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31日,原告侯某(乙方)與被告投資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入股協議,約定:“1、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現金壹拾萬元整作為公司運作資金,入賬日期為2008530日。……3、公司每一年計算一次分紅,甲方應把乙方應的的紅利及時返還給乙方,本金繼續作為投股資金。如乙方撤出本金需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甲方會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一個月內退還乙方本金。4、乙方參加甲方公司工作,甲方給與乙方相應的勞動報酬,但不得參與管理……”。

 

另查明,被告婁某、蔡某、趙某為被告投資公司股東,其中被告趙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089月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最后一次年檢時間為2008627日。

 

再查明,原告侯某分別于2008619日、715日從被告處領取了1155元、1150元。

 

本案主要爭議問題是上述“入股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筆者認為,首先,從入股的法定程序來看,公司成立后的入股依法應當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且應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賬冊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而本案中原告僅系與被告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名稱為“入股協議”的一份協議。其次,從該份協議的內容來看,原告不得參與公司的管理,經公司領導同意方可對賬目進行審查,且只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即可撤出資金,該內容顯然有違股東的法定權利與義務。綜合以上查明的事實,另結合上述協議中的“……甲方應把乙方應的的紅利及時返還給乙方,本金繼續作為投股資金……”等約定分析,該入股協議顯然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征,而非實質的入股。關于被告蔡某稱系趙某擅自與原告簽訂的入股協議,且并未如實將入股資金繳納到公司財務上,公司賬上無法反映出這筆10萬元賬目,筆者認為,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即上述入股協議的第一條約定可以證明,原告已將上述10萬元交于被告投資公司,且庭審中進一步陳述該筆錢系協議簽訂之前交付給被告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至于是否入賬系被告投資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對原告不應有拘束力。對原告請求被告投資公司從起訴之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在入股協議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原告訴訟中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過高,法院酌定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原告請求被告婁某、蔡某、趙某作為投資公司股東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最終以原告并無適當的證據證實因清算義務人怠于清算導致公司資產不當減少或怠于清算導致公司清算無法進行,原告這一主張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時應當有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并分取紅利。公司成立后,新股東加入公司應當依法認購公司股份,并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應當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雖為“入股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不得參與公司的管理,須經公司領導同意方可對賬目進行審查,且只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即可撤出資金,等等。上述約定顯然不同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該案再結合協議關于“分紅”等約定,將原、被告之間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較為符合客觀事實。原告作為債權人,通過主張借款本息維護自身權益更有可能實現其訴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