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作者:裴旭 發布時間:2013-04-24 瀏覽次數:531
【摘要】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公司的數量不斷增加、規模不斷擴大而且形式更加多樣。其中,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了資合性與人合性的特點,尤其是人合性決定了公司的經營和發展狀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是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國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學理論和立法實踐都還不是很成熟,這與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經濟生活中的地位顯然是不適應的,因此完善股權轉讓制度對有限責任公司乃至我國經濟發展都將產生積極的影響。本文以《公司法》第 72 條為例,分析內部轉讓及外部轉讓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對促進和完善今后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具有現實意義。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股權轉讓 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現代公司的一種組織形式,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還有其獨有特征,即兼具了資合性和人合性,這一特征也成為了有限責任公司得以迅速發展壯大的根本原因。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是資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東間的相互信任為基礎,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其人合性使股東能夠自主經營,擺脫成本高昂、程序繁瑣的法律監督,但同時又能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而資合性使股東不能絕對自由的退出公司,維護了公司組織的穩定性,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切實保護了股東的利益。
一、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理論基礎及立法現狀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理論基礎
股權自由轉讓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要求,也是公司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所謂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照一定的程序將自己的股份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取得股份成為公司股東,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講,也稱為出資轉讓。 股東將其基于股東資格享有的股權進行轉讓的行為,實質上是彌補一般情況下股東出資或繳納股款后不得從公司退股的禁止性規定給股東造成的不便,以使公司制度更大限度的發揮其籌集資本、配置資源的優勢。
有限責任公司本身的性質決定了股權的轉讓并不是絕對自由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具體而言,資合性特征要求其必須維持公司的資本,在股東不愿意或無力擁有股份時,不得退股,只能轉讓給他人;而人合性特征則對其股東構成提出嚴格要求,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其股東不能通過流通市場上市轉讓。股權轉讓以其受讓人不同分為兩種:一是股東相互之間轉讓股權;二是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必然導致公司內部成員和結構的變化,正是基于公司人合性保護的需要與期待,決定了股權轉讓應有必要的條件加以限制。另外,限制股權轉讓也是維持公司對外信用的必要保證,在股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的個人信用程度不僅與其他股東的利益密切相關,也足以影響公司的交易者對公司的信任程度。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立法現狀
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經修訂后,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制度作了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公司法》第 72 條規定了股權的內部轉讓、外部轉讓、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以及公司章程的優先適用等。這些規定總體來說相對合理,既嚴格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和要求,又賦予了公司自治的權力,來對股權轉讓進行適度調節。
1.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
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人身信賴程度較強,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屬于內部轉讓,不會導致股東以外的人成為公司股東,因此不會對股東間的合作關系造成影響,內部轉讓只會影響全部股東的出資比例及權利的多少,所以《公司法》對于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采取自由主義。自由轉讓的原則可以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通過行使轉股權順利退出公司,既有利于維護轉讓股東的利益,又有利于通過保證公司的人合性來增進公司的利益。
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章程自治原則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第一原則,若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轉讓股權有其他規定的,按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轉讓。雖然法律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也允許公司以自身的情況為基礎,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制定章程限制公司股東內部轉讓股權的條件。
2.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1)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
《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股權向外部轉讓意味著股權外流,新的股東加入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基于信賴關系的人合性特征被破壞。《公司法》規定內部股東過半數同意的限制性條款保護了公司利益不受股權對外轉讓的影響,平衡了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
(2)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對于優先購買權限定在同等條件下,限制了轉讓人在轉讓股權時任意選擇買受人和確定交易條件的自由,能夠實現轉讓股東、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3)賦予公司章程自治權
《公司法》第72條第4款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即公司章程的規定優先于法律的規定。強調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肯定了公司自治權和公司法私法屬性的回歸。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存在的問題
(一)股東間轉讓股權存在的問題
股東間轉讓股權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東轉讓股權,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股東受讓股權,其他股東無爭議; 另一種情況是股東轉讓股權,公司內部多個股東就如何受讓股權產生爭議。而《公司法》中并沒有明確這類爭議的具體處理,但股東間轉讓股權會從實質上改變既有的股權比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往往是股東根據其特定的需要而精心設計的,它是公司得以設立并存續的一個重要基礎。 股東之間的股權結構體現著股東們利益平衡和相互牽制的需要,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許股東間自由轉讓股權,很可能會打破股東們所設計的利益平衡狀態,使股東之間的力量對比發生巨大變化,從而對其他股東不利。
另外,股權的對內轉讓也可能影響股東對外責任的承擔。例如,股東因為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原因而需要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時,如果實力較強、信譽較高的股東將其股權不受限制地轉讓給一個實力較弱或信譽較差的股東,這樣必然會加重其他股東對外承擔責任的負擔,對其他股東也顯得不公平。所以,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還是應該有一定限制的。
(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
1.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
《公司法》第 72 條第 2 款對股東同意程序規定了答復期限,"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 30 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另外第 73 條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轉讓的情形,也規定了"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 20 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唯獨沒有規定一般股權轉讓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如果轉讓股東留給其他股東考慮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的時間太短,其他股東可能沒有足夠的時間對轉讓的價格進行評估,則有可能做出有損于自身利益的決定。如果其他股東考慮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的時間太長,則影響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進程,其他股東甚至會利用《公司法》未規定明確時間的缺陷故意拖延,以達到事實上阻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目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的不確定會使轉讓股東無法及時將股權變現收回投資,而且股權轉讓關系不穩定,受讓人的期待利益得不到保護;或者轉讓股東無法忍耐長時間的等待而將股權轉讓給了他人,從而引發一系列矛盾和糾紛,嚴重損害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2.關于"同等條件"的確定
《公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可見"同等條件"是優先購買權得以行使的實質性要件。同等條件是以外部受讓人給定的條件為參照的,如果外部受讓人給定的條件明顯優于優先購買人,就能受讓股份。 對"同等條件"的確定標準在實踐中存有爭議,而且公司法對于"同等條件"的具體內容并未作出規定。"同等條件"的參照物應該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是相對于該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的同等。因此,對"同等條件"的確定離不開轉讓合同的約定,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當然并不能將"同等價格"簡單歸結為價格條件,而應該綜合考慮包括轉讓標的、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等其它一般條件。在全部條件中,最終決定股權優先購買權行使所必須的兩個條件是標的和價格。標的相同是指所賣股權數量的相同。股權轉讓是一種合同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本質上是買賣合同,而在買賣合同中,數量條款直接決定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數量條件不確定,合同將得不到履行。因此,數量條件應該成為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等條件。價格相同一方面指優先購買權人支付的價款與第三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支付價款相同,另一方面付款期限和方式也要相同。
3.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
關于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公司法》72條沒有明確規定,可是在實踐中卻發生了部分股東出于控股或者無力購買全部轉讓股權,主張在同等條件下行使部分的優先購買權而引發的糾紛。理論界多數觀點認為,股權的轉讓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性。具體而言,首先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即現有股東一方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與非股東受讓方提出的購買條件相同,不僅價格相同,而且標的也相同。其次,現有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是相對于非股東購買者而言的。在一筆股權轉讓交易中,只存在一個優先購買權,這個優先購買權可以是由單個股東來行使也可以是由數個股東共同行使,如果由單個股東來行使優先權,那么該股東就應當購買欲出讓的全部股權,如果由數個股東行使優先權,則由數個股東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或按轉讓時的持股比例購買。只購買部分股份并不意味著部份行使優先權。
(三)公司章程優先適用的問題
《公司法》第 72條第4款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做了例外規定,賦予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外規定的自治權,且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優先于法定限制而適用。這一賦權性條款確實給予了公司章程極大的自治權,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絕對的股權轉讓自由。然而,現實中,有限責任公司并未這樣做,而往往是在章程中規定更為嚴格的股權轉讓限制條款,甚至是規定股權轉讓禁止條款,導致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遭受困難,無法實現意思自治。章程中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是否違背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章程中嚴于公司法股權限制規定的內容是否有效等問題如不解決,必然會引起現實中法律適用的困難。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完善
股權轉讓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與人合性的特征,它所涉及的不僅僅是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利益,還涉及到公司、公司股東甚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實踐中,不僅要遵循《公司法》相關的強制性規定,還必須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約束。因此,要完善股權轉讓制度,制定一整套科學有效的制度設計,使《公司法》第 72 條不斷充實,更好地發揮其制度價值。
針對《公司法》第72條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在股權內部轉讓時,如果公司章程未做任何限制性規定,那么股權自由轉讓,且多個股東同時有受讓意愿,應該協商或按照出資比例購買,這樣股權轉讓的目的得以實現,而內部股東權力結構的變動也可以控制到最低程度。
第二,在股權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時,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應當明確,如補充類似"其他股東自知道股權轉讓條件及受讓人之日起的2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會彌補法律條文的空白,避免其他股東惡意拖延時間。
第三,對于"同等條件"的具體標準必須明確,以防止轉讓股權的股東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公司利益,在股權價格和更具體的標準上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規定。
第四,公司章程的規定應該以法律規定為底線,法律規定不周延之處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具體規定予以補充,但公司章程不得隨意超越法律做出規定,否則《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各種規定都不再有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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