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一樣,都是為了保證合同雙方的債務得到履行,雙方的債權得到實現。但是,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各有其適用范圍,二者性質、成立條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兩者不能相互代替。而在司法實踐當中,留置權與不安抗辯權常易混淆。有以下兩個案例。

 

1: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貨之后付款。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而甲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在規定期限內支付加工費,在清償期屆滿后乙公司將這批童鞋留置,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貨款。

 

2: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貨之后付款。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卻發現甲公司資金緊張,有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在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乙公司決定拒絕交付家具,并以郵件的方式通知了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貨款。

 

由以上兩個例子可以看到:例1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甲公司貨物,甲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貨款,乙公司有權行使留置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例2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在交付貨物之前發現甲公司有不能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可能,并有確切的證據,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貨物。

 

那么,如果稍作修改,例3: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在規定期限內為甲公司加工一批童鞋,甲公司在乙公司交貨之后付款。合同簽訂后,乙公司依約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甲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付款,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權,抑或不安抗辯權,抑或同時行使?

 

其實,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各有其適用范圍,二者性質、成立條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兩者不能相互代替,它們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布之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亦適用留置權。根據規定,留置權只能適用于五類合同債權的擔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享有留置權。除此之外,法律未作明文規定的合同,其他債權關系中的債權人都不享有留置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可見,物權法采取了開放式原則。留置權所擔保的對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債權,只要符合留置權的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不安抗辯權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當事人互負對等的給付義務且有先后履行的順序,當一方不履行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時,另一方得援用不安抗辯權。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供用水電合同、保險合同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二者的性質不同

 

留置權的效力性質屬于物權效力,具有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的內容。既可以對抗債務人,也可以對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對于留置權的物權請求權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

 

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性質屬于債的效力,僅及于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對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雙務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的債權請求權行使。

 

三、二者的成立條件不同

 

留置權的成立條件為債權人占有動產、占有的動產必須與債權有牽連關系(企業間除外)、債務人的債務須已到履行期、不存在無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為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后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四、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

 

留置權用以抗辯的是對方的物。留置權在債務人經催告而不為給付時,即可依一定法定程序進行。

 

不安抗辯權用以抗辯的武器是己方的給付。不安抗辯權只能消極阻止對方請求,并非積極實現自身債權的手段,其僅為一種拒絕給付權能,并不具備獨立權利的地位。

 

五、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享有占有權、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使用權、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

 

不安抗辯權人應通知對方,并要求達到一定條件時才能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結合以上分析例3:甲乙公司簽訂了雙務合同,并有先后履行順序。乙公司依約完成了加工童鞋的工作,甲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付款,但此時尚未到債務的清償期,因此乙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明確規定了“已經占有”的動產才可留置,“已經占有”的界定即債務清償期屆滿。也就是說,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明確規定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必須為已到期債權,未規定任何例外情況。

 

而又因為甲公司也未出現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乙公司也不能主張不安抗辯。

 

在甲乙公司之間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如果甲方還未支付貨款,則乙方有權行使留置權將該批貨物留置,并有權優先受償,此時行使的便不是不安抗辯權;如果在甲乙公司之間的債務清償期屆滿之前,甲方出現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乙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時,乙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辯權。

 

綜上所述,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二者性質、成立條件、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都不同,不能同時行使。并且,留置權和不安抗辯權都必須在付出代價后才能得到,因為留置權人和不安抗辯權人通常已經履行義務。合法、合理地行使不安抗辯權和留置權,才能真正保證合同雙方的債務得到履行,保障雙方的債權得到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