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趙某為其銷售一批箱包,趙某以其名義與許某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趙某將這批箱包以高于市場價10%價格售予許某,并另贈許某一批簡易旅行袋。趙某因此與張某簽訂了旅行袋的買賣合同。趙某依約定時間及方式向許某交付了箱包,但是由于張某不能向趙某交付旅行袋,導致趙某無法向許某交付贈品旅行袋。許某便拒絕支付箱包貨款。委托人王某因此訴至法院,要求許某支付箱包價款。許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交付旅行袋。法院將兩案并案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王某不可以要求許某支付箱包價款,因為趙某是隱名的間接代理,趙某以自己的名義與許某簽訂合同,許某在簽訂合同時并不知道王某與趙某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因此該隱名的間接代理訂立的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與委托人無涉。許某可以要求張某交付旅行袋,因為由于張某的違約行為直接造成許某的損失,因此許某可以請求張某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旅行袋。

 

第二種意見:王某可以要求許某支付箱包價款,隱名的間接代理情況下簽訂的合同雖然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若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對委托人履約的,受托人應盡一項重要義務,即披露義務。此時委托人取得介入權,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許某不可以要求張某交付旅行袋,因為權利主體不適格。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合同只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而隱名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若因為委托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受托人也應盡向第三人的披露義務,此時第三人取得選擇權,選擇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張權利,但絕不可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本案委托人在此合同中并無過錯,因此許某只能向趙某主張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委托合同中間接委托的效力。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稱為間接委托。根據《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據此,該合同只約束趙某與許某,但是根據《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在間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取得介入權,從而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本案中委托人王某在得知第三人許某未交付箱包價款后向法院起訴,可得知王某已經取得追償許某的權利。《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規定,間接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取得選擇權,從而行使第三人對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權利。但是本案中未交付旅行袋并不是委托人王某的原因,而是張某的原因。據此,許某只能要求趙某交付旅行袋,繼續履行合同,無權要求許某或王某履行合同。綜上,筆者認為王某的訴請可以得到支持,而許某的訴請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