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犯罪的客觀要件分析
作者:曹海英 發布時間:2013-04-23 瀏覽次數:512
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竊增設為盜竊罪的一種獨立形式,使得扒竊這一盜竊犯罪的常見形式單獨被重視起來。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理由說,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扒竊行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嚴重侵犯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應當予以嚴厲打擊。 根據該敘述,扒竊區別于普通盜竊的要素有兩個,一是盜竊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二是盜竊對象為隨身攜帶的財物。正是由于公共場所的高流動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員的陌生性等場所性特征,給扒竊行為的實施創造了不可或缺的條件,而以隨身攜帶財物為盜竊目標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身安全。正確認識扒竊行為,關鍵在于正確理解公共場所和隨身攜帶的涵義。
一、"公共場所"的界定
何謂公共場所?一種觀點認為,公共場所有兩個要素:一是地點因素,公共場所必須是社會公眾共同進行公共活動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公共場所必須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欠缺任何一個要素,都不宜認定為是公共場所。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共場所是指提供給公眾使用的或服務于公眾,經常有人群聚集、活動、流動的地方。兩種觀點的區別在于是否必須要有人群密集這一要素。我認為,就扒竊犯罪的適用來說,并不一定強調必須發生在人群密集這一特定環境中,因為扒竊這一行為不僅僅是擾亂公共秩序的犯罪,關鍵還是在于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雖然公共場所一般都有聚集的人群,但是有些為一般人提供服務、存在人員流動的場所,也應該是公共場所,人們在這些場合中的行為方式并不會因為周圍無人而不同,因為理性的行為人知道,無人是暫時的,這些公開的場所隨時都有可能有人群出現。
我認為,認定扒竊行為發生的公共場所,必須具有以下特征:
1、空間的開放性。如車站、碼頭、商場、公園、體育場館等,本身就缺乏物理隔離空間,完全對社會公眾開放,沒有身份限制。還有一些服務于特定人群的半開放性空間,如政府機關設立的集中辦理行政審批事務的場所、機場候機廳等,雖然有一定的物理隔離,但只要辦理一定的登記手續、有些地方甚至不需要手續就可以進入,也屬于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車、公交車等,雖然是封閉的空間,但只要購票就可以隨意出入,也是公共場所的一種。
2、人員流動的任意性。公共場所的本質特征是為社會公眾所用,即在承載人的活動的場所之中規劃、建設、區分出公共場所是為了明確該場所的功能是為社會公眾所用。離開了社會公眾的自由出入,公共場所的本質特征就無從談起。需要進行身份認證并經許可才能進入的場合,就不能認定為扒竊犯罪中的公共場所。如政府機關辦公樓的公共處所,電梯、廣場、停車場等地方,雖然全體工作人員及前來辦事的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但是往往在進入前都有保安人員登記身份信息、在內部工作人員許可后方可進入,這類場合的進入沒有隨意性,所以不能成為扒竊犯罪所指的的公共場所。
3、公眾聚集的可能性。扒竊作為盜竊行為的一種,本沒有單獨立法的必要,只是由于當前扒竊之風愈演愈烈,已經嚴重危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才單獨入刑予以規制。不可能出現多數人聚集或人員流動的場所不應認定為扒竊犯罪中的公共場所,如出租車,雖然出租車也是公共交通工具,但沒有公眾聚集的可能性,也不可能產生扒竊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但是,不以行為發生時有公眾聚集為認定的必要條件,而是指行為發生的場合可以為多數人使用。
二、"隨身攜帶"的解讀
何謂"攜帶"?理論上有不同的解釋。一種是嚴格解釋,"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財物,除此之外,雖在其可控制范圍之內但是并沒有放置在身上的物件,不能以此稱之。還有一種是擴大解釋,"從被害人角度看,根據社會一般觀念,隨身攜帶財物既包括手中握有該財物或將財物放置于衣褲口袋、隨身的挎包中的典型情形,也包括放置于身邊的目光可及的財物。"筆者認為,對"隨身攜帶"應做嚴格的字面解釋,僅限于受害人放置于身上的財物。理由如下:
1、"隨身攜帶"應理解為占有概念中的現實支配狀態。占有是由事實上的支配與社會上對于該支配的承認這兩個要素結合而成。一個人對于某物事實上的支配有大有小,當把某物握在手中時,事實上的支配力最強;當把某物放在一個公共空間,并且知道放置處所,即使沒有取得該物,也還存在事實上的支配,但是程度最弱。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隨身攜帶"字眼本身就是從事實上的支配這一占有的最強方式著手。但是放置在身邊、隨時可以支配的財物,還是存在事實上的較弱的支配效力,所以,有人認為,將攜帶理解為對物的現實持有和守護是合適的,如放在座位旁的手機、錢包等。筆者認為,置于身體附近,但并非觸手可及的財物,這時候的占有體現為基于所有權的法律上的承認,事實上的支配已經嚴重弱化甚至于無,不應認定為扒竊犯罪中的"隨身攜帶的財物"。
2、立法原意在于加大對典型扒竊行為的懲治力度,任意擴大適用范圍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立法理由說,扒竊行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嚴重侵犯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應當予以嚴厲打擊。也就是說,扒竊行為之所以要單獨入刑嚴懲,是由于扒竊行為已經不單單侵犯財產權,扒竊的典型手段將受害人的軀體置于遭受近距離傷害的潛在危險中,扒竊威脅到了人身安全,且發生在公共場所,也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公眾的社會安全感。而不以放置于身上的財物的普通盜竊行為,不是刑法打擊的典型扒竊行為,只是純粹的財產型犯罪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小得多。
三、扒竊秘密性的認定
盜竊是否以"秘密性"為必要,在我國的理論界頗有爭議。傳統理論認為,秘密性是盜竊的必要條件,公開或者公然地取得財物,是搶奪而非盜竊。因為我國刑法中有搶奪罪的規定,搶奪罪與盜竊罪的主要區分就在于手段是否具有秘密性。隨著時代發展,犯罪形式不斷變化,占有方式的多樣化導致各種新類型盜竊犯罪大量涌現,挑戰了盜竊秘密性的理論。但筆者認為,扒竊作為傳統的盜竊方式之一,其對財物的占有和控制方式并未有革新變化,不應把適用于新型盜竊方式的理論運用到扒竊這一傳統盜竊行為中,扒竊必須具備秘密性條件。
在扒竊行為中,秘密性表現為以下兩個特征:
1、秘密對象特定性。秘密意味著使人不知,是在暗中背著他人進行的。作為盜竊罪的秘密,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在場,或雖然在場,但未注意、察覺或防備的情況下實施的盜竊行為。因此,扒竊的秘密性是相對于財物所有人來說的一種隱藏性的行為,而不必要求對所有人都是秘密的。如在公眾聚集的場所,在眾目睽睽下通過扒竊行為竊取了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而言是秘密的,但對周圍群眾而言不是秘密的,這種情形也應認定為扒竊。
2、秘密想法主觀性。盜竊罪之秘密是指行為人自以為采取了不為人所知的秘密手段取得財物,在某些情況下,盜竊行為實際上已經在他人注視之下,仍然屬于秘密竊取。行為人在扒竊時被被害人發現,但行為人卻以為沒有發現,被害人因害怕打擊報復等原因任由扒竊,行為人乘機取得財物的,也應認定為扒竊。
與秘密性相關的還有一種情形,行為人在扒竊時客觀上已經被受害人發現,主管上也意識到已經被受害人發現。但被害人沒有聲張,行為人公然地非使用強力地仍然取得財物。在這樣的情形中,盜竊的秘密性特征已經蕩然無存,不能認定為扒竊行為。在公共場所中公然地取得他人財物,應該構成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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