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3月,家住A地的陳某與楊某等十人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位于A地某地塊的十套房屋賣給楊某等十人,該房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但都作為一個整體登記在陳某名下,陳某承諾200512月前為楊某等人辦理房產證。楊某等人支付了大部分購買款后,入住所購房屋。

 

20111月,陳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B地某貸款公司借款數百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111月,借款到期后,因陳某不依約還款,該貸款公司于20121月向B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歸還借款,并要求對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B地法院經審理,確認陳某與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于20124月判決支持了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陳某未還款,貸款公司向B地法院申請執行。

 

20122月,楊某等人在A地法院先后起訴陳某,要求陳某為所出賣的房屋辦理房產證。20126月,A地法院判決支持了楊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20131月,楊某等人在B地法院提起訴訟,以貸款公司和陳某為被告,要求確認貸款公司和陳某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B地法院在收到楊某等人的訴狀后,就是否受理該案,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受理,理由是楊某等人是抵押合同所涉房屋的實際占有人,且其對房屋的所有權已由A地法院判決確認,貸款公司與陳某所訂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與楊某等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的起訴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且不具有第124條規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據第123條的規定,應當受理該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當受理,理由是如果受理該案,就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為B地法院已在生效判決中確認了抵押合同的效力,如果再次受理該案,就可能出現同一法院對同一抵押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反判決的情形。

 

B地法院最終裁定不予受理楊某等人的起訴。楊某等人不服裁定提起了上訴,現二審法院正在審理該案。

 

出現上述兩種截然相反意見的原因,在于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不同理解。

 

《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款是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實施性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該條規定明確限定了“一事不再理”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第三人”。同一份抵押合同,簽訂合同的雙方認為有效,但與合同標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認為無效,這是一事還是兩事?筆者認為,從本質上看,這完全是兩碼事,第三人對合同的效力提起訴訟,行使自己的訴權,完全應該得到支持。

 

但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受理該案,就會面臨同一法院對同一合同的效力作出相反認定的情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僅僅限于對當事人的效力,還是具有對世效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普遍認可的是,生效判決對當事人和法院無疑具有確定力。因此,不予受理該案從結果上來看,無疑是正確的。

 

一方面要支持訴權,另一方面又不予受理,這確實讓人感到進退兩難,要解決這一問題,就需要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內涵進行再明晰,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款修改為“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立案環節不予受理,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失去了法律救濟渠道,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其它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