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證據交換制度
作者:張艷 發布時間:2013-04-22 瀏覽次數:1119
提要:
民事證據交換制度作為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是我國民事訴訟改革過程中的一種有益嘗試。設立證據交換制度的目的和價值在于通過證據交換,整理和固定證據及訴訟請求明確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爭取勝訴制造平等的機會和條件,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增加訴訟的對抗性、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使法官更易于以中立者的身份進行裁判。證據交換制度是民事審前準備階段的核心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改革過程中的一種有益嘗試。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議通過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初步確定了我國的民事證據交換制度,從而將證據交換制度寫入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領域。我國在司法解釋中設置證據交換的目的是為了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能力,防止證據突襲,提高審判效率,促進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或調解。它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在法院指定的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主動提交各自證據與對方交換,從而達到提前了解各自證據的目的。在審判制度中,"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做準備。"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而沒限定其義務。雖然有司法解釋的規定,但該制度在民事審判過程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而有必要進行完善。本文著重論述了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上世紀以來,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就是旨在改革庭審方式,進一步強化庭審功能,突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要改革庭審方式,其必要前提就是要確立審前準備程序。證據交換制度就是準備程序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它不僅僅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也意味著法官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人民法院現存審判模式的更新,更意味著司法領域內的一場訴訟理念之重塑。介于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地位的特殊性,筆者著重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對民事訴訟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含義
證據交換制度起源于國外,是庭審準備的一項程序和制度,經過多年發展已經相當成熟,有著重要的功能價值:整理和明確爭點;創建訴訟主體之間的公平論戰;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積極促成和解;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證據交換是指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將其搜集的證據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法院,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副本交換的一種操作規程。它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其實質是一方當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證據去交換相對方所持有而自己沒有的證據,使當事人對對方的觀點及證據有充分的準備從而公平訴訟的制度。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現狀
近年來,我國的司法改革是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推進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頒布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條規定,開庭前"合議庭成員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交換、核對證據??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首先在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繼而又在2002年4月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從而以有效法律文件的方式正式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1999年10月20日頒布的《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綱要》就明確把建立包括證據交換在內的審前準備程序作為改革的基本目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導下,各地法院也競相提出了各自改革前準備程序的計劃。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庭審準備暫行規定》,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制定了《審前準備操作規則(試行)》指出,預備庭的主要工作是交換證據和確定爭點,不進行質證、核證等工作,也不對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 J。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廣東省法院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庭前交換證據暫行規定》,也把固定證據,明晰爭議焦點作為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目標等等。(1)
(三) 對證據交換制度的反思
1、抑制庭審突襲,保障庭審公正
證據交換制度的預期就是讓事實本身而非證據突襲或訴訟技巧來決定審判的命運。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在促進案件真實發現和抑制庭審突襲方面的功能是很有限的。舉證時限制度與證據交換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影響證據交換規則抑制庭審突襲功能的發揮。為遮蔽舉證時限制度和證據交換制度與《民訴》第125條的沖突,《證據規定》第41條至第46條對"新證據"作出了規定,但《證據規定》對"新證據"的界定均是無具體標準、缺乏可操作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糊表述。
2 、庭審效率有待提高
我國證據交換規則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法官基于不同理解所進行的司法實務操作使證據交換制度提高庭審效率的預期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已成常態。如有的法官將庭前證據交換等同于庭審的質證和認證,致使庭前證據交換與開庭審理的部分功能重疊,這既增加了訴訟成本,又降低了辦案效率,也易導致庭審的形式化;有的法官對證據交換制度的適用范圍以及再次交換證據的范圍無法確定,致使庭前證據交換反復進行,如此反復交換證據或者不引導當事人明確爭點、固定證據,使實現庭審的集中化、提高庭審效率的目標失去意義。
3、整理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和解
與國外證據交換制度相比,我國粗疏的證據交換規則難以承載整理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和解的制度期待,主要原因是:
其一,缺乏證據交換的組織管理和爭點、證據固定的制度規定。證據交換制度沒有類似美國證據開示程序中審前會議那樣的對當事人證據交換進行組織管理的制度設置。法院在什么地點以何種方式組織證據交換的司法實踐極不一致。
其二,缺乏當事人收集證據手段和程序保障制度的證據交換只能是淺層次的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主持者通常只關注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哪些證據,并不適時引導當事人雙方進行深層次的溝通。在爭點不明確,雙方對對方的證據把握不全面的情況下,期待庭前證據交換發揮促進和解的功能是極不現實的。(2)
二、民事訴訟證據交換的主要原則
(一)當事人自治原則。
證據交換主要依存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證據交換中應當實行當事人自治原則,法院則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極性和中立性。當事人自治原則首先體現在要不要進行證據交換,由當事人雙方決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的方式排除證據交換程序的適用。而且,在證據交換程序被啟動后,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交換證據以及交換何種證據,也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其次,當事人自治原則也體現在證據交換程序及方法方式的靈活運用和選擇上。證據交換的方式,包括時間和地點等,應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最后,當事人自治原則還意味著證據交換程序的進行由當事人負責。
(二)公正和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司法公正兼顧效率,公平正義是優先考慮的價值,在此基礎上盡量去追求效率。沒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實現的基石,只能導致當事人活動的普遍低效率,是與市場經濟體制背道而馳的。而沒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暫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終導致長遠的不效率。因此,證據交換程序必須統一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并突出公正的優先地位。具體程序的設計應以當事人權利之平等保護為核心,確立當事人作為訴訟的主體,而不是僅供法院支配的客體。
(三)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也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之中,對證據交換過程,誠信原則也有規范效力。誠信原則對證據交換提出來的一個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濫用證據交換的程序。證據交換應當集中于主要的證據以及主要證據中的核心內容,而不得將真實淹沒在證據交換的背后。實施證據交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恪守真實義務和依法進行的原則,確保所交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關于證據交換的立法相當的寬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這主要表現在訴訟體制、訴訟理念和律師制度三個方面。首先,從訴訟體制上看,由于證據交換制度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一項具體訴訟制度, 那么該制度就只能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才能自如運作。而我國雖然經過了多年的審判體制改革, 但從總體上看,仍然難以擺脫職權主義模式的陰影,法官在審判中的主導地位絲毫沒有得到改變, 這種訴訟模式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證據交換制度功能的充分發揮。其次,從訴訟理念上看,我國傳統訴訟理念追求的是"客觀真實",在證據制度上選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這也使得法官有時為發現"客觀真實"主動承擔起調查取證的責任,影響當事人搜集證據的積極性, 不便于隨后的證據交換,這必然會使得證據交換流于形式。最后,從律師制度上看,證據交換以當事人為主導,要求當事人主動去收集證據進行交換, 而當事人畢竟不可能全都是法律科班出身,素質亦良莠不齊(我國公民自古以來法律意識就較為薄弱),指望他們領會掌握案件的來龍去脈,從而系統地有步驟地查證、舉證,終究不甚現實,除非有律師的介入。因此,律師事業發達與否, 便成為當事人能否有效承擔舉證責任乃至庭前證據交換能否切實推行的一大制約條件。這正是我國目前的薄弱環節。(3)
(二)證據交換的形式過于單一。
關于證據交換的形式,國外證據開示方法多種多樣,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筆錄證言、質問書、要求提供文書和物證、要求自認、檢查身體和精神狀態五種。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只是采取書面交換一種形式,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不見面,只是由法官組織當事人相互交換,證據交換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難發揮(4)。這種過于單一的證據交換形式,給證據交換帶來非常消極的后果:一方面會影響證據交換的功能的充分發揮;另一方面也會影響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的積極性。
(三)證據交換過程中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界定不清楚。
《若干規定》規定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為審判人員,但這一規定過于籠統,在實際操作中很不好把握。在實際的操作中,法院真正的做法也不統一,有的是書記員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還有不少有立案庭專門法官主持,也有庭審法官主持的。可謂是人員混雜,本來簡單的證據交換卻變成許多根本不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主持,不僅使法院審理案件不適應,也使得許多的律師感到困惑,造成很多的重復工作。從而不僅沒有達到提高訴訟效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效果,有時反而影響了案件的正常審理程序。(5)
(四)證據交換主持主體
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9 條的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有不同的做法。立案庭設有專職的證據交換法官主持證據交換,由于該專職法官對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且案件不是由其主審,因此證據交換往往流于形式。如果由承辦法官主持也不盡合理,因為我們現在未實行法官助理制度,案件一到承辦人手中,所有的事務包括送達訴訟文書、調查取證、審理過程中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開庭、指導當事人舉證、合議、調解、法律文書的制作等事務均有承辦法官進行或擬決定,這些多數是一些雜務性的事務,耗費了承辦法官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五)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不夠明確
《證據規定》第37 條規定:"對于證據較多或者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證據較多容易確定,但是如何確定案件較為復雜疑難,是看標的、法律關系還是其他什么呢?因此,在判定案件復雜疑難沒有統一標準,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致使很多的民事案件根本就不進行證據交換。因此,本來可以通過證據交換促使當事人和解而沒能卻直接進入庭審程序,遇到需要重新界定的證據而休庭,從而影響訴訟效率,沒有發揮證據交換制度應有的功能和價值。而事實上基層人民法院70%的民事案件都是通過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和結案的,如果沒能進行證據交換,如何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清楚,案件復雜疑難與否。
四、完善證據交換制度之幾點建議
第一,加大立法支撐,為證據交換提供合法依據。
由于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僅僅由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確立,這難免給人"不正宗"的感覺,影響其法律地位,問題的關鍵還在于這種"不正宗"的地位還與法律存在嚴重沖突。這就要求我們的立法機關必須要在立法上加以糾正。應該說2007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是一次絕佳的機會,然而不知何故卻沒有進行任何關于證據交換的修改,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希望立法機關在下次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時,能及時地將原法關于證據交換的規定進行修正,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給證據交換制度"正名",同時應該增加相關規定,以增強該制度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第二,加強法制建設,為證據交換提供良好的法制環境。
近十幾年來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體現了我國司法機關加強立法,提高依法治國的決心。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我們改革中所存在的不徹底性,就民事審判方式而言, 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并沒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變, 法官在庭審中仍然起著主導作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難以真正確立。所以,我們必須徹底打破以法官為主導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真正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就訴訟觀念而言,相信社會主義具有其優越性,能夠實現"客觀真實"之外,也不應該忽視了認識的局限性,司法公平正義也非絕對的,而是一個相對的過程。同時,應該看到,要想真正地實現司法獨立與公正,應該大力發展律師制度, 為律師制度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為律師的工作提供良好的執業環境,因為律師是法律公正的維護者和監督者。(6)
第三,證據交換的主持者問題。
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與案件的庭審法官是采用"分離制"還是采用"合一制"一直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較為關注且分歧較大的問題。筆者認為,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與庭審法官究竟是合一還是分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第四,證據交換的主體應該明確。
從《證據規定》規定來看,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應當是審判人員,有的觀點認為是助理法官或有專門的法官主持證據交換,因為這樣可以避免主審法官過早接觸證據,造成"先入為主"的判斷。有的觀點認為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應由主審法官進行。其實,證據交換的主體是由主審法官主持還是由其他法官主持,筆者趨向由主審法官主持。證據交換制度的目的在于在庭審前固守雙方的證據,做到鎖定案件爭議焦點,從而為更好的進行庭審服務。主審法官在主持證據交換過程中可以熟悉案情、歸納爭議焦點,最大限度的調動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使法官及時行使審判權,處理和解決一些庭前問題,從而發揮證據交換過濾案件、減輕庭審負擔的功能。
第五,對證據交換的范圍應明確規定。
《證據規定》僅規定證據較多或較為復雜疑難的案件才由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這樣規定存在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何確定復雜疑難,全憑法官自由裁量,這樣不僅證據交換案件的范圍有限,而且也不能很好發揮庭審歸納案件爭議焦點的功能。因此,很有必要擴大證據交換的范圍。一般情況下,證據交換制度應適用所有一審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這樣讓每個案件都能公平的進入證據交換程序,從而真正實現證據交換制度固守證據、整理案件爭議焦點的作用。
第六,完善證據交換中的具體操作程序。
證據交換并不等同于開庭審理,民事證據立法就證據交換中的操作應作如下具體規定:一是在證據交換中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將所提交的證據進行互換、核對,并讓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做是否認可的必要說明;二是在證據交換中法院不參與交換的討論過程,即審判人員只從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對當事人的交換行為加以管理,當事人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時,審判人員不得就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作出任何的判斷;三是證據交換過程中爭點的形成不應由法官依職權作出,法官也不得在當事人主張之外提出新的爭點;四是在證據交換結束時,法官應對交換后果做簡要
的釋明,即告知當事人已經證據交換并無異議的證據,不得隨意撤消其對證據發表的意見,庭審時法院不再對此進行質證。
第七,證據交換的方式應予以明確規定。
我國的民事證據交換制度規定的證據交換形式過于單一,一般情況下只交換雙方提供的文書和物證,對于其他的證據交換則沒有規定。因此,很有必要對其他形式的證據交換予以規定。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規定了較為完善的證據開示種類,我們可以借鑒如規定在證據交換筆錄證言、鑒定結論等。
五、結語
證據交換制度因其在審前程序中的獨特價值得到世界大多數國家的認可, 應該說對其予以引進已經不存在任何理論上的障礙, 但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同時,實現其本土化,這將是一個值得繼續挖掘的課題。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在立法與司法上所存在的問題已是有目共睹, 這就要求理論研究者加強研究,提供新的思路,立法者不斷吸收最新成果,逐步完善我國民事證據交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