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521時許,王某攜刀蒙面竄至被害人賀某家院內,伺機搶劫。后乘賀某出門之機,持刀將賀某拖到其屋內,順勢將賀某按倒在地,向賀某逼要錢財。賀某即以屋內無錢,存折有密碼等為由與王某求情周旋。雙方僵持一會兒后,賀某被迫同意第二天去取20000元,于上午6時放在對門公交站臺果皮箱內,由王某自己去拿,并乘王某放松之機將刀子抓在手中。王某見狀翻墻逃離現場。后王某得知公安機關懷疑自己作案,主動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對被告人王某的搶劫行為是定既遂還是未遂,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搶劫行為應屬犯罪未遂。理由是:王某持刀入戶,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263條第一項、第67條第一款、第23條,應當以搶劫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搶劫行為屬犯罪既遂。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因其入戶行為已經完成,已造成法定犯罪結果,其行為屬搶劫既遂,應依照我國《刑法》第263條第(一)項、第67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王某的搶劫行為應屬犯罪未遂。

 

理由如下:犯罪未遂是犯罪構成的未完成形態之一,是犯罪構成的一種特殊形態。關于未遂的概念,各國刑法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基本上有兩種類型,一種把未遂僅限于在著手實行犯罪后,“僅僅由于罪犯意思以外的情事而中止或未能得逞,即構成未遂”(1994年法國刑法典),另一種則無此限制,在著手實行犯罪后,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只要沒有達到既遂狀態的,都是未遂。例如,日本刑法第43條規定:“著手于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得減輕其刑,但因已意予以中止時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把著手實行犯罪后由于犯罪分子自動中止犯罪而沒有達到既遂形態的,也認為是未遂。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論上,犯罪未遂分為障礙未遂和中止未遂兩種。德國和我國臺灣的刑法也是如此。我國刑法關于未遂的規定,屬于第一種類型。它不包括中止未遂。我國《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個概念,明確指出未遂的性質特點,指出構成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犯罪分子已著手實行犯罪。即犯罪分子已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這里所講的犯罪行為,是主客觀統一的行為,它包括犯罪分子主觀心理狀態在內的,而不是單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

 

(二)犯罪未得逞。所謂“未得逞”,按照詞意是指沒有達到犯罪目的。但是這樣理解是不正確的。1999年德國刑法典第22條規定:“行為人已直接實施犯罪,而未發生行為人所預期的結果的,是未遂犯”。日本刑法使用“不遂”一詞,認為未遂就是“著手于犯罪之實行而不遂”,這是比較科學的。“不遂”就是沒有完成。所謂犯罪未得逞,也應當理解為犯罪沒有完成,具體來說就是沒有實現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全部犯罪構成事實。本案中,由于王某雖已直接持刀實施搶劫犯罪,但并未發生王某所預期獲得財物的結果。

 

(三)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謂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是出于犯罪分子自己的意思而是出于意志以外的障礙。從本案來看,很明顯是賀某的周旋,才使得王某聽信了賀某家中沒錢的話,使其在認識上產生錯覺,但當時王某并沒有放棄獲得財物的希望和欲望,后見賀某持刀對自己構成威脅,又倉惶翻墻逃離現場。因此,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導致王某搶劫未得逞。

 

綜上所述,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未遂),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至于王某入戶搶劫行為已經完成,屬搶劫既遂的觀點。縱觀全案,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雖入戶行為已經完成,已造成法定犯罪結果,但并沒造成實際上的危害結果,并沒有完成搶劫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過程。因此對持刀入戶搶劫只能在處理時作為一個加重情節,并不能認定其行為屬犯罪既遂。當然,王某作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