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貼現作為一種重要的短期融資方式,對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的經營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長期以來,我國票據立法和實踐中均要求票據的簽發和轉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票據貼現也要求具有真實交易背景,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票據融資需求的增加,傳統的票據貼現已經無法滿足企業的融資需求,于是企業或虛構交易背景進行貼現、或通過票據掮客、民間票據市場進行貼現,銀行也通過業務創新的方式規避現有法規對票據真實交易背景的要求,引發了貼現業務中的違法違規問題。

 

一、票據貼現中的法律關系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及《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貼現是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通過背書方式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

 

從票據貼現實務操作來看,票據貼現主要包括兩個環節:一是申請人向貼現行提供擬貼現的票據、貼現申請書(或貼現憑證)及其他相關資料,經銀行審查同意后雙方達成貼現協議;二是申請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銀行,銀行扣除一定利息后支付貼現票款給申請人。在第一個環節中,票據的持票人是想要通過轉讓自己持有的未到期票據來取得貼現款項,銀行則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買入票據,雙方達成合意,簽訂貼現協議,故在申請人與貼現銀行間形成票據買賣合同關系;在第二個環節中,原持票人在票據貼現后,通過背書轉讓了票據權利,原持票人成為背書人,銀行作為被背書人加入到票據關系中,成為票據權利人,與貼現申請人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就形成了票據關系。在貼現申請人轉讓票據、貼現銀行支付貼現款項后,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就已經消滅。但是,貼現申請人與貼現銀行之間基于背書發生了票據關系,雙方的票據權利義務就受到《票據法》的調整。

 

二、貼現人不具備貼現主體資格進行票據貼現的法律后果

 

根據《暫行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機構,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因此經營票據貼現業務的只能是商業銀行或者城鄉信用合作社,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票據貼現業務。但是在實踐中,有的企業、個人不具備票據貼現人的主體資格,通過與持票人簽訂票據貼現協議的方式,由其作為貼現人進行票據貼現,并由持票人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貼現人,此時貼現人是否能夠取得票據權利呢?

 

有學者認為票據行為目的的合法性應當成為票據行為的有效要件,基于違法的原因關系取得票據的人原則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貼現人不具有主體資格進行貼現,實際上是將票據轉變為不加限制的融資票據,因此貼現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筆者認為,票據貼現,本質上就是通過買賣的形式轉讓票據,兩者在票據權利這一特性上基本具有同一性。違規貼現人與相關當事人之間的“貼現關系”,就是以票據為標的物的買賣關系,這種關系屬于原因關系,根據票據無因性的特點,票據的原因關系并不影響導致票據權利轉讓的票據行為的效力,即原因關系一般不能成為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的抗辯事由。如果不具備票據貼現資格的企業通過與他人簽訂貼現協議的方式取得票據,雖然票據買賣關系應當確認為無效,但是只要貼現人向申請貼現人支付了對價,則應當享有票據權利。對于申請貼現人以外的票據當事人,一般不得向貼現人主張貼現關系無效的抗辯而不支付票據款項。特別是當貼現人取得票據后,再以背書方式將票據轉讓給其他人時,最后被背書人作為持票人應享有票據權利,不受前手之間無效貼現關系的影響。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一些專門從事票據買賣的票據掮客的問題。票據掮客指一些專門從事票據買賣的空殼公司或個人,利用其在票據價格等方面的信息優勢低價收購銀行承兌匯票,并通過制作虛假跟單資料(包括虛假增值稅發票)對票據進行包裝,然后到銀行辦理貼現,從中賺取差價。票據掮客這種長期大額從事買賣票據、票據貼現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已被納入非法經營罪,因此,應與公安部門聯系,將有關犯罪線索移送偵查。如果票據又經正常流轉的,票據債務人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仍應按照《票據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民事程序予以審理。

 

三、對未提供增值稅發票和交易合同的票據進行貼現的法律后果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暫行辦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在辦理貼現業務時,要審查貼現申請人提交的與其直接前手之間增值稅發票、貿易合同、商品發運單復印件等足以證明該票據具有真實貿易背景的書面材料。這一規定,是對商業銀行受理貼現業務所作的操作性要求。問題是,如果商業銀行沒有審查這些材料就進行了貼現,是否構成“重大過失”,是否享有票據權利?

 

我們認為,貼現申請人未提供交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復印件,貼現行對票據予以貼現的,不屬于《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重大過失”,該貼現行為有效,貼現行能取得票據權利。首先,“重大過失”,是指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都能預見,而作為有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卻沒有預見而造成事故或損失的一種主觀心態。如果僅僅未盡到自己所在行業應有的合理謹慎、沒有完全遵循專業準則要求的注意義務則是一般過失。在票據流轉過程中,《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被背書人在受讓票據時要審查背書人與背書人的直接前手之間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的義務,因為如果這樣規定顯然有違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極不利于票據的流通。因此,貼現行沒有審查交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復印件的行為不屬于“重大過失”。其次,從結果意義上來說,“重大過失”客觀上必然要求因“重大過失”而對行為后果產生實質性影響,而大量的案例證明,由銀行進行的審查只是形式審查,并不能保證貼現票據的真實交易背景,實踐中出現的以虛構交易背景為生的票據掮客,銀行事實上也不可能辨別真偽。故該審查行為對貼現后果不會產生實質影響,不產生“重大過失”帶來的后果。最后,中國人民銀行的這種規定,系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出發而制定的部門規章,一方面這種規定加重了銀行的審查義務、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責任,同時也加重了貼現申請人的負擔,對整個匯票制度而言,限制了匯票的流通使用;另一方面,即使貼現銀行沒有嚴格審查增值稅發票、交易合同等能證明真實交易背景的材料也只是違反了人民銀行制定的規章,并沒有違反《票據法》,不會影響到貼現銀行成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這也正是實踐中虛構交易背景的票據貼現屢禁不止、融資性票據客觀存在的重要原因。因此,貼現行沒有審查并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重大過失”。只要貼現行審查了票據是否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的背書是否連續,以及向承兌人作出票據是否真實的查詢并得到肯定的答復,那么該貼現行為有效。

 

四、對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進行貼現的法律后果

 

對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進行貼現,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不符合《票據法》對票據的形式要件所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票據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票據應當記載“出票人簽章、確定的金額、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等七項必要事項及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票據無效。貼現人對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據進行貼現的,貼現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其資金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第二種是票據具備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權利障礙,不具備貼現條件的,主要體現為票據的背書記載不連續、公示催告期間、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記載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等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時,票據的流通性已被限制,貼現人進行貼現的,應自行承擔風險,貼現人因貼現取得票據而主張票據權利的,不予支持。此外,如果貼現人明知持票人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而仍未其貼現的,也不享有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