為可以憑此威嚇被統治階級和反抗者。到新中國建立后,雖然國家性質巨變,階級矛盾緩和,但是由于面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的艱巨任務,同時受我國傳統的重刑思想影響,我國現行刑法相對來說也是一部重法。在刑法修止案(八)之前,刑法中涉及到死刑的罪名共有六十八個,刑法修止案(八)取消了其中的十三個較少適用或基本末曾適用過的經濟性質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刪減的死刑數約占刑法中死刑總數的19.1%。雖然有大幅度的刪減,但是與大多數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的死刑罪名還是顯得較多。
(二)死刑司法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死刑罪名較多,其中大部分是針對暴力性犯罪行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如故意殺人、強奸、搶劫、放火等,而每年此類罪犯人數眾多,所以他們大部分落入死刑法網。在審理可能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案件時,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法官往往會判被告人死刑:首先是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強,社會危害性大,這是基本前提;其次是社會大環境和法官的個性因素的綜合影響,我國社會自古以來就有"殺人償命"的報應觀念,法官雖然是法律專業人士,當然地被要求以理性的邏輯思維來運用法律從而審理好個案,但是法官首先也是作為社會人而存在的,具有社會屬性,所以也具有公眾普遍認同的基本觀念,這些觀念會在法官審理相應案件時產生主觀誘導作用;同時由于受成長經歷、教育背景、主觀偏好等因素的影響,法官對于某些嚴重的犯罪行為可能會基于強烈的正義感和嫉惡如仇的心理而傾向于對被告人做出死刑判決。第三點不可忽略的是,社會輿論和民意要求對法官所施加的外在壓力。在當今輿論相對自由、寬松的網絡時代,對于許多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不僅僅是受害者及其家屬會發出嚴懲罪犯的呼聲,而且經過各種媒體特別是網絡的宣傳,眾多的案外人會通過各種方式表達自己對案件的觀點,儼然成為"輿論法官"。這無形中會對法院和法官產生不可估量的外在壓力。所以,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也十分驚人。盡管我國死刑執行人數的信息保密,但被執行死刑的人數為世界之最這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二、我國刑罰結構現狀及問題
(一)我國現行刑罰結構
所謂刑罰結構是指各種法定刑的適用順序、搭配比例和組合方式。刑罰體系的高效運轉,首先要有一個合理的刑罰結構,即針對不同種類的犯罪,合理配置輕刑與重刑,使各刑種排列有序,相互銜接。每一刑種在刑罰機構中的比例份額反映了立法者在確定刑罰結構時的價值取向。縱覽全球主要國家的刑事立法例,刑罰種類主要有:生命刑(立法上廢除死刑的國家除外)、自由行、財產刑和資格刑。僅從體系上看,各國區別不大。但是,由于各國刑罰體系中,各個刑種所占的比例份額不同,形成了輕重懸殊的刑罰結構。我國目前的刑罰結構是以生命刑和自由刑為主體的,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國刑法中可以適用死刑的罪名多達68個,刑法修正案(八)刪減了其中的13個死刑罪名;自由刑的配置則幾乎涵蓋了絕大部分罪名;而財產刑和資格刑的配置比例相對較低。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刑罰結構是以死刑和監禁刑為主導的重刑結構。
(二)現行刑罰結構的弊端
1.生刑過輕、死刑過重
死刑過多過重一直是我國刑罰結構的突出問題。我國目前刑法中仍有68個罪名配置了死刑,比較集中在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罪。軍人違反職責罪適用空間集中并狹窄,而經濟型犯罪司法實踐中適用死刑極少。陳澤憲教授說:"我國刑法中死刑涉及罪名很多,而真正適用較多的主要集中在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強奸罪等七八個罪名上,有相當一部分死刑罪名適用非常少,有的是留而不用,有的甚至是從來沒用過,因此有壓縮空間。" 不僅如此,我國死刑適用在實踐中有時控制不嚴,甚至存在擴大的趨勢。大赦國際曾經指出,我國2001年執行死刑的人數比其他國家在過去3年里執行死刑人數的總和還要多 自由刑中的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罰功能相對弱化,存在著實際執行中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矛盾,死刑懲罰的嚴厲性與自由刑懲罰的嚴厲性不相協調。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上限、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刑期的下限都比較低,難以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長期自由刑與死刑之間缺乏合理銜接,違背罪刑均衡原則,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立法有較大差異。財產刑設置也較為不合理,尤其對打擊民生領域犯罪、金融監管領域犯罪和貪污腐敗犯罪非常不利,隨著財產類犯罪金額不斷增長,當前刑罰力度遠遠不夠。
2.監禁刑過多,非監禁刑過少
眾所周知,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人權意識的增強和刑罰人道性的認同,世界各國刑罰輕緩化已成為主流,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在加速刑罰趨輕的改革,構建了既適合本國國情又符合國際潮流的刑罰機制。縱觀刑法發展史,罪刑法定主義思潮的興起及確定,罪刑均衡的適用,死刑的減少、身體刑的廢除,以及自由刑的限制,罰金刑、緩刑、假釋的擴大適用等趨勢,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各國憲法所強調的人權保障,及重視犯罪者之再社會化、被害者保護等,均是人道主義的具體表現。刑法發展史,就是刑罰從嚴酷走向寬容的歷史。隨著時代的發展,刑法的人道性已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并且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我國人權保障也寫進憲法,我國也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刑法中也有多處保障人權和體現人道主義的刑罰制度,表明我國在人權保護和刑罰的人道性上已邁出可喜的步伐,但不容否認的是我國仍是一個超重的刑罰結構,刑罰的人性化還沒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夠重視。我國刑法規定的監禁刑有死緩和剝奪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司法實踐中,剝奪自由刑被廣泛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報告顯示,全國各級法院被判處罪犯1007304人,其中,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159020人,重刑率約為16%。我國罪犯監禁執行的比率保守估計在50%以上。而西方發達國家司法實踐中被判處監禁的比率一般只有20%左右,有的甚至不到10%。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及財產刑、資格刑等附加刑。我國現行刑法中配置有管制刑的罪名有114個,約占罪名總數的25.655,配置有罰金的罪名有197個,約占罪名總數的44.3%,配置有沒收財產刑的罪名有63個,約占罪名總數的14.2%。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罰結構中,死刑、自由刑與財產刑、資格刑的比例嚴重失調,以死刑和長期自由刑為代表的重刑在刑罰結構中比重過大,而以短期自由刑和罰金刑、資格刑為代表的輕刑在刑罰結構中地位偏低。這種典型的重刑結構導致司法實踐中刑罰量始終高位運行,監所不堪重負。
3. 罪犯人權保障力度不夠
保障人權是現代刑法的本質屬性。刑罰本身是一種國家暴力,極易侵犯罪犯的合法人權,加之我國的重刑主義傳統,給保障罪犯人權建設造成了阻力。主要表現有:(1)用生命刑懲罰財產犯罪,不僅缺乏刑罰的人道性,還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造成罪刑不均。(2)對于輕罪犯罪分子,缺少刑法上的非刑罰措施和開放性執行方法,不利于輕罪罪犯的再社會化教育改造。實際上,每個人都可能成為潛在的犯罪分子,刑法保障罪犯人權與保障全體國民的人權具有一致性。從這點來說,發展刑罰人道主義,完全可以實現兩者雙贏。
三、其他國家的死刑改革及啟示
(一)歐美等國家的死刑改革
1.歐洲國家廢除死刑的先鋒之舉
1989年以來,27個歐洲國家已經不再保留死刑,其中徹底廢除死刑的國家為25個,拉脫維亞1999年廢除了對普通罪行的死刑,俄羅斯聯邦最后一次執行處決的年份是1996年,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可以看出,中東歐國家為了加入歐盟,紛紛廢除死刑。2004年歐盟第五次擴大的10國和2007年歐盟第六次擴大的兩國全部在1989年之后廢除了死刑。1861年,在英國所有經濟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性犯罪都不會被判處死刑,謀殺罪成為唯一的、可以被實際判處死刑的罪名。大約在100年后的1965年,謀殺罪的死刑也最終被廢除,最后一次執行死刑是在1964年。雖然對于叛國、海盜以及軍法規定的某些罪行保留了死刑,但從來沒有被實際適用過。到1998年,對于任何情況下的犯罪都廢除了死刑的適用。意大利在法西斯倒臺后,于1994年出臺224號法令宣布對所有刑法典中規定的犯罪都不適用死刑(但不包括軍法規定的死刑和159號法令中規定的適用罪行極其嚴重的"法西斯及其合作者"的死刑);1944年的第234號法令又宣布對嚴重的集團犯罪(如搶劫、武裝匪幫等)適用死刑。1948年又規定,初軍法中規定的死刑外,廢除其他所有罪行的死刑適用,并以無期徒刑替代之。1994年的第589號法律則廢除了軍法中的死刑適用。至此,意大利成為一個全面廢除死刑的國家。
2.美國對死刑適用的限制
(1)嚴格控制死刑罪名。美國共有50個獨立的州,每個州都擁有自己獨立的司法系統,但各州所規定之死刑罪名基本一致,主要是帶有加重情節的謀殺罪。而在聯邦司法系統層面,死刑罪名則相對寬泛。隨著時代的進步與文明的發展,美國死刑的罪名范圍也走過了一條由寬泛逐步趨向限制的道路。隨著時代的進步和"演進中的正當行為標準"的不斷發展,可處以死刑之行為的范圍越來越窄,在實踐中被判處死刑之行為傾向于致人死亡之情形。如今,除了有少數州規定對叛國罪適用死刑外,所有死刑罪名都要求包含有殺人行為。然而,在美國聯邦司法系統,聯邦刑法典規定的死刑罪名相對寬泛,除了謀殺罪和包含殺人行為的其他犯罪之外,還包括間諜罪、叛國罪和販賣大宗毒品罪等不包含致人死亡的犯罪。在美國晚近50年的司法實踐中,僅有一例實施了與殺人無關的罪行之罪犯被執行了死刑。⑩目前,美國聯邦尚沒有關于未遂犯可處死刑的判例。
(2)逐步廢除強制性死刑規定。美國將強制判處被告死刑、不允許法官和陪審團自由裁量的規定稱為強制性死刑規定(Man-datory Death Penalty Statute),其相當于我國刑法中的絕對死刑條款。強制性死刑規定存在于美國革命之前的所有州,帶有強制性死刑規定的罪名包括謀殺、縱火、強奸、搶劫、入室行竊、雞奸、海盜和叛國等。因為根據普通法的傳統,所有重罪都帶有強制性死刑的條款。隨著美國革命戰爭的結束,強制性死刑規定越來越少,但是直到20世紀70年代,仍有一些州規定有強制性死刑條款。但對強制性死刑條款,路易斯安那、北卡羅來納等州仍予以保留。1976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了Roberts v. Louisiana等案,表明了強制性死刑規定違反美國憲法的立場。
(3)相對限制死刑適用對象。死刑適用對象中,討論的主要是未成年人、孕婦、精神障礙人、老年人是否可以適用死刑的問題。這些人群因其特殊的身份或者導致責任能力降低,或者對其適用死刑不符合人道主義的觀念,因而法律上如何處理這些特殊人群的死刑問題, 也就成為一國死刑制度的重要內容。懷孕的婦女是否能夠被判處死刑?美國最高法院目前尚沒有類似的判例,但有24個死刑州和聯邦司法系統都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了對懷孕的婦女禁止執行死刑。但懷孕并不是對婦女執行死刑的永久障礙。當小孩出生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婦女不再懷孕時,死刑仍將執行。但美國沒有一個州的立法規定如何撫養該懷孕婦女所生之小孩。直到20世紀80年代末以前,美國最高法院都沒有關于對未成年人執行死刑最低年齡進行限制的判決。法院的大法官們最終于2005年3月1日以5比4的比例作出裁決,宣布對18歲以下未成年人適用死刑違憲。判決意見重申了演進中的社會之正當標準的必要性,指出:考慮到大多數州禁止對18歲以下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實際判決很少和逐步取消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趨勢,可以表明社會在總體上對此是持反對態度的。Kennedy大法官執筆撰寫多數意見,他認為:當未成年人觸犯重罪之后,國家可以剝奪他一些基本自由,但不能剝奪其生命,應當使其繼續成長以充分了解自身的人性,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要低于成年罪犯。美國最高法院對Roper v. Simmons案的裁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使美國徹底擺脫了"唯一一個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西方國家"的惡名。精神障礙人即因精神能力不健全而影響其責任能力的人。在美國,精神障礙人分為因精神疾病而致責任能力減弱者和因弱智而致責任能力減弱者,但對兩類精神障礙人的規定存在差異。
(二)對我國的啟示
1.死刑改革勢在必行,限制死刑直至最終廢除死刑,不僅是國際立法、司法大勢,也是人權保障的要求和社會文明的體現。設置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對于減少死刑判決乃至最終廢止死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所謂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應當做到在嚴厲性程度上盡量與死刑匹配,只有這樣才能夠使司法者在作出判決時無須因量上過于懸殊而左右為難,也使得普通民眾易于接受。
2.在我國這個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風俗習慣迥異的發展中大國,又處于社會改革發展時期,社會環境復雜,利益沖突多發,矛盾較為激烈,政府面臨的維護社會穩定,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壓力已然很大;同時,深受千年傳統文化的影響,我國民眾在短時期內還無法接受立即全面廢除死刑的變革,貿然進行急劇的死刑改革有可能會造成民心不穩,社會不安。
四、我國死刑改革及刑罰結構完善的路徑探析
(一)死刑改革的重大意義
減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適用,完善刑罰結構,有利于進一步加強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同時也能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對內有利于形成以人為本,安定和諧的良好氛圍;對外可以塑造文明先進的負責任的國家形象,進而獲得較為有利的發展環境。
(二)死刑改革的步驟、舉措
死刑改革應當與社會經濟、政治發展相適應,同時也要考慮民意基礎和公眾認同,遵循循序漸進的原則,首先是從立法上減少死刑罪名,特別是應該先行廢除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其次是從司法上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實體上是對死刑案件的證據要求應該更嚴格,達到證據確鑿、充分的標準,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程序上是要在死刑復核程序上把好關,加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性,提高復核透明度。最后,在社會經濟、政治發展到相當的高度和人民群眾的文化程度、心理素質相應提高以及人權理念和死刑觀念轉變、改善之時,方可廢除死刑。
(三)刑罰結構的配套完善措施
作為刑罰結構中的核心內容,死刑的改革必然會引發刑罰結構的調整。筆者認為,從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本著人道、人權主義精神,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立法完善我國刑罰結構:
1.減少死刑。當下,較為可行的是先行廢除非暴力性犯罪死刑。
2.完善自由刑。針對目前生刑過輕的問題,應該確立絕對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刑),與現行的可減刑、假釋的一般無期徒刑相對應。同時,適當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期和數罪并罰刑期。
3.升格罰金刑。我國目前的刑罰結構中,罰金刑只是作為一種附加刑而被適用。實際上,如果將罰金刑針對某些特定犯罪升格為主刑也不失為一良策。一方面罰金刑具有從經濟上懲罰犯罪行為人的作用,另一方面以罰金為來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則可以給被害人以切實的物質幫助。同時,單獨適用罰金刑還可以大幅降低監獄監管成本,節省社會公共開支。另外,對于經濟性犯罪和輕微犯罪,可以適當擴大財產刑的適用,同時相應提高罰金額度,以示懲戒;同時,也能以此削弱犯罪行為人再次實施此類犯罪的經濟能力。
4.增設限制從業刑和服務贖罪刑。對于從事特定職業的行為人犯與其職務相關的罪,可以視犯罪情節限制甚至剝奪其從業資格;對于輕微的犯罪行為,可以對行為人處以服務社區、養老院等一定時限的刑罰,以此贖罪。通過這種高度寬松和社會化的刑罰方式來感化行為人,同時通過服務大眾來增強其社會責任感。同時,避免這些人被投入監獄,減少與監獄服刑者的交叉感染機會。保護個體,又能凈化社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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