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我國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組成部分。它是刑、民結合的產物,旨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的侵害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所引起的賠償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意在更全面、及時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然而在立法及審判實踐中,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卻遭遇多種尷尬境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0012月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7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7號)進一步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一度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排除在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大門之外,一時間曾飽受爭議,有學者對該剝奪被害人精神損害求償權利的規定的合法、合理性提出質疑,認為:"這一規定,不符合立法本意,沒有立法上的依據;違背了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存在的一種普通與嚴重的邏輯關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必須是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才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而許多受到犯罪行為侵害但很少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賠償。比如單純的侵害名譽權的案件,此類案件的被害人有的并沒有遭受有形的直接物質損失,但其遭受侵害的直接客體即精神損失,精神痛苦,而且其精神損害的程度可能比一般被害人更為嚴重。然而依據刑訴法的規定,顯然是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而只能到民庭另行起訴。雖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侵犯名譽權構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再次造成了單純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遭受拒絕的司法待遇。

 

20107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許多人認為,該規定給一些迫于求償壓力而不得不到民庭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原告人帶來福音,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全面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實踐中,該法律的出臺是否真的可以打破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僵局?《侵權責任法》第五條同時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據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作為特殊法還是應該優先于《侵權責任法》進行適用的。因此,侵權責任法頒布后,即使被害人以此為依據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在判決中是否能支持這一訴請,目前還無絕對統一的做法,有的法院以侵權責任法為依據支持原告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有的法院仍堅持以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駁回原告人的這一訴請。這樣,因為法律的沖突就可能造成了同種類型的案件因地而異,因人而異的局面,影響我國法制建設的統一。

 

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刑、民合并審理,一方面便利被害人,避免當事人訴累,另一方面也達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然而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導致許多被害人為了獲得更加全面的賠償,不得不等待刑事訴訟部分結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一旦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一方面對于民事訴訟法官來說,調解難度更大,另一方面,法院的整個司法效率反而降低,也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這與附帶民事訴訟便民高效的的立法本意又背道而馳。要解決這一問題,關鍵還是得依助于立法機關盡快出臺或修改相關法律規定,不妨直接以立法形式增加刑事訴訟法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將人格利益保護納入附帶民事訴訟受保護的范圍內。既有助于協調不同部分法之間的沖突問題,使司法機關有法可循,也更能彰顯公平正義的法制理念,達到司法為民,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兼具民事訴訟的屬性,但實際上也具有從屬于刑事訴訟的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了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實踐中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往往以從屬于刑事訴訟這樣的一個地位來對待的。一審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二十天,普通程序至多不超過一個半月,而一審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審限為三個月,普通程序達到六個月。因為審限上受到于刑事訴訟的限制,導致原、被告雙方本應享有與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舉證期限、答辯期限等同樣的程序權利,但在實踐中受到限制,甚至被剝奪,而且也給司法審判造成了理解及適用上的混亂,違背公平正義的原則。

 

由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多是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在取證,獲取訴訟信息方面都受到了大大的限制,造成了原被告雙方訴訟地位的大大不平等。而由于刑事程序的特殊性,許多被害人在案件偵查、起訴直至到審理階段,都處于一個并不知情的位置里,在刑事案件到達法院被告知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再進行取證,時間上也往往比較倉促。一些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短短二十天的審理期間,從立案到開庭,基本無法保證雙方合理的舉證、答辯期限,雙方民事訴訟上的程序權利完全被忽視。

 

而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時效問題,民事訴訟中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身體受到傷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而如果因犯罪嫌疑人未被抓捕歸案,而導致無法啟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到案后被告人卻又以民事程序法上的時效規定進行抗辯的話,法院如何進行處理,被害人的權益如何受到保護呢?

 

另外,由于審限上的壓力及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不僅感到無所適從,而且缺乏足夠的重視,大多奉行的還是重刑輕民的思想理念,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原、被告方民事上的程序權利的保護意識都較為薄弱。

 

筆者認為,為了有效解決我國現有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訴訟權利的規定不夠明確的問題,賦予被害人、被告人更多的、平等的訴訟權利。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立法形式進一步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被害人知情權、被告人答辯權、雙方舉證權、及追訴時效等內容。對于存在法律沖突而暫時沒有修改或廢止的法律規定,可以統一法律標準,明確刑事優先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可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另外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也應更新司法觀念,樹立公平、公正意識,將追訴犯罪與私權保護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保護。上述做法是符合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的,也有助于更加公正、平等地保護訴訟各方的合法權益。

 

三、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問題

 

調解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項制度,在實踐中也取得廣泛好評,調撤率是許多法院考核的重點指標。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這一制度對于解決訴訟矛盾,切實維護受害人權益,降低涉訴信訪等方面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我國立法及實踐當中允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訴訟部分以調解方式結案。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因為一方當事人面臨刑事責任追究的特殊心理及一方當事人遭受身體、甚至是精神侵害的特殊地位,導致其與一般的民事訴訟調解又有著極大的不同。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的,是平等協商的結果。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可以說,從開始,雙方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法官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也很難像民事法官那樣處于絕對中立的態度立場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目前司法實踐中,在判決前,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被告人,能夠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往往給予酌情從輕處罰。這種做法的本意,是為了在刑事判決前促成和解,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時、全面的救濟,也是我國例行的寬嚴相濟政策及和諧司法理念的產物。該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賴以調解的基礎,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基于各自的考慮而進行調解。

 

一方面,許多被告人在歸案后為了爭取一個從輕處罰的情節,多會進行積極賠償,但同時該規定也容易給被告人帶來一定的誤導:被告人認為只要在判決前拿錢作出賠償,法官就應該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一方在調解之前往往希望得到法官明確的從輕量刑的承諾,一旦法官在這個過程中沒有明確其從輕的幅度,被告人或其家屬賠償的積極性就可能降低,調解工作往往就難以進行。另外由于有的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有限,如果一旦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明確必須在給予全面賠償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給予從輕量刑的考慮,該做法會使這些無全面賠償能力的被告人感到無能為力,調解工作即陷入僵局。

 

而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結率較低,許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被害人來說,可謂是法律白條,一旦判決前沒有作出賠償,達成和解,在判決后再申請執行,幾乎很難再能得到全部的賠償。刑事判決后,被執行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再創造有效的社會勞動價值以供賠償,對自身的財產也無法支配和控制,被害人在被告人服刑期間根本無法申請對其本人進行財產執行。而由于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被執行人的財產一般都是由其家屬進行占有、使用,許多被告人的財產在其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可能就被其家屬進行處分、轉移。而法院對于那些不配合法院執行的家屬也很難采取強制措施。所以實踐中,存在許多被告人已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但被害人或者其家屬的物質損失卻難以實現的情況,迫于此壓力,被害人不得不在判決前接受被告人的賠償,屈就達成和解。

 

而對于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官來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一般的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是一樣的,如果要進行調解,其耗費的時間、精力往往比一般的同種類型的案件更多,而且與民事法官相比,調解并非刑事法官的強項,刑事法官調解經驗的不足,方法和技巧的缺乏,導致許多辦案法官在面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時,積極性往往不高,出現畏難甚至是反感的情緒,調解工作也是匆匆進行,一旦一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迫于審限的壓力,雙方調解工作便不再展開,事實上,在許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中,如果法官多和雙方當事人做幾次工作,最終就可能達成和解。而以附帶民事判決結案,不僅不利于雙方當事人矛盾的調和,而且進一步增大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空判率。如果僅僅因為時間問題制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工作的進行,造成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的脫節,顯然是得不償失的。

 

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的難度與民事訴訟相比,絲毫不遜色,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往往更突出。在許多惡性案件中,被害方人財兩空的情況也常常出現。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旨在提高訴訟的效益和效率,并使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到的損失能得到實際的挽回或補償。因此,法律允許被告人通過積極賠償獲,取得被害方的和解,從而達到從輕處罰的目的,恰是附帶民事訴訟從屬性特征的體現,是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的一項重要措施,而且從統一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來說也是符合現實需要,具有可行性的。但是目前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問題還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首先,司法機關對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親屬要做好法律釋明工作,使其摒除"花錢買刑"的想法,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物質賠償并非花錢買刑,而是國家法律對其認罪態度好壞的一個考量標準,是其認罪表現的一種體現,而且對被害人作出經濟賠償也是其本應承擔的責任,符合人之常情。其次不能對無力達成被害人全部賠償要求的被告人一棍子打死,完全不予適用該從輕情節,可以根據被告人賠償的程度確定對其適用從輕處罰的比例,當然能否達成部分賠償或者分期賠償的協議,還是取決于雙方的自愿。但至少明確,只要被告人能在其能力范圍內給予積極賠償,且得到被害人許可,就應從刑期上體現法律對其認罪態度的肯定。另外基于和諧司法的考慮,不妨在附帶民事訴訟需要進行調解時,增加一定的審理期限,給辦案法官一個充足的時間,促成和解。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就是為了解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實現被害人的私權救濟,一切立法的初衷,實踐的目的都應該是為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不能一味的追求刑事訴訟效率,而不顧日后的附帶民事訴訟執結率、被害人上訪率等問題。再者適當的對刑事法官作調解技巧方面的培訓,明確調解對于雙方當事人及司法訴訟的重要意義。對于調解不成的,依據民事訴訟中"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的原則及時進行判決。

 

(四)結論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肖建華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絕不是一個可有可無、次要性的附帶程序,它是完整救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法應當對其加以重視,加害人被判刑甚至執行死刑,對被害人而言并不是其要求的全部,缺少民事賠償往往造成救濟不夠全面"。結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希望,立法機關盡快進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賦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建立合理完善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體系,真正實現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目的,達到社會、法律效果和諧統一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