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月,某工藝品公司在浙江義烏一商戶龔某處訂購了毛線玩具,28日上午830分許,該工藝品公司負責人電話聯系龔某問其匯款方式,龔某稱待會將匯款賬號通過手機短信發送。當日840分許,該工藝品公司負責人收到一手機短信,內容為匯款戶名及卡號。后該工藝品公司負責人即按此卡號將18萬元匯出并要求龔某注意查收,但龔某卻告知尚未將賬號等發出。知道情況不妙,當即該工藝品公司負責人便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隨即凍結了該卡號內尚剩余的11萬多元。后經公安機關調查發現,申請銀行卡時登記的姓名為王某,證件為士兵證,住址為某部駐重慶地區軍事代表局,但經查證某并無王某此人。后公安機關建議工藝品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取回余款以挽回經濟損失。該公司遂于以王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是一起不法分子利用短信進行詐騙的案例,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法律及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在法律適用及如何處理上比較困難,爭議較大。

 

“王某”作為被告是否適格?!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起訴必須要“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因“王某”身份不明,能否直接以“王某”作為被告來起訴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工藝品公司將款項打入“王某”的賬戶這一事實客觀存在,而且辦理“王某”的信用卡的“人”是客觀存在的,因雙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王某”取得此款無法律上的依據,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因現行的法律法規對這一類案件的“被告主體資格”問題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如果不能起訴,對工藝品公司來講將無法尋找到更好的救濟途徑,可能出現明知自己被騙的錢放在銀行卻拿不回的局面,這不符合民訴法關于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意愿。因此,在本案中,應允許工藝品公司以“王某”作為不當得利的被告來起訴,對于“王某”的真實身份再通過被告的抗辯權來行使。

 

銀行是否應承擔責任。筆者認為,銀行應否擔責,關鍵看作為金融機構的銀行,對于身份證件的審查義務是要求形式上的審查還是實質性的審查。《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中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從實踐中看,對證件的真實性審查需要一定的技術,如身份證的真假鑒定需要公安機關鑒定部門的鑒定。對銀行來講,其不同規模的經營網點遍布各地,每天的客戶很多,如果要求銀行對每一個證件都必須進行嚴格的審查是不切實際的。再者,銀行與客戶之間是一種儲蓄保管合同,其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性的,即銀行只是根據客戶的要求及法律的規定為其提供保管的義務。因此,筆者認為,金融機構只應作形式上的審查,只要盡一般注意義務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