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我國民訴法同時對不予執行、終結執行的情形及結案方式都作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的情形下應如何結案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的操作是案件辦理完畢,由案件承辦人制作結案報告,經審批后結案。[1]熟悉法院辦案流程的人都知道,這類結案報告內容一般十分簡單,且只是在法院內部建檔時附卷并不向當事人送達,所以經常有當事人向法院咨詢或索要這類案件的結案憑證,而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人員也處理各異,影響了司法公信、司法權威。分析這種立法及司法實踐的現狀,筆者認為,無非就是該類情形下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實現或基本實現,社會矛盾壓力較輕等原因所致。

 

英國著名法官G.休厄特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被實現。”[2]誠然,執行完畢的案件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實現應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體現,但執行完畢的執行案件雖然理論上當事人應知悉處理結果,案外人也可能通過查檔等形式知悉處理結果,但離司法公開的要求相去甚遠,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一是易造成執行暗箱操作,不利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對執行工作的監督;二是不利于規范的訴訟程序的建立;三是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司法公信樹立及增強。鑒于我國現行立法的缺失及司法實踐中運行現狀,筆者認為,對此種情形下的結案方式進行選定并規范化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據,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選定并規范執行完畢情形下的適當的結案方式,是司法公開的應然要求。司法公信和司法權威并不是靠司法神秘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王勝俊院長指出:”推進司法公開、弘揚司法民主、加強監督制約始終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是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關鍵所在。”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作為司法行為之一,當然應歸屬于司法公開之列,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規定:”為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進一步加強對執行工作的監督,確保執行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執行公開,是指人民法院將案件執行過程和執行程序予以公開。”分析該規定,”規范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應是執行公開的目的所在。執行公開應有之義應為:1、執行公開不僅僅是人民法院的義務,也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社會公眾的權利,人民法院只有將執行的過程和程序向社會公眾、當事人等進行公開,才能將執行的整個過程置于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有利于執行權利的規范行使,防止權利濫用。2、執行公開當然不能只限于程序性事項的公開,也應包括實體內容的公開和裁決結論形成的過程、理由及依據的公開。因此,執行文書的公開當然也在執行公開范圍,當下進行得如火如荼的裁判文書上網活動正是司法公開原則的實踐回應。但目前我國的立法及有關解釋均未對執行完畢的執行案件規定一種結案的方式,我們不禁要問,此類案件拿什么向社會公眾、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公開呢?難道此類案件就不需要社會公眾、當事人等的監督嗎?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審判及執行公開”其內涵既包括法院的審判活動向訴訟外環境開放,也包括將整個訴訟過程和訴訟資料向當事人開放。”[3]

 

二、選定并規范執行完畢情形下的適當的結案方式,是程序價值的必然要求。”程序對于權力的控制能力與程序的透明度和公開度成正比,程序越透明越公開,公眾和媒體對于權力的監督作用就越大,權力行使者濫用權力的空間就越小。”[4]關于司法程序,理論界的通說應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所應遵循的法律意義上的時間和空間的步驟或方式。[5]它的存在反映了人權保障的訴求和司法公正的渴望,是保證實體法公正運行的手段。司法程序應是由一系列互為銜接的步驟所組成的,是一個合乎規律性的過程,應該具備時間、空間及法律儀式的構成要素。一套完善的程序機制也具有制約司法權力、規范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及實現實體公正的自身存在價值。執行程序作為私權救濟的最后一道”工序”,其是法律實施的重要環節。我國將現行執行程序納入民事訴訟范疇進行規范,從現行民事訴訟法的編纂體例看也符合從審判到執行的司法規律,具體到審判程序中也有從起訴受理到審理再到裁判(包含中止和終結,調解也有專門章節安排)一系列合乎規律性的周延的安排,而執行程序中雖也有受理、執行措施及中止和終結的規律安排,并對中止和終結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但我們不難看出對執行完畢情形下的處理卻找不到任何規范性的處理安排,也就是說此類情形結案的司法行為應通過何種載體表現出來我們不得而知。因此,執行完畢方式結案的案件的處理程序使整個案件執行程序從啟動到終結缺少一個結束的”符號”,不符合周延的邏輯要求,也有違司法行為嚴肅性、莊重性、權威性的的特質要求。

 

三、選定并規范執行完畢情形下的適當的結案方式,是平等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現實需求。”沒有程序公平,公平的法律實現將會變形,將可能變成法官和執法者良心產物,善者將會善,惡者將會惡,法律公平將失去保證機制。”[6]執行程序是兌現當事人權利的程序,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關聯,它主要依據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但裁判者保持中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法院的職責要求。被申請人作為當事人一方在履行完相應的義務后,人民法院應以中立者的名義作出一種權利清結的宣告。從現實的角度來看,當事人向法院要求結案憑證,動機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圖放心,防止今后對方當事人再來主張權利;有的是擔保人代為清償債務后,以結案憑證作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依據;有的是為領回被有關部門扣留的財物等等。[7]另外,不得不提的是,即使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以自動履行的方式履行義務,執行部門仍然有義務進行監督和確認,出具相關裁決文書結案正是一種確認的方式。

 

選定并規范執行完畢情形下的適當的結案方式,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又體現了司法行為的慎重,也是當代司法宗旨的體現,人民法院應將執行完畢的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納入司法裁決之列。該裁決應包含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履行及執行情況、權利人的意思表示、適用法條、裁決結果等內容并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送達。

 

 



[1]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細則(試行)第168條規定:”案件辦理完畢,案件承辦人制作結案報告,填寫《結案審批表》,報所在處(科)長審批。”

[2] 轉引自梁宏輝:”對我國執行公開的思考”,載《廣東行政學院學報》201112月第23卷第6期。

[3] 王福化:”民事公開審判制度的雙重含義”,載《當代法學》1999年第2期。

[4] 翁曉斌:《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浙江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5] 陳亞軍、謝祥為:”司法程序的法理解析”,載《江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5月第37卷第3期。

[6] 邵誠、劉作翔:《法與公平論》,西北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頁。

[7] 吳一平、胡勝克:”執行結案方式應予以規范”,載《人民法院報》20044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