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起不服行政機關協助查封行為能否受理
作者:李國英 發布時間:2013-05-02 瀏覽次數:456
2006年9月29日,原告藍天公司與第三人樅雄公司簽訂土地置換協議,約定:將樅雄公司原有7524平方米中的2816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原告藍天公司。后雙方又簽訂了資產確認協議書。2009年2月22日,原告藍天公司持雙方的置換協議、資產確認書、申請書、樅雄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等相關材料向被告縣國土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2009年3月10日,被告縣國土局經過審查,為原告辦理了洪國用(2009)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又在樅雄公司洪國用(2004)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記事中進行了記錄并對該宗地土地登記卡進行了變更登記。
2012年9月16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被告縣國土局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查封樅雄公司的洪國用(2004)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土地面積為75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二年,被告縣國土局根據該《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了查封。2013年3月15日,被告縣國土局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發送了審查建議,建議揚州中院在處置樅雄公司的土地時不要將第三人藍天公司21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納入。后原告藍天公司認為被告縣國土局協助查封行為時明知樅雄公司已將部分土地轉讓給了原告藍天公司,不應該協助法院將該7524平方米土地全部查封,該查封行為違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縣國土局協助查封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結合本案綜合分析,筆者認為:被告縣國土局該協助執行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房屋的權屬。……”第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房屋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查封、預查封或者處理的土地、房屋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根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又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如果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時擴大了范圍或違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中,某中級法院對樅雄公司土地使用權實施查封前,應當及時向國土資源部門查詢該土地的權屬,了解實際面積多少,再實施查封。縣國土局在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時,無需對該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但若認為協助執行事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建議,但不應當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本案該縣國土局在協助查封后也發現了法院查封面積錯誤后,遂于2013年3月15日,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發送了審查建議,建議該院在處置樅雄公司的土地時不要將第三人藍天公司21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納入。藍天公司提起訴訟時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縣國土局在此次協助查封時擴大了范圍或違法采取措施造成損害。因此,縣國土局根據法院提交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樅雄公司的土地進行查封,是行政機關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且未超出該《民事裁定書》確定的范圍,亦無其他違法措施,只是因為某法院在查封土地使用權時未對該土地使用權進行查詢,由此擴大了查封范圍,從而造成了藍天公司權益損害。本案原告藍天公司應當通過其他途徑,向作出錯誤裁定的法院進行申訴以尋求救濟。故原告藍天公司起訴要求確認縣國土局協助執行行為違法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法院應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