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實際出資人提出的執行異議能否成立?
作者:王建海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4-23 瀏覽次數:565
2011年3月,許某以住房抵押貸款方式籌集資金購買兩輛江鈴全順旅行客車掛靠在暢達租賃公司名下經營,車輛行駛證登記在暢達租賃公司名下,車輛購車發票的購車單位和車輛完稅證明的納稅人均是暢達租賃公司,許某與暢達公司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協議,約定車輛掛靠在暢達租賃公司名下經營,掛靠費用每年5000元。2011年4月,暢達租賃公司與一設備制造公司簽訂車輛出租協議,約定暢達公司將兩輛客車出租給設備制造公司使用,租金550元/臺/天,許某在租賃合同上簽字,租車人設備制造公司每月按暢達租賃合同支付租金,暢達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后,余款轉給許某。2005年,暢達公司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1年9月后執行法院依法查封登記在暢達租賃公司名下的上述兩輛客車,許某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認為掛靠車輛屬于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在如何認定本案查封車輛所有權的問題上,形成兩種不通過意見。第一種意見: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對本案查封車輛所有權的認定,應適應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他字第25號批復精神。許某為實際出資人,對機動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因此,本案機動車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應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許某所有,法院應解除查封。第二種意見:機動車等特定動產的所有權認定應以登記為準,機動車在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信息是認定車輛所有權人的重要依據。對本案所查封車輛所有權的認定,應依據《物權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和《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依據行駛證的登記信息作為車輛所有權的認定依據。因許某出資購買的車輛掛靠在暢達租賃公司名下,且以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合同,無論車輛的登記和管理、租賃合同的簽訂,均屬于暢達租賃公司的行為。同時,車輛掛靠協議屬于內部協議,不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也不能作為確認車輛所有權的依據。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車輛登記信息顯示車輛登記在暢達公司名下,且車輛掛靠協議屬于內部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其次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不只是機動車上路行駛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記,同時也包含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信息登記。在登記過程中強調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相關手續,提供車輛來歷等相關證明材料,包含了所有權的審查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