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月至5月,被告人孫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先后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王某等人員非法集資達5400余萬元。被告人孫某將所得款項中的以更高利息放貸給石某,從中非法獲利。石某共計向被告人孫某還本付息約3000萬元,被告人孫某將其中的約1800萬元用于向自己的下線還本付息,對其中的600余萬元大肆揮霍,至案發時,被告人孫某共尚有3700余萬元無法返還。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交代自己贓款去向時交代了自己被案外人喬某詐騙25萬元的事實,后經查證屬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致認定被告人孫某犯集資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但是對于被告人孫某交代了自己被喬某實際詐騙25萬元這一事實是否構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被喬某詐騙的事實的這一情節只能認定其如實交代自己贓款的去向,應當適用《刑法》六十七條第三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的行為是報案,不應當評價為立功;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孫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且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立功。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客觀上來說孫某有立功行為。本案孫某在交代自己的贓款去向的時候供述了自己被喬某詐騙25萬元的屬實,且查證屬實,客觀上孫某揭發了喬某犯罪且查證屬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并使司法機關得以偵破的規定,孫某的行為能夠評價為立功。

 

其次,孫某主觀上有立功的意思行為。孫某交代25萬贓款去向的時候,共交代了兩個基本事實:1、孫某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包括贓款去向;2、孫某的25萬元贓款被喬某詐騙,即喬某詐騙的事實。從犯罪金額來看,本案至案發時,被告人孫某共尚有3700余萬元無法返還,相比較25萬元而言,25萬元連3700余萬的零頭也不足,作為一個每天手中有大量資金流轉的非法集資人而言,25萬元贓款的去向不可能交待的如此清楚,從反面可以推定,孫某主觀上是側重于檢舉揭發喬某犯罪的事實。

 

再次,孫某既是集資詐騙的被告人同時也是詐騙案的受害人,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在本案中孫某的身份較為特殊,是被告人但也是受害人,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孫某因為集資詐騙歸案后,在交代自己贓款來源的時候,才向公安機關交代自己25萬元贓款的去向。被害人報案或者控告一般是因為自己的合法的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且一般也是發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控告,縱觀本案,孫某是在歸案后,在交代自己贓款去向的時候才交代自己被他人詐騙的事實,且25萬元不是孫某的合法財產,故不宜認定為報案。

 

最后,孫某如實交代自己被喬某詐騙25萬元贓款的行為如果不能評價為立功,那么偵查機關下一步追查贓款的線索就無從下手,喬某也有可能就逍遙法外。立功制度的設立有利于提高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它對于瓦解犯罪勢力,促進其他犯罪分子主動歸案,減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會不安定因素,有積極作用;有助于對犯罪分子立功從寬的處罰結果,激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改過從善,所以對立功的把握不宜太過機械,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綜上,孫某構成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