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傳媒,簡而言之,就是傳播各種信息的媒體。它專指傳播信息資訊的載體,即信息傳播過程中從傳播者到接受者之間攜帶和傳遞信息的一切形式的物質工具。不僅如此,筆者眼中的傳媒還具有司法環境監測器和社會關系調節器的效能。通過叩問傳媒,不僅可以窺見傳媒與司法的共生態勢,更能從深層次中體察司法與民意間的互動,最終便于傳媒、司法、民意間相處法則的合理構筑。

 

關鍵詞:傳媒  司法  民意  媒介審判

 

一、傳媒:溝通民意與司法的橋梁

 

(一)傳媒的基本類型

 

什么是傳媒?通常認為,傳媒就是傳播各種信息的媒體。根據傳播途徑的不同,可以將傳媒分為四類:第一類傳媒,是指利用手勢、旗語、烽火等直接、簡捷、直觀的互動方法接受彼此的信息的方式。這種傳統的傳媒具有直觀快速的顯著特點,但受自然界條件的局限性較大,如天氣、光線、自然障礙物等。第二類傳媒,是指信件、繪畫,文字、符號、印刷品和攝影作品等。在這種信息交流方式中,信息的接受者要靠視覺感官接受信息,信息的發出者則開始使用一定的傳播設施和工具。第三類傳媒主要包括電話、唱片、電影、廣播,電視,手機通訊等等。這種傳媒,無論信息的發出者還是接受者都必須借助傳播設施。第四類傳媒又稱互聯網傳媒,之所以單獨的將互聯網傳媒列為第四類傳媒是因為它的傳媒方式和信息載體是有別于第三類傳媒的。傳統意義上的傳媒在使用中具有一定的時間約束性和空間限制性,而網絡傳媒的靈活性和機動性是其它媒介所不及的,它既不受地域和時間的限制,又可以第一時間在任何地點使用,其便捷性有目共睹。

 

(二)傳媒的溝通效能

 

通過對傳媒的定義及基本類型的解讀,可以發現傳媒作為傳播工具,兩邊連接著信息的發出者與接受者。本文,筆者所關注的情境是傳媒對法律事件的報道。這里有兩種報道狀態:一是直接溝通。即傳媒直接作為信息的發出者對相關法律事件進行報道。這種情況下,信息的發出者是傳媒,而信息的接受者是民眾,溝通的結果是傳媒通過報道讓民眾知曉或關注某個法律事件。二是間接溝通。即信息的發出者通過傳媒向信息的接受者陳述某個法律事件或針對某個法律事件表達個人的觀點、態度。此時,傳媒作為一種媒介、一種介質,它的功能發揮建立在信息的發出者對大量信息的搜集、遴選、剪輯等整合工作之上。這種情況下,傳媒連接的信息發出者與接受者就是民眾與司法者。這里另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信息發出者的主體性質具有多樣性。即,信息的發出者可以是官方機構,可以是私人機構,甚至于獨立個體。二是無論是民眾或是司法者,他們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是固定的充當著信息的發出者或是接受者的角色。相反地,他們會利用傳媒進行著信息的互動與角色的互換。具體來說,司法者可以通過傳媒向民眾進行司法宣傳及教育活動,以增強其對司法制度的理解與認同;民眾也可以通過傳媒向司法者表達民意、監督司法。當然,民眾與司法者之間的互動也會因為傳媒的作用產生不同的效果,因為傳媒并不只是向鏡子般進行著簡單的反射。正如,光線透過不同的介質所形成的折射效果不同一樣,傳媒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民意與司法的互動。

 

二、傳媒與司法的共生態勢

 

有學者指出,媒體的發展可以概括為三個階段:工具、載體、權力。  筆者對此也持相同觀點。相應地,筆者認為,由于媒體發展階段的不同,傳媒、民意、司法之間的關系也發生著此消彼長的微妙變化。

 

(一)民意弱:傳媒依附司法

 

20世紀50年代至20世紀80年代初期,民眾的民主意識與社會參與意識尚未完全覺醒。此時的民眾對政府管理模式及政府機關的態度多數表現為遵從與膜拜。于此同時,在當時權力相對集中的政府管理模式下,政府與媒體之間也處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上下級關系。"喉舌說""工具說"的屬性定位正是這種民主發展態勢與社會管理模式下社會各界對傳媒的主流認識。 此時的主流傳媒多是所謂的"機關報"。該類機關報的最大特點是它要以所隸屬機關的意志為意志,而不能夠單純地以新聞事業的規則去運作。 在這種背景下,傳媒即使對司法領域有所涉足,其深度與廣度也不可與當下同日而語。傳媒與司法的關系也多表現為依附關系,即在傳媒對法律事件的報道時,一般使用的語言方式是客觀性陳述,而極少使用評論性語言,批評與指責聲更不多見。

 

(二)民意強:傳媒監督司法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主意識的增強、政府職能的轉變,在社會公共事務管理中傳媒的重要性日益凸現,呈現出不同于傳統體制下傳媒的新的特點。這時的傳媒逐漸增強了信息傳播功能,成為了社會最有效的傳達、動員和組織的載體。政府與傳媒的關系也隨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管理與被管理已不能全面反映兩者的關系。 傳媒監督司法的成功例證也通過一個個個案被民眾知曉與傳播,民眾對傳媒有效監督司法的認同感也在這種往復中被逐步加強與深化。筆者以為,傳媒監督司法的立論是有充分支撐的。一方面,民眾司法需求的增強與司法公開原則的細化落實推動著傳媒監督司法的進程。"大陸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權、參政議政權、批評建議權等民主權利。而上述各項權利的行使都必須建立在公民的知情權之上,傳媒的不可替代性正體現于此。可以說,支撐傳媒監督司法的背后力量正是落實公民知情權從而保障公民民主權利行使的需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的出臺使得傳媒行使監督司法的權力更加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在客觀上離不開外部的監督機制。應該說,任何公共權力的正當行使都離不開一定的監督機制,司法權也不例外。沒有了監督,握有權柄者便必然會運用自己的權力牟取私利,從而導致腐敗。 而公認的遏制腐敗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無疑傳媒在這一點上具有先天的優勢。

 

(三)民意勝:傳媒對峙司法

 

20世紀90年代以來,傳媒監督司法的現象呈現出一種全新的態勢。傳媒作為"第四種權力"在發揮監督司法的積極效應的同時,也對司法公信力、司法獨立原則發出了挑戰,其中最受詬病的莫過于"媒介審判"了。具體而言:"媒介審判"又叫"新聞審判""輿論審判",指新聞媒介利用其公開傳播的新聞報道或評論,干預、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其表現方式主要是新聞媒體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件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定性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 ,以其明顯的傾向性引導受眾,形成一種足以影響司法獨立審判的輿論氛圍,從而使審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其實質是以新聞自由干預司法獨立,以道德評判取消司法審判,以媒介的"話語強權"代替輿論監督。 "媒介審判"的出現在特定情況下形成了傳媒對峙司法進而影響司法的客觀情勢。當然,"媒介審判"之所以能對司法產生如此巨大的作用力,并非傳媒一己之力所為,而是傳媒與民意二者的合力所為。打個比方說,如果把傳媒與民意形成的"媒介審判"對司法產生的影響力比喻成一把火,那么傳媒的作用類似于"引火源",民意則類似于"助燃物",司法所處理的法律事件恰恰是"易燃物"

 

四、民意、傳媒、司法間的相處法則

 

有人曾作過這樣一個比喻,在二元結構的社會模式下,人權、新聞自由、司法獨立是社會進步的三只車輪。 要想這三只車輪形成合力,就必須遵循民意、傳媒、司法間的相處法則。

 

(一)法則一:自由、理性的民意表達

 

言論自由是大陸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權利,是民眾自由、充分表達民意的立石之基。但民眾針對司法活動自由表達民意的方式不同,可能造成的結果也會迥然不同。筆者以為,民眾針對司法程序問題自由表達民意所形成的"輿論"往往有助于監督司法人員的職業操守、防止司法腐敗。而針對司法實體問題的民意表達卻易形成多種局面:通常情況下,民意的理性表達往往形成的是言論自由與輿論監督的雙贏。這種局面下雖然"輿論壓力"可能對司法形成現實的挑戰,但其結果往往以"實體真實"的發現和"法律空白"的填補告終,對司法進程而言是有推動意義的。而民意的非理性表達形成的卻多是言論自由對抗司法獨立、言論自由挑釁個案當事人人格權的局面。因此,筆者以為,普及理性成熟的大眾心理和法律文化對民主社會公民基本素質的培養是非常必要的,即感情上的不接受不影響理智上的接受。 這需要民眾在對法律事件表達民意時,對法律懷有信仰,對司法保持敬意,對涉案主體的人格權利保持尊重,對傳媒的報道保持冷靜,以理性、負責任的態度發表對法律事件的意見、評論。

 

(二)法則二:克己、專業的傳媒報道

 

隨著依法治國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領域漸成人們關注的焦點,而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是社會矛盾的折射,具有較大的新聞價值。這些案件對傳媒而言具有天然的吸引力。同時,新聞自由原則與司法公開原則的推進也從制度層面上保障了傳媒聚焦司法的正當性與合理性。雖然說,相對于維持一個廉潔的政府、一個民主的政府而言,新聞自由給政府帶來的壓力是必要的。但司法中立性、專業性的特性卻不容傳媒的恣意挑戰。在民眾高呼新聞自由,保障輿論監督的同時,有些傳媒卻借著新聞自由的保護傘使輿論監督逐漸被異化。筆者以為,傳媒的某些特性容易使其報道行為與司法發生偏差。具體而言:一、傳媒盲目追求收視率、受眾范圍的"獵奇"心理易導致報道的"以偏概全""避重就輕"。通常情況下,傳媒對案件事實的報道并不是像法律文書那樣完備、中立地呈現在民眾面前,而往往選擇事件最具獨到性和新鮮感的部分,介入作者的個人主觀認識加以描繪,以某些震撼性的詞匯、新穎性的觀念、前衛性的話語來吸引民眾的目光,最終使一個普通的個案糾紛成為一個頗具影響力、極具討論價值的公共事件。 二、傳媒易受經濟利益的驅使干預司法或作"傾向性"報道。一方面,傳媒為提高自身發行量或收視率以刺激廣告商投放廣告的熱情,牟求隨之帶來的客觀的經濟效益,大都在時效性、權威性方面挖空心思以期在與其他傳媒的競爭者勝人一籌。在這樣的利益驅動下,有的新聞記者對未審結的案件,僅僅根據并不全面的了解就任加評論,希望達到"先聲奪人"的目的。 另一方面,個別新聞記者參與"監督"是受當事人一方之托。這種情況下的輿論監督,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實質上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三、有些新聞從業人員報道法律事件的非專業化、主觀化、低俗化。通過對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法律事件的觀察,我們不難發現傳媒在報道和評論方面的若干通病:比如說,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客觀記錄訴訟進程的消息少,而抒發情感、體現傾向性的評論、調查多;在議題設置上,法律解讀、社會反思少,而尋求看點的"花邊新聞"多;在新聞語言的運用上,客觀敘述少,主觀評價多;在操作手法上,平衡處理少,一面倒的多。 對此,筆者以為,傳媒必須正視自身存在的上述問題,做到克己、專業。一方面,傳媒要加強行業自律,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通過完善行業自律規則來防止"權力""權利"的濫用。例如,完善素材審核規則,確保傳媒對報道的準確性,避免偏聽偏信、道聽途說及炒作;完善隱私保護原則,確保傳媒對涉案當事人個人隱私的保護落到實處;制定中立性原則,確保傳媒在對未決案件的報道中以評論性語言替代客觀性陳述。 另一方面,傳媒要提高專業化水平,加強新聞從業人員的法律素養、細化內部分工體系,真正讓懂法律的記者編輯司法新聞的報道評論,以避免進行輿論監督時誤讀法律、誤導大眾。

 

(三)法則三:包容、堅守的司法理念

 

當司法遭遇傳媒及民意的雙重壓力,司法者的心理素質面臨著極大的考驗。因為擔憂"媒介審判"將司法推至風口浪尖,有些司法機關轉而對庭審公開加以限制。筆者以為,司法機關不能因噎廢食,拒絕傳媒的正常監督,壓制新聞自由。在面臨傳媒、民意的壓力時因保持包容與堅守。具體而言:第一、司法機關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的細則盡可能地加大司法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要歡迎和鼓勵新聞媒體對司法領域的適度的介入,以輿論監督為防腐劑,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司法權力的異化和濫用。司法機關可以建立新聞發布機制,有專門的新聞發言人作為與新聞媒體對話的常規渠道。 第二、通過提高法官職業素質樹立司法權威、抵御"輿論壓力"。專業性作為司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特點在全世界所有國家都認為是理所當然的。高等教育院校與司法機關應在提高法律專業教育水平、提高法官準入機制上下功夫,培養具有獨立思維能力和專業素養的法官,走專業化、精英化的道路,避免法官在傳媒面前的趨附和屈從,從根本上樹立司法在民眾、傳媒面前的權威,提高傳媒、民眾對司法的信任感、尊崇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