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賈某,男,35歲,2008年經人介紹認識了當時在江蘇務工的四川籍女子謝某,20091月他們領取了結婚證。婚后初期兩人相處融洽,但隨后夫妻雙方因生活瑣事逐漸產生不睦。20103月,謝某突然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信。賈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謝某的婚姻關系。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謝某系用假身份證件與賈某登記結婚,公安網人口信息查詢顯示謝某身份信息并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符合起訴受理的實質要件,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作為被告的謝某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條件,應裁定駁回起訴,后賈某經過法官的法律釋明主動撤回離婚起訴。

 

案件終結后,賈某為他如何解除婚姻關系輾轉了其他多個部門。民政部門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僅可以就受脅迫婚姻行使撤銷權,而且必須由受脅迫的一方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賈某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婚姻的條件。派出所表示,賈某目前身份信息中婚姻一欄顯示的是已婚狀態,如果沒有法院出具的離婚判決書、民政部門出具的離婚證書等有效證明,公安機關無權更改公民的婚姻信息。賈某為此事很是著急,不能結束之前的婚姻關系就不能組建新的家庭,如何解除婚姻關系讓他很無助。

 

 

就本案而言,賈某如何滿足訴求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民政部門主動撤銷婚姻登記,理由是,民政部門作為法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理應為工作失誤主動糾錯。第二種意見認為賈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婚姻或宣告婚姻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賈某可以將民政局作為被告提起行政撤銷之訴,理由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推定為有效,本案中在行政機關主動撤銷行政確認(即婚姻登記)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發揮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功能。

 

 

針對第一種意見,法律規定婚姻關系一旦通過政府登記的方式成立后,民政機構“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都不予受理。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有來自法律法規的授權,法無明文規定則不可為。盡管本案中的婚姻登記行為是一個存在瑕疵的行政確認行為,但糾錯行為同樣要符合依法行政的最高要求,不能用一個錯誤行為去糾正一個瑕疵行政行為。結合上述理由,第一種意見不足取。

 

針對第二種意見,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登記的事由有兩種基本情形:一種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法定事由;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事由。無效婚姻,是指違反禁止結婚的實質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無效婚姻只有四種:重婚;近親結婚;婚前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達到法定婚齡。而《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僅有被脅迫結婚一種,且此脅迫婚姻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婚姻撤銷的原因須發生在婚姻成立之前;二是有權提起婚姻撤銷的主體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三是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的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所采取的是列舉式立法,也就是說,凡是法律沒有列舉的情形,不能認定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對所有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的規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顯然是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對照上訴理由,本案中賈某不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撤銷婚姻登記,第二種意見也是不可取的。

 

結合我國法律法規,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符合法治原則,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作了進一步細化,“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據此,賈某可以將民政部門列為被告,以審查不嚴,注冊登記有瑕疵為由提起行政訴訟,通過提起行政撤銷之訴來達到法律救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