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在西方的法律傳統中,偵查人員作為控訴證人出庭作證理所當然。與這一制度在西方法系中的枝繁葉茂相比,能否在我國生根發芽卻是我國訴訟法學界普遍關注的焦點。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中,"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有人認為這包含了偵查人員,可將此條規定作為偵查人員出庭的法律依據;也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偵查人員應當回避的規定實際上否定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資格。筆者不完全同意上述觀點,認為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有依據的,只是不夠明確、直接,應根據偵查人員的法定職責、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偵查人員及偵查工作的特殊性等因素完善法律依據。同時,指出其出庭作證對庭審改革的重大訴訟價值。(全文約8000字)

 

 

偵查人員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履行偵查職責的國家專門機關工作人員,通常包括在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及其他具有刑事偵查職能的部門履行刑事偵查任務的工作人員。依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收集保全各類證據,為刑事審判提供定罪量刑的證據材料。當前,偵查人員收集的證據材料一般以書面形式提交法庭,但在不少案件中,書面材料不能重復反映案發情況,不能排除一些疑點。如果偵查人員當庭說明情況,對相關問題進行質證,則可以使法庭順利查明案件事實,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增強司法的公信力。

 

一、分歧及評析

 

(一)理論界在法律依據上的認識分歧

 

目前理論界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意義和價值幾乎已經形成共識,都予以肯定,但對于目前我國是否具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認識分歧較大。主要有以下幾個觀點: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就是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有的學者認為,"48條規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而非狹義地僅指訴訟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警察可以稱為警察證人。"1

 

第二,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8條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含了警察,但是《刑事訴訟法》第28條實際上否定了警察出庭作證的證人資格。有的學者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證人資格問題的規定不甚明確,導致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對警察是否具備證人資格的理解各持一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則明確規定,曾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適用回避,實際上否定了承擔偵查任務的偵查人員作為本案證人的資格。"2

 

第三,有關司法解釋是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鑒于以上分歧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如果說警察出庭作證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還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話,那么在有關司法解釋中能夠找到一些警察出庭作證的依據",進而具體列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作為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3

 

第四,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都不是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我國目前沒有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有的學者認為,在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缺乏法律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警察出庭作證的義務。其一,警察不是證人。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擔任過本案證人的偵查人員應當回避。這就是說,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不能同時充當本案的證人。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警察出庭作證沒有權威性"。(4

 

(二)評析各觀點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似乎都有道理,但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筆者對于一些學者將《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視為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的主觀愿望是充分理解的,但是筆者認為該條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僅指狹義的"證人"并不包括偵查人員以及其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此,以該條作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根據并不充分。眾所周知,在刑事公訴案件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很廣泛的,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等;另一類是在案件發生后"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鑒定人、翻譯人員、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如果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條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以上所有這些"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顯然不能為大家接受。因為如果這樣理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證人",而在法律上他們不是"證人"而是"當事人",與證人的訴訟地位、訴訟權利及訴訟義務有很大不同。同時,如果這樣理解,從邏輯上講,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所涉案件中"都有作證的義務",都應當出庭作證。若真如此,由誰起訴,由誰辯護、代理,由誰審判,又向誰作證呢?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48條是專門針對狹義的證人,也就是"證人證言"所對應的"證人"所作的規定。這從該條文的結構就可以看出。該條由兩款組成,第一款是"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由于有的人雖然"知道案件情況",但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所以第二款緊接著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如此對"證人"作出界定,意味著沒有把其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在內。因為對于在案件發生過程中"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成為"被害人"與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否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毫無關系;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與能否辨別是非、正確表達以及是否年幼有關,但那是通過適用刑法關于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規定加以解決,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條并無關聯。至于對那些在案件發生后"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包括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來說,他們能夠參與到訴訟中并取得上述訴訟身份,就意味著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等情形。因此,第二款規定對他們是沒有意義的,也就是說該款并不是針對他們這些"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所作的規定。可見,無論從文字邏輯上分析,還是從條文結構上解讀《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不能包括狹義"證人"以外的其他人。把該條作為偵查人員包括從事刑事偵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證的依據,根據并不充分。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28條也不是偵查人員或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障礙。該條是專門針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問題所作的規定,其中第三項"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回避,也包括偵查人員。該規定實際上是在兩種訴訟角色發生沖突時,確立了證人優先的原則,即如果某人(不論他當時的職業身份是什么)已擔任過某一案件的證人等訴訟身份,其后就不可以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但不少人將該規定理解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障礙。例如有學者認為,"擔任本案的偵查人員不能同時作為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如果偵查人員承擔偵查任務同時就偵查過程的情況到庭作證,就違反了法律規定,造成角色沖突,這一角色沖突直接構成警察出庭作證的法律限制"。(5)顯然,這樣理解顛倒了這一條文的內在關系。因為該條不是解決偵查人員能否當證人的問題,而是解決當過證人的人能否當偵查人員的問題。對此它的答案是否定的,即在某一案件中原來當過證人的人,其后不可以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至于已成為某一案件偵查人員的人能否在該案中出庭作證,該條根本沒有涉及。因此,該條并不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障礙。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能否成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主要取決于刑事訴訟法本身有無相關規定。如果在刑事訴訟法上是有相關規定的,哪怕規定得不明確、不具體,但只要有立法精神,則兩高司法解釋就是有依據和有法律效力的。從憲法及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看,司法解釋就是對法律規定的明確化和具體化。因此,這些規定當然就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反之,如果刑事訴訟法本身沒有相關規定或立法精神,即使司法解釋作出規定,那確如有的學者所言"沒有權威性"

 

第四,盡管筆者不同意將《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視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也不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8條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障礙,但仍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具有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是孤立的。筆者將在下文加以闡述。

 

二、解讀--現行刑訴法條文中涉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

 

偵查人員是否出庭作證是我國訴訟法學界普遍關注的焦點。因此,對這個制度存在的理論基礎進行掃描,以確定是否在我國也具備其生存的土壤與環境則是移植、借鑒這個制度的前提。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理論基礎有以下幾個:

 

(一)公正審判理論

 

對于公正審判的具體內涵及其標準,在國內、國外的法學界都存在不少的爭議,但是對公正審判的基本內涵的認識趨于一致,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公正審判的最低限度標準包括:(1)迅速告知被指控的性質和原因;(2)給以時間準備辯護;(3)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4)辯護權;(5)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6)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7)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上述7項標準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公正審判的標準,證人出庭作證接受法官的訊問和辯護方的詢問是公正審判的必經程序和基本要求,偵查人員作為廣義上的證人出庭接受法庭交叉詢問是公正審判的題中之義。

 

(二)檢警關系理論

 

當前,對于檢警關系模式的劃分,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比較有代表性認為世界各國中存在三種檢警關系:一是檢警分離模式,代表國家有英美法系;二是檢警一體模式,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第三種是混合模式,主要是日本。(6)筆者認為,隨著兩大法系的互相借鑒吸收對方法系中合理成分,檢警關系的發展趨勢是:根據刑事訴訟的價值選擇,確定了檢警訴訟共同的追訴犯罪職能目標,形成了追訴犯罪的共同體。檢警關系的分離也好、一體化也好,都是形式上的分工,而實質上的合作才是體現其關系的本質:即追訴犯罪的基本。探討檢警關系不能局限于審前的偵查階段,也不能局限于審查起訴階段,而是要貫穿于整個偵、控、審全過程。因此,筆者認為作為追訴犯罪的共同體的檢警雙方的在審前的明確分工與庭審的密切合作是未來檢警關系的一個基點。因為,追訴犯罪的聯合戰線已經拉長到法庭審判的階段,警察出庭作證成為檢警關系發展的一個必然要求。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隨著法治觀念的深入人心和人權保障的興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成為刑事訴訟的基本準則。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規定了禁止非法取證行為,并且為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所體現。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界定,由于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法治傳統、文化背景的不同以及適用范圍與具體條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個較為統一的概念。其基本內涵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在刑事訴訟中采納。從廣義上看,既包括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也包括實物證據的排除。但是,實踐中,因為各國具體國情不同,做法存在較大差異。其基本的排除方式有庭前排除和庭審排除兩種。這種排除證據的裁判方式稱為程序性裁判,刑事訴訟的被告成為程序性原告,而警察則相當于程序性裁判中被告,這就是法院對警察的偵查取證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的事后性司法審查程序。當然,法庭針對排除非法取證問題舉行的程序性裁判的啟動僅限于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申請。而警察作為各種偵查行為實施主體必須出庭接受法庭的調查,以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

 

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新的內容,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雖如此規定,但仍需要警察作為實施主體接受法庭的調查,更好地證明其收集證據行為的合法性。

 

(四)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直接、言詞原則)

 

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英美法系最基本的規則,認為傳聞證據有著天然的不可靠性;不是證明事實的最佳證據;大多數是未經宣誓的;證人不出庭作證,無法接受交叉詢問;法官和陪審團無法觀察陳述者進行陳述的舉止。因此,為了確保證據的可靠性,就必須排除缺乏證明力的證據。隨著時代的發展傳聞證據規則有了例外規定,但是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仍然是公正審判的最低限度保障,而且是世界各國普遍承認的一項基本人權。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直接言詞原則也要求在法庭上任何證據材料均應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訴訟各方對證據的調查應以口頭方式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以口頭方式對實物證據發表意見,任何未經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提出和調查的證據均不得作為法庭裁判的根據。(7)在偵查學上,偵查筆錄是偵查機關收集保全固定證據的一種基本方法,偵查筆錄未經法庭的交叉詢問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存在較大的風險。在證據法學中,從本質上講,警察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的訊問筆錄屬于傳聞證據,實施訊問或者制作訊問的警察都應當出庭作證。

 

三、價值--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訴訟價值

 

傳統的審判方式基本上不需要警察出庭作證,這是由我國脫胎于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刑事法律傳統決定的。改革后的庭審方式借鑒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強調對抗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完善的證據排除規則。隨著刑事審判制度的改革、發展,訴訟法律的完善,刑事證據規則的制定和執行,如傳聞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規則的確立,以及檢警關系的重新定位和重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將浮出水面,成為刑事訴訟法學界不得不面對的問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因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我國正日益受到法學界的關注和研究,從有沒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到要不要出庭作證再進行怎樣出庭作證的爭論與探討,展開爭論的同時,也把研究引向深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有其自身的研究范疇和研究對象;在宏觀上具有訴訟理論上的研究價值,在微觀上具有刑事司法實踐個案中操作的意義。

 

(一)有利于充分刑事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

 

我國現行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分工明確,但是配合不夠。當前檢警關系由于訴訟階段的劃分,造成法庭庭審階段檢警分離,不利于控訴職能的高效完成。警察出庭作證能使公安機關密切與檢察院的聯系,形成追訴犯罪的共同體,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控訴職能作用。

 

(二)有利于保障公正審判,確保犯罪嫌疑人的權力

 

由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重點涉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從重、從輕或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而這些情節、事實往往決定著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便于法院查清被告人是否有這些情節和事實,做到該重判的予以從重處罰,該從輕的從輕,該減輕的減輕,該免除處罰的予以免除處罰。

 

(三)有利于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我國現行刑訴法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但在審判實踐中,證人不出庭的情況比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將會對證人出庭產生及其積極的影響。

 

(四)有利于樹立法庭的威嚴,樹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可以改變偵查為中心的訴訟觀,形成法庭為中心的審判觀,讓偵查人員服務于法庭、服務于法律。可以樹立法律的威嚴。

 

四、完善--多角度改進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規定

 

如前所述,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已經具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有關規定,但客觀地講,這些規定還不夠完善,有的太原則, 不夠直接、明確;有的雖然具體,但不夠完整、全面。正因為如此,理論界才發生了以上所述的爭論。有鑒于此,在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中,應當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有關規定。特別是在這個問題已被納入新一輪司法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對此進行完善勢在必行。

 

(一)立法應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職責和義務

 

立法上應當明確,在刑事訴訟中根據辦案需要偵查人員負有出庭作證的職責和義務。所謂職責和義務是指偵查人員身為專事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公職人員,無論從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角度,還是從保護人民、保護人權的角度,都負有出庭作證的職責和義務。這是法律規定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的正當性根據。

 

(二)出庭作證的案件范圍上應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

 

在出庭作證的案件范圍上,應當明確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案件只是小部分案件。在對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的質疑聲中,有人認為"警察出庭作證加大了警察的工作負荷",是"偵查工作的現實障礙"。(8)應該承認與現在偵查人員幾乎不出庭作證相比,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確實會加大偵查人員的工作負荷。但是,對此應從兩個方面看待:其一,無論從理論還是從實踐上看,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只是其中一部分案件才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那主要是辯方對偵查人員進行的搜查、勘驗、檢查、鑒定以及其他偵查活動所收集并提交法庭的相關證據持有異議的案件,而這類案件在整個刑事訴訟中所占比例并不多,一般認為在10 %-20%之間。其他不存在異議的案件,實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必要。其二,不應當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看作是額外的工作。偵查人員的工作不簡單地是偵查破案,還要協助、配合檢察機關做好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起訴工作,只有經過法庭審判,案件被定案,偵查人員的工作才算真正完成。有的案件雖然已被偵查機關破案,犯罪嫌疑人也被查獲歸案,但在法庭上暴露出諸多問題,根本不能定罪科刑,或者雖然當時被法院定罪科刑,但日后被證實屬冤、錯案件,如同杜培武、佘祥林案件那樣,那就是偵查工作的失敗,對此偵查人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由此可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不僅是必要的,而且由于需要出庭作證的案件范圍是有限的,因而也是可行的。

 

(三)出庭作證的證明對象上應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特殊性

 

在出庭作證的證明對象上,應當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與普通人員出庭作證的區別。普通人員出庭作證主要解決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問題,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既涉及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問題,還涉及證據的合法性問題。而在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上不只是刑訊逼供問題,還涉及其他方面。有的人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意義局限在解決刑訊逼供的問題上,這是片面的。在解決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方面,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也有重要的價值。以前面提到的鄭州黃某被控殺害其女友一案為例,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并沒有刑訊逼供,被告人始終也沒有認罪。但偵查機關所作的兩個偵查結論成為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證據:一個是經過勘查現場得出結論說沒有他人入室作案的可能;另一個是被害人死于與被告人同居一室的期間。但是后來真兇的查獲表明這兩個結論是完全錯誤的,不是證據的合法性出了問題,而是證據的客觀性出了問題。

 

 

結語:

 

偵查人員作證具有豐富的理論基礎以及一定的司法實踐,而在新的刑訴法修正案中,增加了證據的種類,將"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納入證據之中,這更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由于法律體系、文化傳統、訴訟價值選擇等不同的背景,我國的偵查人員作證制度還處于研究起步階段,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實現訴訟模式由傳統的偵查為中心的職權逐一模式向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模式轉變,具有重要的意義。

 

 

注釋:

 

[1]李群英:《我國警察出庭作證的身份確定和程序設計》,《山西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6年第1期。

[2]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證若干基本問題探討》,《浙江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2期。

[3] 王超:《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頁。

[4]徐俊:《警察出庭作證的再思考》,《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8年第1期。

[5]徐永勝:《警察作證的障礙分析及對策研究》,《武漢公安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

[6]王超:《警察作證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版。

[7]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1版。

[8]徐俊:《警察出庭作證的再思考》,《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