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反規避執行
作者:顧華明 發布時間:2013-04-24 瀏覽次數:465
“執行難”是長期以來困擾法院工作的重要問題之一,而規避執行又是造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被執行人明明有履行能力,卻想方設法規避執行,這一問題的存在,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巨大困難和障礙,嚴重損害了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貽害無窮,必須堅決予以反制和打擊。本文試圖從理論上抽象出規避執行行為的運作機理,從源頭上把握規避執行行為的本質規律,結合筆者長期在基層法院從事執行工作的實踐,進而探討出遏制規避執行行為的對策及措施,供大家商榷。
一、規避執行行為的本質
規避執行行為本質上是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力的不當減損,而規避執行的各種各樣的手段方式只是上述本質在現象層面的反映。
規避執行行為早已有之,隨著人民法院反規避執行手段的公開化,規避執行手段也日益跟進,規避執行行為逐漸摒棄易為法院識破的伎倆,向著深層次、隱蔽化、取證難的方向發展。突出表現為債務人利用法律追加范圍以外的個體和公司商業活動的保密性來實施財產轉移,并將虛假交易的細節證據作實、作細,導致人民法院無法調取到足夠的證據推翻虛假交易和認定隱名財產。然而,無論是債務人投資隱名財產還是扮演雙簧公司甩掉債務,均有一個共同特點,那就是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力的不當減損。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的交易過程中,在債權人履行的義務完成向債務人權利的轉化之后,債權人的權利能否實現直接依賴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規避執行行為往往就是從這一環節入手,在債務人履行完成義務之后,法院強制執行之前就通過虛構事實造成債務人自身償債能力的不當減損。因此,有一部分利益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平衡體系中逸出,實際上被幕后操縱的債務人利益關聯人不當獲取,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的失衡。因此,只有從根源上保障債務人對特定債務的履行能力不被減損才能從根源上鏟除規避執行行為的動機。
二、規避執行的特征
規避執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避執行的主體特定,組成復雜。這些特定的主體,包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也包括參與案件的第三人及案外人;
(二)規避執行的手段和目的的非法性,表面上的合法不能掩蓋實質上的違法。從表面上看,規避執行的行為并不明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其利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法律漏洞的手段是非法的,其企圖逃避履行債務的目的也是非法的。
(三)規避執行的方式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從早期的被執行人隱匿躲債的消極規避執行,發展到被執行人低價轉讓財產,與案外人串通虛擬債權并虛假償債,串通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公司轉移執行財產制造執行障礙等等積極規避執行,方式愈加多元化、隱蔽化。
(四)規避執行監管較難。目前,還難以對規避執行行為進行有效監管,由于工商、公安、銀行等部門條塊分立,缺乏聯動,在相關信息缺乏溝通的情況下,很容易造成監管空白,導致監管規避執行困難。
(五)規避執行的后果的嚴重性,直接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給法院執行工作帶來不良影響,其結果是申請人和法院都受到嚴重的損害。
三、規避執行的主要方式
(一)主體隱匿,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故意規避執行下落不明。這些故意規避的被執行人往往存在僥幸心理,故意逃避法律責任,本身具有履行能力但為了規避執行頻繁變更住址,或故意長年外出不歸,甚至在權利人向法院起訴前就已經玩“失蹤”,執行過程中很難查找到被執行人。這類規避在各類規避方式中最為常見。
(二)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財產。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是2007年民訴法修訂時新增的制度,立法目的就是通過當事人申報財產來減少發現執行財產的成本,加快執行程序的進行。實踐中這一制度運行情況并不理想,被執行人的法制意識不強,經常是拒不申報或進行虛假的申報,人為制造障礙,使這一制度往往形同虛設。
(三)財產的非法處理,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處分財產,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財產規避的手段極為隱蔽,而且財產規避被發現的比例不高,轉讓、轉移、隱匿財產有些甚至無法查明。具體有以下方面:
(1)轉移財產。轉移財產是規避執行的常見形式,是指被執行人在訴訟或執行階段,采取轉移、隱匿或變賣可供執行財產的方法造成無履行能力的假象,以此來逃避執行。該類行為有多種表現方式:如將個人財產如房屋、土地使用權、交通工具等變賣或變更在親朋好友名下;再如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其他組織采取公款私存、公車私牌、多頭開戶、固定資產不入賬等形式,造成無履行能力的假象。
(2)在責任財產上設定權利負擔。這類規避行為是轉移財產的轉變形式,也可以視為是廣義上的轉移財產。被執行人通過在責任財產上設定質押權、租賃權、承包經營權等,來達到對抗執行的目的。
(3)虛構債務。轉移財產是減少債務的責任財產,而虛構債務就是增加責任財產上的擔保范圍,并以此來稀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受償比例,從而達到逃避執行的目的。有的表現為虛構債務后直接償還或直接以物抵債,有的表現為虛構債務后,再配合虛假訴訟,取得法律文書后進入參與分配程序。
(四)利用法律的漏洞規避執行,達到以合法的形式規避執行的目的。主要表現在濫用訴權和救濟程序等方面,通過假訴訟、仲裁等獲得合法的法律文書規避執行,或利用執行和解協議的非強制性進行根本沒有履行可能性的執行和解,或串通案外人無理提出執行異議,拖延執行程序的進行,或濫用審判監督程序反復申訴或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給執行工作設置障礙。
(五)其他各種手段規避執行,給法院施加壓力或將執行工作引入復雜的環境,以求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如暴力抗拒執行,聚眾上訪,煽動鬧事,被執行人以生活困難為由自殺來向法院施加壓力,利用特殊身份(軍隊、政府機關、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干擾執行等。
四、當前反規避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養。我國的封建意識、宗法觀念影響深遠。關系就是生產力,人情社會是基本國情,人治、權治的惡習根深蒂固。現階段部分公民甚至包括少數公務員法律意識淡薄,法律信仰缺乏,在個人利益與他人、集體、國家利益發生沖突時,身份地位、人情權力卻超脫于法律之上。如有的被執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特殊身份干擾人民法院的執行,有的不堅持原則,不依法辦事,為當事人說情打招呼,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有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絕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二)缺乏應有的社會誠信和財產監管機制。市場經濟的本質是經濟關系的契約化,作為一種新型的契約文明,它有著對社會信任的內在需求,因此市場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經濟。然而,現在許多社會成員缺乏誠信意識,其根源是目前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誠信理念尚未建立;其次是社會財產監管體系尚未建立,客觀上給被執行人轉移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在普遍缺乏誠信的基礎上,交易主體無法預測風險,對公民和企業的財產監管遂處于無序狀態。在執行程序中,由于企業均缺乏誠信,銀行不但監管不力,甚至與企業相互勾結,容易出現企業在銀行多頭開戶、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現象,且這些現象屢禁不止。由于信用征集及懲戒體系沒有建立,失信者不能得到應有懲戒,失信成本不能體現。這其中最關鍵的是社會征信體系不完善:一是信用信息開放的宏觀政策體系尚未形成,已出臺的有關政策和制度還比較分散,尚未形成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開放政策體系;二是信用信息的收集與使用缺乏立法的支持,導致我國信用信息開放程度低,征信機構無法獲得信用信息;三是信用信息利用率低,由于體制的原因,國內的信用信息大多掌握在各個職能部門手中,形成了對信用信息的分割和壟斷,影響著統一的信用信息市場的形成。
(三)財產調查制度存在不足。由于申請執行人財產調查能力有限,難以提供有效財產線索,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調查財產也力不從心,體現在:首先,許多企業、當事人都開立有數個賬戶,而各銀行之間儲戶信息不聯網,人民銀行結算賬戶系統亦不對法院開放查詢,銀行存款難以全面查詢;其次,諸如無記名債券、黃金或者存放于銀行保管箱、國外金融機構的財產人民法院無法掌握;再次,法院與公安、檢察、金融、國土、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建立的聯動機制不夠便捷;最后,法院調查財產的成本過大而資源供給不足,執行案件成倍增長的同時,執行部門在人員編制、資源供給方面卻沒有相應增加,財產查控力度受其制約。
(四)財產控制機制不完善。一是欠缺風險意識,未能查控財產。申請人或原告可能由于風險防范意識欠缺,沒有及時申請訴前或訴訟財產保全。法官在立案時或訴訟過程中亦可能沒有主動依職權評估案件可能存在的執行風險并及時向當事人釋明,直接后果是財產在訴中甚至訴前就全部被轉移。二是續保責任不明,財產控而復失。凍結存款及其資金、查封和扣押動產、查封不動產等均有固定的期限,但由于法院和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各自的職責不清,導致部分案件標的因查封、凍結措施到期而申請人沒有及時申請續保,財產“脫保”后被債務人及時轉移。三是監管機制缺乏,財產控而不制。對于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由于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以及專門的監督保管機構,被執行人仍然可能將財產毀損、轉移或違法使用,影響債權的順利實現。
(五)執行措施實施機制有待健全。強制執行法至今仍缺位,立法滯后于現實。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執行比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難以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無法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一是強制措施缺乏威懾力。民訴法規定,對于妨害執行的行為,可以予以罰款與拘留。但是由于罰款數額較低,拘留的天數至多只有15天,并且難以連續適用,故而并不能達到威懾規避執行行為的效果。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執行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中,也曾出現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核算其違法成本較低后反而主動帶著被褥申請拘留的情況。二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難認定,刑事追訴程序運行不暢。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高而逃避執行的手段又較為隱蔽,證據難以收集,加之本罪入罪標準不明確,又由于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等拒執類犯罪屬于公訴案件的類型,需要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申請執行人亦無權直接向法院起訴,由于程序復雜,啟動困難,實踐中難以適用。三是新類型執行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信息等新的執行措施由于配套司法解釋和制度的缺乏導致適用程序不具體,其作用發揮受到限制,導致新類型執行措施采用率較低。
(六)司法階段的打擊不力也加劇了規避執行行為的嚴重性。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科學的執行分權制約機制。執行機構設置和職權配置不規范,執行實施和審查分權只流于形式,執行案件仍延續一個執行人員包案到底的傳統方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同時缺乏嚴格的責任追究機制,對消極執行、亂執行行為難以問責;二是規避執行行為多數較為隱蔽,發現并處罰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與時間;三是在執行案件數量連年增加的形勢下,執行力量嚴重不足,缺乏進行這項工作的足夠人手;四是部分領導與執行人員沒有充分認識到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同時也缺乏打擊規避執行行為的動力與手段。
五、反規避執行對策
(一)加大反規避執行工作的輿論宣傳
強化輿論宣傳可促進理解配合。規避執行不是一個孤立的司法問題,而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遏制規避執行不良現象,不能讓法院一家孤軍奮戰,而要動員全社會密切合作,同時廣泛發動群眾舉報和提供線索,形成打擊規避執行的合力,因此我們要與社會公眾保持一種良好的對話和交流關系,獲得公眾的理解和支持,向公眾解釋反規避執行的司法意義及規避執行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通過多種形式和利用各種平臺大力開展法律宣傳活動,以此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意識,使知法、守法的觀念深入人心,切實提高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和協助執行的自覺性。同時,法院在執行辦案中要注意收集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和法院反規避執行的典型案例,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和報道,使社會各界充分認識到規避執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規避執行的必要性,為反規避執行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在一些涉及面廣、敏感性強、影響力大的案件執行過程中,邀請新聞媒體全程跟蹤報道,加大宣傳法院陽光執法、文明執法、和諧執法的良好工作態度,提高案件執行率和司法公信力。可采取諸如新聞發布、法官訪談、熱點評論、跟蹤報道、專欄連載等方式,開展反規避執行專項活動的報道,擴大宣傳的效果,營造強大的執行聲勢,形成“打擊一個、帶動一片”的良好局面,提高執行威懾力。同時讓人民群眾看到各地法院為攻破規避執行行為而做的努力,看到法院的探索和創新,看到執行法官的艱苦工作,使社會各界充分認識到反規避執行的復雜性、艱巨性,進而凝聚共識,形成合力。這樣,在全社會形成防范和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威懾氛圍,通過加強對規避、逃避執行義務者的譴責力度,導致其產生被孤立感,使規避執行人在法制的環境中受到懲罰和教育,進而迫使其積極履行義務,并使有規避執行思想的被執行人受到警示,有效減少以至避免發生規避執行的行為。
(二)建立社會誠信體系
要大力推進法律信仰的培育與公民義務的踐行。社會公眾應切實增強法律意識,自覺培養對法律的忠誠信仰,有意識地減少規避執行的行為。加強誠信道德教育,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誠信理念,強化公眾誠信意識,在全社會樹立“重承諾,守信譽”的良好風氣,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國家有關部門應加強合作,共同建立社會財產監管體系和有效的征信系統,將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名冊納入當地相關征信系統,使其在經營、置業、消費、就業等各方面處處受限和制約,從而促使其自覺履行義務。包括應完善政府征信系統與私營征信系統并存的征信體系,并將企業的信用記錄作為公共信息披露,隨著企業在交易活動中遵循誠實信用狀況的變化而變化,由此信用記錄納入反規避執行對策機制。
(三)加強立審執配合,實現“無縫對接”
健全立、審、執之間部門聯動機制。不斷強化立、審、執之間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報共享,保持立、審、執信息暢通交流,保證案件立、審、執各環節風險動態、預警信息及時傳遞和有效銜接。
從立案開始,法官即要進行訴訟指導、訴前調解、訴訟執行風險告知,提醒當事人提前做好對方當事人財產信息的采集工作,注意做好財產保全工作;審判環節,堅持調解優先原則,加強判后答疑和息訴服判工作,盡可能的使當事人主動履行給付義務,真正實現“案結事了”減少執行工作壓力,減少乃至避免規避執行案件的發生。重點注意以下幾個環節:
(1)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案件審結后的執行創造條件。對于有給付內容的案件,在立案和審理初始環節,是法院查控財產的最佳時機,戰機稍縱即逝,債務人一旦應訴,轉移隱匿財產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此時審判人員應向債權人進行訴訟執行風險提示和必要的財產調查,積極引導債權人采取訴前或訴訟保全措施,防止被執行財產的流失,也為案件調解和執行做好準備,贏得先機和主動。
(2)財產保全裁定的制作和執行,由審理和執行機構分別實施,實現審、執分離。財產保全裁定由審理部門作出,利用了審判人員的裁判權優勢,由執行部門實施,則利用了執行人員在查控財產方法、手段方面的專業和熟練優勢,有利于提高財產保全的質量。
(3)在調解協議中設立擔保或明確違約責任,增加債務人的違約成本,力促債務人主動履行。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絕大部分是在債權人適當讓步的基礎上換取的和解,部分債務人惡意利用債權人的讓步誠意,達到減少債務的目的,在簽訂協議之初,就不打算履行,故審判人員應提前預防,可向債權人提醒有相應保障的調解方案。
(四)切實建立和推行執行聯動機制,合力圍剿規避執行
反規避執行是一項長期、復雜的系統工程,光靠法院一家不行,需要相關部門乃至全社會的支持、配合和參與。2009年,在中央支持下,全國法院系統開展了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各地以此為契機嘗試建立和推行黨委組織協調、法院主辦、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執行工作長效機制。以筆者來看,該機制在很多地方并沒有真正建立起來,有的有名無實,存在聯而不動的問題,遠未發揮作用。因此,反規避執行當務之急是建立“黨委領導、綜治牽頭、法院主辦、社會協動”的執行工作格局,加強黨的領導,真正讓公安、銀行、稅務、工商、社保等部門參與進來,使執行聯動機制切實發揮作用。
執行實踐中,能否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是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條件,是有力破解執行難的關鍵因素。在目前的執行工作中,法院要想查詢被執行人的財產、住址等信息必須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的是外地單位,還要出差趕往單位所在地,這樣一來不僅造成信息掌握困難、不全面,而且也增加了執行成本,降低了執行效率。俞靈雨曾指出:“外國執行法官經常是在電腦上操作,我們的執行人員則是候著債務人去找他的財產,這種方式太原始了。我們要通過操作電腦鍵盤調查被執行的財產,這是將來的發展方向。”所以建立一個全國性質的信息共享平臺,對于準確、迅速掌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有著重要的作用。這也就是健全完善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比如執行機構與人民銀行、公安、房產、國土、工商等職能部門建立信息網絡系統對接,實現法院直接查詢平臺,更能夠快捷全面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資料,有利于節省執行成本、縮短執行周期、提高執行效率,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價值、確保法律權威。
要打造全社會性的執行網絡,縮小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空間。打造執行網絡,就是制定比執行聯動機制更廣泛的一種制度,除以上列舉的執行聯動單位參與執行工作以外,還要將民航、鐵路、電信、賓館酒店、娛樂場所、旅行社、居委會等單位納入聯動機制,使被執行人的一切舉動都在可防控的范圍。如被執行人遷移,當地公安機關應將情況反饋到法院執行信息網;被執行人異地注冊、投資辦企業,新注冊地工商部門應將其投資情況登錄法院執行信息網;被執行人融資,受理融資的金融機構應當將該信息登錄法院執行信息網。又如相關部門和單位一旦發現被執行人進入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高消費,或者乘飛機、列車軟臥外出等,應當將該信息反饋到法院執行信息網。人民法院根據最高院發布的限高消費規定,對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并可對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被執行人予以罰款、拘留。這樣,全社會形成一張強大的執行法網,要讓被執行人無處可逃。
(五)完善反制規避執行的立法
必要的懲戒措施是國家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保障,同時也是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一道重要護身符,離開必要的懲戒措施,強制執行便顯得軟弱無力,因此我們在立法上對反規避執行的懲戒力度需進一步加大。
(1)在民事制裁措施方面,需適當延長司法拘留期限。根據司法實踐,短短十五日的拘留,在某些情況下并不足以對被執行人形成必要的威懾力。法律只有讓一個人因為違法行為所得到懲罰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時,才能有效地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如能將拘留期限作一定的延長,將很大程度上提高該項措施的執行威懾力。
(2)要真正發揮刑事處罰措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對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可供執行財產、拒不協助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執行實踐中,某些規避執行的手段較為隱蔽,證據難以收集,且追究程序復雜,導致刑事處罰措施的適用難度較大,沒有發揮其應有的威懾作用。對此,我們要加強人民法院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和協調,要探索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協作配合機制,細化拒執罪和妨害公務罪的適用條件。同時,人民法院還要注意加強證據的收集,為公安和檢察機關查處做好前期的證據收集工作。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拒不執行和妨害公務案件,人民法院要抓緊審理,快速結案,加大判后宣傳力度,充分發揮刑罰手段對規避執行行為的制裁力度。
(3)應在立法上確定“規避執行”的行為無效的原則。法院在反規避執行方面,應按照國際法上“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的通例,也要確定一個基本原則,那就是“規避執行”的行為無效。反規避執行的重點,應放在如何限制債務人轉移財產和如何追回已被轉移的財產上,只有讓債務人的財產轉移不出去,才能從源頭上防止規避執行現象的發生。為此,可在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作出規定。
首先是在實體法上限制債務人轉移財產。要通過實體法明確作出規定:對負債數額較大的債務人在其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轉移(包括轉讓和贈與)財產,否則其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這樣規定可促使財產的接受人(受讓人或受贈人)在接受債務人的財產時,首先就要仔細調查轉移財產的人的財產狀況和其他信息,了解轉移人是否負了債,如果負了債,接受人一般就不會隨便接受該財產,否則就會有風險。這樣既可以保證交易安全,保障接受人的權益,又能使轉移人的財產轉移不出去,為人民法院以后執行創造條件,要是接受人隨便接受財產,以后人民法院來執行該財產了也是其自認倒霉。這樣可以有效阻止債務人轉移財產,從源頭上杜絕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
其次是在程序法上設置追回被轉移財產的程序。可規定對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故意轉移財產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執行該財產。這樣規定會更直接、快捷、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規定對轉移已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由人民法院通知產權登記機關撤銷該產權登記,直接執行該財產,當事人對撤銷產權登記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轉移的其他財產,直接執行該財產。二是規定對于財產或收益已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生活的,可追加共同受益人為被執行人,對債務負連帶責任。三是從保障各方當事人權益出發,對上列一、二項的執行措施應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后,執行法院通過聽證程序,查實后由法院裁定采取,以確保執行公正、高效。
(六)提升執行隊伍素質,完善執行分權等內部運行機制
(1)由于執行法官隊伍的素質高低,直接關系到反規避執行戰略的成效,因此大力提升執行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十分必要。首先,加強思想教育工作,每一個執行法官在工作中都要牢固樹立群眾工作觀念,一切為了群眾,爭取每一起案件都要辦得令群眾滿意,只有將群眾利益時時刻刻放在心中,才能維護好群眾的合法權益。其次,打造學習型執行法官隊伍,號召廣大執行干警,努力學習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提升執行法官隊伍的整體業務水平,為做好執行工作打下牢固的基礎。最后,要加強業務能力建設,通過靈活運用說服教育、協調執行、專項執行、創新多種調查方式等工作方式,培養把握復雜執行案件的能力。
(2)推進執行改革,分設執行內設機構,將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分離,便于互相監督制約。
(3)加強對執行工作的監督,有效地監督是改進工作作風,端正工作態度的重要措施,有了監督才能消除執行工作中的一些消極因素,才能讓每一個人不得不認認真真的履行職責。落實責任追究機制,對消極執行、不執行、亂執行的行為,按照有關規定問責到位。
希望通過以上一些長效機制的建立完善,能增加規避執行行為的違法成本,改善執行環境,力求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在全社會形成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良好氛圍,推動執行工作長遠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