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月孫某訴夏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訴訟期間對夏某一處商品房進行訴訟保全,訴訟期間無人對此提出異議。20127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夏某并未按時履行義務,孫某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階段查明,孫某保全的該房屋已于201111月被夏某賣于案外人王某,并簽訂買賣合同,但未辦理過戶手續。20128月起訴夏某要求對該房屋進行過戶,訴訟時發現該房已被孫某保全。現孫某要求對該房進行評估拍賣,案外人王某提出異議。

 

執行階段案外人王某能否對財產保全裁定提出異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對審判階段采取的財產保全裁定提出的異議,應該在審判階段提出。財產保全裁定只是為了保證即將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能夠實現,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保障司法的權威得到維護。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裁定的歷史使命就已經完成。因此,自本案進入執行程序時,該查封、凍結裁定的效力就已經終止。在執行階段對財產保全措施能否提出異議民訴法未作出規定,故王某已經錯過提出異議的時間,法院對此應不予理涉。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訴訟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因此,王某的異議屬于對執行措施的異議,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一,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可視為執行措施的前續行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隨著被告的履行情況發生兩種結果。當被告按時履行時,那么該保全措施失去原有的功用,使命完成。當被告未按時履行時,原告申請強制執行的,訴訟保全措施將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因此案外人享有對該房屋的異議權利。

 

第二,孫某在訴訟中對夏某名下房屋所進行的保全措施,事實上案外人王某無從得知,《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雙方并未辦理過戶手續,房屋所有人依然是夏某,夏某與王某的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應當保留買受人王某對該保全措施異議的權利。至于是否能夠異議成立,屬于實體法上的內容,這里不作闡述。

 

第三,雖然該保全措施不是在執行階段實施,執行時也未對該保全財產提出評估、拍賣等直接行為。但正是由于該保全措施使案外人無法完成過戶,因此該保全措施也對案外人造成了實質性的影響。而該保全行為到執行階段直接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理應有權對該查封行為提出異議。

 

因此筆者認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具有對該保全措施在執行階段提出異議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