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究竟歸誰所有
作者:鄧素穎 發布時間:2013-04-22 瀏覽次數:649
2010年7月,陳某因工作調到外地,就打算賣掉自己在原工作單位附近的住房一套,于是陳某就與張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張某先支付房屋總價款50萬元的20%即10萬元,然后陳某將房屋交付張某使用,在張某付清全部房款之前,房屋的所用權仍屬于陳某,在張某付清全部價款后,陳某負責給張某辦理房屋產權登記過戶手續。2010年9月,在張某支付第一筆價款10萬元后,陳某便將其住房鑰匙交給了張某,張某于是搬家入住。2011年9月張某支付了第二筆價款5萬元,2012年9月張某又支付了第三筆價款5萬元,此時該地段因新城規劃而使房屋價格大幅上漲,張某所購之房即陳某名下的該房屋漲到75萬元。此時陳某認為此買賣合同對自己很不公平,不甘心過戶房屋,又不愿因此而承擔違約責任,于是二人對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產生爭議,陳某遂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返還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
對本案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即所有權保留條款。《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力。所以陳某有權要求張某返還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
第二種意見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而本案中陳某將房屋鑰匙交給張某,即可認定其完成了交付義務,其后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15萬元的孳息)依法應歸屬于買受人張某。故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以兩物之間存在的相生關系為標準,可以將物分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屬性或者法律規定能夠產生新物的物;而孳息正是由原物所產生的物,孳息從本質上講是原物所生的收益,例如房屋的租金、存款利息等都屬于法定孳息,所以房屋的增值收益部分可以視為法定孳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即所有權保留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陳某將房屋鑰匙交給張某,即可認定其完成了交付義務,其后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25萬元的孳息)依法應歸屬于買受人張某。在房屋辦理登記手續之前,房屋所有權仍屬陳某,但標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所有權的轉移并不總是同時發生的,尤其是在分期付款買賣中,交付的時間與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常常是不一致的,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該條對孳息歸屬權采交付主義,那么在附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后仍持有所有權,買受人在交清最后一筆貸款后始得到標的物所有權。在標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筆款項前的這一段時間內,標的物所產生的孳息應歸買受人所有。而不是出賣人(所有權人)所有。所以,對孳息物歸屬權采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主義的差別,典型地體現在附所有權保留特權的買賣合同中。孳息歸屬采交付主義,仍僅適用于買賣、互易、贈與等轉移所有權的合同中,而不可擴展于其他合同類型中。在其他場合下,孳息歸屬采所有權人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