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本車車上乘客孫某受傷死亡,二人系夫妻關系。原告陳某駕駛的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為某物流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車輛相關手續掛靠協議》。原告陳某又以某長豐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數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陳某及其子陳小某起訴被告保險公司承擔雇主責任保險責任,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物流公司與長豐公司實際控股人為同一人趙某。因長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合作時間較長,量大優惠,所以陳某車輛就以長豐公司名義辦理保險,保險費由車主支付,公司負責辦理。雙方還作出特別約定“當車主作為司機或跟車人員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索賠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長豐公司明確表示該賠償款與其無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從審理認定的事實來看,長豐汽車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并繳納保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現孫某系保險指定車輛的實際車主,并作為跟車人員在乘坐涉案車輛發生意外死亡的情況下,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保險金義務。被告保險公司應向原告給付保險賠償款50萬元。

評析:

根據保險承保流程和慣例,雇主責任險的投保人會將載有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附有投保員工的投保單和相關材料交予保險人,保險人經審核同意承包后再向投保人收取保費并簽發保單。本案中,保險公司明顯知曉掛靠情形的存在以及原告與長豐公司的關系,雇主保險中還作出特別約定,“當車主作為司機或跟車人員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索賠時,保險人負賠償責任”。《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對保險合同作出了特別約定,根據特別約定條款優先于一般條款適用的原則,本案的保險責任應當根據特別約定條款確定。受害人孫某與原告陳某系夫妻關系,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為某物流公司,但實際是陳某、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即陳某、孫某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在當今物流業普遍存在的“掛靠”經營模式的情況下,夫妻購買車輛掛靠公司,一人作為駕駛員一人作為跟車人員進行經營活動也是社會常態。因此,受害人孫某作為實際車主及跟車人員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被告雇主責任險賠償范圍,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陳某與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為掛靠關系,某物流公司與長豐公司實際控股人為同一人。因長豐公司與保險公司雙方都認可因合作時間較長,量大優惠,所以陳某車輛就以長豐公司名義辦理保險,保險單指定車輛信息車牌號與發動機號均所屬涉案車輛,長豐公司也明確表示該賠償款與其公司無關。《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從中可以看出,對于保險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斷,是以被保險人為判斷主體。本案中原告陳某雖然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其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長豐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掛靠單位某物流公司及長豐公司并不對掛靠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除收取原告的掛靠管理費用外,不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且被告明顯知曉原告陳某與兩公司之間的關系。涉案車輛為陳某與孫某共同所有,故陳某、孫某具有保險利益,應視為被保險人。原告陳某主體適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孫某作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進行給付,除兩原告以外,孫某其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故原告陳某、陳小某作為繼承人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體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