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對雇傭活動中雇工對第三人造成傷害的責任承擔作出規定,然而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雇工致傷雇主責任如何承擔,法律及司法解釋卻都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認識,本文試對此問題進行剖析,不揣淺陋,以求共思。

 

【關鍵詞】雇工致傷雇主;理論基礎;責任承擔

 

 

一、問題的引出

 

200951日,73歲的劉某想從家中將肥料轉運出去,看到侄兒陳某剛好開三輪摩托車經過,于是叫住陳某,讓陳某幫她轉運肥料,事后付運費。肥料裝好后,劉某坐在三輪摩托車上一同前往目的地。當摩托車行至一轉彎處時,不慎側翻,將劉某左手壓傷,造成劉某左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劉某先后在四家醫院住院治療六十多天,用去醫療費14000余元,并最終造成左肩關節功能喪失構成九級傷殘。陳某在墊付5000余元費用后,不再理會。無奈之下,劉某把侄兒陳某告上了法庭。

 

二、分歧觀點

 

在審理這一案件的過程中,關于陳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陳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陳某受雇于劉某,作為劉某的雇工,在履行雇傭義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某受傷的,在此過程中,陳某的行為直接受益人是劉某,而同時劉某也應該為陳某的雇傭活動中非重大過失的不利益"買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第三人受傷以及雇員自身遭受傷害的情形作出規定,而且上述兩種情形最終都是由雇主承擔責任,同時也未有雇員致雇主受傷由雇員承擔責任的相關規定。既然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致傷他人都由雇主承擔責任,那么同理雇工致傷雇主更應該由雇主"自食其果"了。因此,陳某不應當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陳某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只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傷害的責任承擔,是為了將雇傭活動中的侵犯第三人權益的行為進行規定,有效保護第三人的權益,這是出于風險分擔的考慮,并沒有限制雇員致傷雇主時的責任承擔問題,雇工致傷雇主應該按照一般侵權行為來劃分責任承擔。因此,陳某應當承擔責任。

 

之所以存在上述觀點的截然不同,一方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第三人受傷以及雇員自身遭受傷害的情形作出了規定,但對雇工致傷雇主的責任承擔沒有涉及,另一方面是因為沒有正確理解雇傭關系中雇主替代責任的性質及其適用范圍。

 

三、雇主替代責任構建的理論基礎

 

替代責任是特殊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又稱轉承責任、代理責任、間接責任及代負責任,指的是一個人為另一個人行為所承擔的責任。 [1] 根據法治社會最基本的正義觀,使用他人的勞動獲得利益的人,當然要為提供勞務的雇員在執行雇傭事務過程中的致他人損害行為承擔責任,此即為雇主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責任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對其構建的理論基礎,學者們有不同的認識:

 

(一)報償說

 

報償說認為,人們在取得利益的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以其獲得的利益對損害加以賠償才是合理的。即雇主既籍雇工活動而受益,則雇工之損害當歸屬雇主承擔。因為權利和義務是相伴而生的。雇主為了自己的利益雇傭員工為其服務,因此種服務引發的利益和不利益,雇主都應一并承擔,其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二)倫理說

 

倫理說認為,雇主雖然沒有直接實施侵害行為,但從倫理感情而言,受雇人為雇主之替身,"受雇人之過失,視同雇主之過失,使之負擔損害,甚合于倫理上之觀念。"[2] 這種學說著眼點不在于內部的雇傭關系,而在于控制標準的確定。"在斯堪的納維亞和不列顛,它很少取決于嚴格意義上的雇傭合同之規定,而更多地取決于控制問題以及有關當事人的依賴狀況。"[3] 在雇傭活動中,雇主指示雇員做什么及如何做,對雇員有指揮、領導、監督、管理的權力,雇員從事雇傭范圍內的活動被默認為得到雇主的授權,無雇傭行為,即無損害,因此雇員在雇主控制范圍內對第三人的損害,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三)危險分擔說

 

該學說認為,雇傭人可借助提高商品和勞務的價格或依責任保險的方式將所受的損失分散給社會大眾,因此由雇主承擔責任更為合理。這主要是基于一種公共政策的考慮,即合理分攤危險的損失。"今日英美學者均承認代負責任的主要依據,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險分擔之思想,雇用人得藉著提高商品或勞務的價格,或依責任保險的方式,將所受的損失分散給社會大眾。"[4] 當造成損害的是雇員時,應當由償付能力較強的雇主承擔責任,這樣就會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護。"當組織或國家對某些意外風險通過支付相對固定的保險費的形式,就可以將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這種社會保險的形式,更進一步地保障了受害人損害的合理補償。"[5] 雇主是在雇主、雇員和受害人三者之間,最有可能將風險轉嫁的一方,再者,雇員職務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實際上是雇主的一項可預測的商業成本,因此由其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最為合理。

 

此外,還有危險說,經濟上衡平說等,通過理論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雇主對雇員的監督和控制是雇主責任存在的邏輯起點,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價值取向是雇主責任存在和發展的價值基礎。在一般情況下,雇傭過程中,雇主的替代責任是有其正當性基礎的,但在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雇主對雇工有追償權。

 

四、雇工致傷雇主的責任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對雇工在雇傭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做出了明確規定,并規定在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雇主享有追償權。最新出臺的《侵權責任法》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并未考慮提供勞務一方的主觀過錯,也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追償權的問題仍可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來處理。可是,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是《侵權責任法》都未對雇工致傷雇主的責任承擔做出規定,由此也出現像前述案例中的觀點分歧,雇工致傷雇主究竟應否承擔責任?可否參照雇工致傷第三人時的規定?筆者認為雇工致傷雇主應該分情形而看:

 

第一種情況,在雇工致傷雇主的過程中,如果雇工沒有過錯,或存在一般過失,那么雇工不應該承擔責任。此處完全可以用上述雇主替代責任構建的理論加以解釋,其理論是一樣的,只是主體有所轉換,由雇主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變為雇主對自己"承擔責任"。在雇傭過程中,雇工在雇主的指揮、領導、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其行為可以看做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主也是最終的受益者,其理應一并承擔由此產生的利益與不利益。假使其親自從事,也不可避免其風險的存在。

 

第二種情況,在雇工致傷雇主的過程中,如果雇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時雇工應對雇主承擔侵權責任。每個人都應該為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在雇傭過程中,即使雇工在雇主的指揮、領導、監督、管理下從事工作,但作為一個理性人,其有自己的判斷力,此時不管雇主是否存在過錯,雇工都應該對其行為承擔責任,此時雇主的追償權變為損害賠償權。

 

在前述案例中,陳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關鍵在于其行至拐彎處,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的義務。本案中,承辦法官考慮到雙方系親戚關系,對雙方進行調解,最終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由陳某賠償劉某醫療費等共計9000元。

 

【注釋】

 

[1] 牛津法律大辭典 [Z] .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923.

 

[2] 陳合慧.論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A] .鄭玉波.民法債編論文選輯() [C] .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558.

 

[3] []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張新寶譯.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1.

 

[4]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卷) [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

 

[5] 楊立新.侵權法論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