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權致雇員受傷 雇主能否免責
作者:柳寧 發布時間:2013-04-27 瀏覽次數:587
原告胡某訴稱,20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我在被告單位給張某裝水泥,張某在我沒有準備的情況下,突然發動汽車,致我從汽車上摔下受傷。因我受雇與被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現我要求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144 460.74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受雇于我公司,20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是事實,但是原告受傷是因為案外人張某突然啟動汽車導致的,張某不是我公司職工,原告的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張某承擔。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自身也有過錯,應適當減輕賠償責任。在該事故中被告無責任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系被告的雇員,專門為到被告處購買水泥的客戶裝水泥,2010年9月19日10時30分左右,原告在為客戶張某裝水泥時,從汽車上摔下受傷。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系被告的雇員,在從事搬運水泥的雇傭活動受傷,應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雇傭活動中受傷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依法判決被告某公司于賠償原告胡某各項損失共計124 245.14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是否存在免責事由,是否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一般來說,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不法行為的侵害;一種是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勞動條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務時,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委托事務本身的性質等原因造成雇員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本案就是第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第三人張兆喜與雇主儀征市高特水泥有限公司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的侵權賠償責任,直接侵權人張兆喜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是被告儀征市高特水泥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原告為其工作中受到傷害,被告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就是說,張兆喜和被告都應承擔責任,但是二者承擔責任的原因不同。原告既可以基于張兆系的侵權行為向其主張權利,也可以基于雇傭關系向雇主主張權利,是兩個分別獨立的請求權,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選擇權,本案原告選擇基于雇傭關系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承擔雇主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主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規則原則,雇主不能以自己無過錯主張免責。雇主只有能夠證明雇員受的損害是雇員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受傷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故不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