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再審中當事人的角色定位
作者:羅曉亮 發布時間:2013-04-25 瀏覽次數:550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最重要的功能應該在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救濟。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長期奉行職權主義模式,致使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再審中角色十分模糊,無明確的權利義務定位。因此,必須重新定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再審中的角色,確定其在民事訴訟再審中的適當地位,以符合該制度建構的宗旨,推動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建設的進程。
關鍵詞:再審 當事人 角色定位
一、傳統民事再審程序中當事人角色定位的缺陷與弊端
要完成對民事再審中當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首先必須分析我國現行民事再審中當事人角色定位存在的缺失,才能提出有針對性的措施:
1.我國現行的民事再審程序奉行職權主義模式,致使當事人淪為再審程序的附庸。就再審程序而言,目前大部分學者重點批駁的是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因為這一名稱強調的是法院職權,其所代表的理念仍舊是"公權力至上" ,而漠視當事人是民事再審程序的程序主體這一世界通行的現代訴訟理念。對于法院主動啟動或檢察院抗訴啟動民事再審程序,我國法律并沒有賦予當事人明確的異議權。而當事人的申訴僅僅是法院和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錯誤的途徑之一,并不能當然地發動民事再審程序。
2.當事人的范圍過窄,使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無從得到有效的保護。根據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的當事人應該僅限于原案的被告、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審判實踐表明,把民事再審當事人的范圍限定于僅與原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遠遠不夠的,這會導致許多權益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響但又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相關人投訴無門,其合法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維護。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主要是針對生效裁判的當事人發揮效用。而對于因為錯誤生效裁判遭受不利益的案外第三人來說,他們根本無法利用民事再審程序對自己的權利進行保護。無獨有偶,原本就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地位尷尬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具備民事再審當事人的資格及享有多大范圍的申訴權,也未加以明確。
3.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現行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是建立在職權主義模式上的,當事人并不享有與起訴權相似的申訴權,因此其申訴就算具有法定理由也必須借助檢察院或者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當事人并不是對所有錯誤的生效裁判都會申請再審,可能基于各種考慮或認為承認錯誤裁判的成本要小于申訴的成本而決定放棄申訴。這完全屬于當事人處分權的范圍,當事人應具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但是我國法律卻規定法院和檢察院可以自主啟動再審程序。更不合理的是,對于當事人啟動的再審,法院對原生效裁判的審查范圍不限于當事人異議的部分,而是可以進行全面審查。如上所述,當事人可能因為自身利益放棄部分權利,法院的全面審查無疑再次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二、重新認識民事再審程序中當事人角色的現實意義
1.維持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實體真實與程序真實,化解民事再審程序中的價值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歷來的理想是要求達到絕對的客觀真實(實體真實),而外國的民事訴訟則以達到法律上的真實(或程序真實)為滿足" 。確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首先可以約束法院、檢察院因追求"絕對真實"而隨意啟動再審程序。沒有當事人申請,法院、檢察院不得隨意啟動再審程序,這既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又可減少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其次,當事人才是民事再審程序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人,由當事人判斷何謂"公平"才是最恰當,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有權接受其認可的"公平正義",不必接受所謂的"絕對真實"。
2.在解決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當事人權利義務不明確問題及消解民事再審程序混亂中發揮重要作用。當事人在民事再審中權利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比如,對于在民事再審程序是否允許撤訴,我國法律便不置然否。另外,民事再審是針對生效裁判的,因此必然和一審、二審程序有差別,不能簡單適用一審、二審的規定。但法律卻缺少對民事再審中當事人享有的專門權利義務的規定。對當事人在民事再審中角色的重新認識,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其首要作用便在于保證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有法可依、于法有椐,擁有足以對抗侵害的救濟手段。另外,隨著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確定,當事人在充分行使了訴權之后,對于再審結果的公信力一定在較大程度上認同,從而有效地降低再次申訴的可能性,減少類似"無限纏訴"的現象發生。
3.符合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及司法改革的要求。當事人在民事再審中角色的重新界定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即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變。相應地,必須使整個民事再審程序以當事人為核心,構建權利本位型的司法制度。而我國司法改革主要方向也是由以往權力本位型的法制模式向權利本位型的法治模式進化,當事人的權益無論在公法領域還是在私法領域都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及保護。這就要求在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中,必須賦予當事人主體地位,由其扮演民事再審的主要角色。畢竟民事再審結果由當事人承受,與其有最直接利害關系。法院、檢察院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及其它與程序主體地位相當的權利。可以說,民事再審中當事人地位提升已是大勢所趨,也是從微觀處落實司法改革精神。
三、民事再審中當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
認識到我國對民事再審中當事人角色的認識存有誤區,這里提出一些對此情況加以完善的初步構想:
1.確定當事人程序主體的理念,轉變民事再審的模式。首先要做的是在立法上明確當事人在民事再審中的地位。學者們批判最多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應當修改"審監督程序"的名稱,將其改為再審程序。即以"再審"對這部分內容和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命名 。除此之外,把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作為發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方式,強化當事人申請再審對于法院的拘束力。進一步說,便是廢除原來的當事人申訴制度,建立法律加以明確規定的再審之訴制度,提高當事人發動再審程序的有效性。對于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法院經過審查加以駁回的,可借鑒國外的再審聽證制度,由法院給予足以服眾的解釋。同時,法院再審審查的事項必須在當事人再審申請的范圍內,不得主動提出再審或者超出申請范圍進行審理。
2.擴大當事人的范圍,重點是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異議制度。建議從廣義上認定我國民事再審當事人的概念,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納入當事人的范圍。鑒于我國再審制度缺少對案外第三人的保護機制,確立第三人撤消之訴有其正當化基礎和實踐需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應限定為除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且其因不可歸責于己的原因未能參加原訴訟,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響判決結果的事實和法律主張。而且必須具備法定的事由,一般不得包括程序內容,僅限于實體內容,如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證據系為偽造、變造或虛假的等事實。同樣,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應規定在其實體權利遭到原生效裁判侵害時,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提起再審之訴。這時其角色不再限于一審和二審程序中輔助訴訟人,而是享有獨立的訴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3.當事人在民事再審程序中權利的必要限制,以改變實踐中無限申訴、無限再審、訴訟程序混亂、終審不終的局面。有權利就有義務,當事人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當然必須接受一定的約束。可考慮下列幾類案件不予再審:(1)未經上訴的案件不得再審,但當事人能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的除外 (2)已經再審的案件,又基于同一理由申請再審,但無新的證據足以改變認定的案件性質的 (3)無糾正可能的判決、裁定不得申請再審;糾正已經沒有意義的不予再審(4)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得再審 。而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也要有一定限定。當事人雖然享有訴權,但長久不利用,既是對自己的權利的漠視,也不利于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建議規定民事再審應從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自裁判生效兩年內的不予再審。對于原生效判決的再審期限一般為3個月,對生效裁定的再審審限為30天 。
隨著中國市民社會的建立及健全,重視私權、強調權利是大勢所趨,也是司法改革和政治革新的必由之路。因此極有必要完成對當事人在民事再審中的角色的重新認識,賦予其程序主體地位。當然,一個角色的豐滿必是多方面塑造的結果。對于民事再審當事人來說,除了賦予其充分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外,還應施以對等的約束和責任。對民事再審當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應該是司法觀念轉變和司法實踐改善不可忽視的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