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思考
作者:劉俊 發布時間:2013-05-02 瀏覽次數:540
陪審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或非職業審判員為陪審員,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共同審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其具有的法律價值,對訴訟制度產生了深刻影響,也受到許多國家的青睞。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有與西方陪審制度想通之處,也有基于國情具備不同的特點。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弊端日益顯現出來,如何解決問題并加以完善,是每一位法官必須思考的問題。
一、陪審制度的起源
陪審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五至六世紀的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就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但這只是陪審制度的古典形態。現代陪審制度實際起源于十二世紀的英國,1164年英國國王亨利二世頒布了《克拉靈頓詔令》,規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審理土地糾紛案件時應當從當地的騎士和自由居民中挑選12名知情人作證人,經宣誓后向法院提供證言,該證人即為"陪審員",后在此基礎上逐漸形成了履行控訴職能的大陪審團制度和參與案件實體審理的小陪審團制度。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陪審制度傳入美國,美國獨立戰爭后,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的斗爭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了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了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條修正案的"權利法案"。美國陪審制度的興旺是歷史的結果,美國人對陪審制度情有獨鐘,這大概是因為美國的社會環境和文化傳統造就了一片特別適合陪審制度生長的"沃土"。
二、陪審制度在我國的歷史及現狀
在我國,陪審制度被稱為"人民陪審員制度",與英美兩國相比,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經歷了一個從輝煌--衰落--存廢--復興的過程。
陪審制度在我國的正式提出是在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主持修訂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引入了西方的陪審制度,并專列"陪審員"一節,但該規定因遭到朝廷守舊勢力反對而并未實際施行。1927年初,武漢國民政府先后公布了《新司法制度》、《參審陪審條例》,其中都有關于參審、陪審制的規定,并對參審陪審員的選舉資格、選舉方式、權利義務作了詳細的規定。但該規定在全國范圍內未正式實施。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正式確立是在新中國成立以后,《共同綱領》、《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憲法》和《法院組織法》均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出了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確立與發展,該制度在一段時期內確實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文革"結束后,人民陪審員制度同司法制度一樣得到恢復,并且在1978年《憲法》和1979年《法院組織法》中又一次明確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此時的陪審制度已經相當弱化了。特別是近20年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中國審判制度中的作用已經淡化到了可有可無的地步,因此有些學者主張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甚至有的學者干脆提出了全盤采用西方國家陪審制度的觀點。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作用主要是通過民意在審判中的吸收來實現的,司法民主化就是人民陪審中的價值所在。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名為陪審,實為參審(即參加審理的意思),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有權對案件共同做出裁決。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案件的審理適用合議制成為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的前提條件,而審理案件是否適用合議制的決定權在法院。當法院決定適用合議制審理案件時,是否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仍由法院決定,法院既可以決定是由全部的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也可以決定有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案件。即使是適用陪審員參加下的合議制,案件當事人亦不能如美國的當事人一樣有權挑選和確定陪審員,此項權利仍由法院行使,法院對于庭前挑選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并不是隨機選擇的,而是事先將陪審員分配到各業務庭,庭審前由承辦法官直接指定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逐漸形成較為固定的混合合議庭,這就是所謂人民陪審員的駐庭式管理,而人民陪審員駐庭式管理的采用,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不能保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實現,不能從真正意義上體現民意,實現民主。
筆者認為,正是這種所有的決定權在法院,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沒有決定權的局面,造成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中國的日漸式微,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中國處于類似"雞肋"一樣的尷尬局面,人民陪審員的駐庭式管理也僅僅是發揮了少數陪審員的作用,無法體現陪審員的廣泛性,與司法民主的宗旨相悖。
三、我國施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因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比它所能解決的問題還多,就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利來源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強調了司法權的民眾參與性,它與選舉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一樣,體現著國家制度的民主程度,也提高了國家審判的民主性。因此,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各級政府和法院都應重視和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設,努力將該制度落到實處,而不能形式主義,搞走過場。
其次,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基于限制和對抗法官的裁判權而產生的,具有防止法官職業偏向性的功能。正如法國著名憲政學者托克維爾指出的那樣:"實行陪審團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這實際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法官更多的是基于對法律的理解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而陪審員則更多地是基于其所具有的常識和直覺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人民陪審員參與個案的審理,能夠有效彌補職業法官在知識、經驗和能力上的不足。因此,通過陪審作出的裁判,不僅是司法機關的意見,同樣也代表著社會公眾的意見,從而更大程度地確認了法院裁判的合理性,協調了法官的正義感和一般百姓的正義感之間的差距,能夠更好地體現社會公正與法律公正。
第三,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監督司法權健康運行的有效手段,能夠有效地抑制司法腐敗。歷史經驗表明,不受監督和制約的權力必然走向專橫和腐敗。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人們對個人經濟利益的追求逐步增強,而目前中國法官隊伍的素質參差不齊,良莠混雜,往往可能導致權力的濫用、司法的腐敗,而腐敗的司法不可能具有權威和公信力。要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對權力實行有效的監督,人民陪審員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監督的重要途徑之一。
第四,施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素質,普及法治精神。通過陪審,人民陪審員將會免費學習到法律知識,領悟到法律的精神,更有利于法治的普及。托克維爾曾指出:"陪審制度,特別是民事陪審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維進入所有公民的頭腦。而這種思維習慣,正是人民為使自己自由而要養成的習慣。""陪審制度對于判決的形成和人的知識的提高有重大的貢獻,我認為,這正是它的好處。應當把陪審團看成是一所常設的免費學校,每個陪審員在這里運用自己的權利,經常同上層階級最有教養和最有知識的人接觸,學習和運用法律技術,并依靠律師的幫助,法官的指點,從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
四、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幾點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不僅不能取消,而是應當在適用中不斷改革創新,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完善之處應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我國憲法中明確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
正如英國近代著名法官丹寧勛爵所說,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可見該制度的重要性。我國現行憲法沒有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司法制度加以規定,導致各個部門法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上出現明顯的不協調,《刑事訴訟法》以基本原則的形式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則未將人民陪審員制度規定為基本原則,只在審判組織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時,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而目前我國正在進行民主法制改革,推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在憲法中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此外,改革在前、立法保障在后的做法也不符合依法治國的要求。所以,我國應當在憲法中確立人民陪審制度,使人民陪審制的規定在各個部門法中協調起來。
另外,只有將人民陪審員制度上寫入憲法,才能使該制度真正與人民代表制度、選舉制度齊頭并進,上升到同一高度,各級政府和法院才會真正重視和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設。
(二)改變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
我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由公民推薦或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八條規定:"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并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雖然該條文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但這恰恰也是導致駐庭式管理產生的重要原因。因為按照現行的人民陪審員選任原則,是以組織推薦為重點,個人申請為補充,將社會公眾的個體權利提升為組織行為,這就限制了人民陪審員個人積極性的發揮。
基于此,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先行設定擔任人民陪審員所需要的各項條件,比如年齡、學歷、有無受過刑事和行政處罰等,再通過電腦對當地的選民進行刪選,從中刪選出符合條件的選民,再在每年的人代會召開期間,由人大常委會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公民,制定一份預選名單,交由各地人代會表決通過后,即可將該部分公民任命為人民陪審員。當法院需要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時,在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下,可由書記員從陪審員名單中通過搖號隨機抽取2名,在征求該陪審員意見后,如本人無異議則可最終確定其作為某一具體案件的陪審員而參與案件審理。這樣,既可以改變目前陪審員駐庭式管理所帶來的弊端,同時一案一任、一案一審的突發性和不確定性也是保證陪審員自身廉明的法寶。
另外,還應設立陪審員預選審核程序,賦予控辯雙方對某一候選陪審員有理由申請回避的權利,以保證法庭審判中每一位陪審員的公正無偏。
(三)將人民陪審員與法官行使職權的活動獨立
《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由此可見,我國的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在庭審中并無分工,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職權,陪審員不僅要認定事實,還要適用法律作出裁判。正是這種具體職權規定的不明確,導致了人民陪審員的職權流于形式,導致"一人審、二人陪、三人同簽名"的現象十分普遍。
由于陪審員不是專業的法律人士,其對法律的理解往往要通過法官的解釋才能完成,而這往往會影響到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因此筆者認為,為了能夠真正貫徹陪審這一民主制度,在適用陪審員審理案件時,若該陪審員對法律不理解,也不能由主審法官對法律進行釋明,可由其他的法律專業人士就該法律進行闡釋;同時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也應該先由陪審員發表意見,主審法官不得對案件先行發表傾向性的觀點,以免對陪審員產生誤導。這樣,陪審員才不會"陪而不審",其職權才不會被架空,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意義才不會流于空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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