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治安處罰應否撤銷
作者:尹繼忠 柏小鳳 發布時間:2013-04-22 瀏覽次數:431
2009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原告宋某與第三人孫某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廝打過程中,孫某用安全帽將宋某的頭部打傷,致宋某頭頂枕部可見4*5cm大小腫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15天,住院醫藥費5664.62元。宋某將孫某的左手背咬傷,沒有治療。后經公安局處理,原告宋某提出傷情鑒定,被告泗洪縣公安局未進行鑒定,而是由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出具傷情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經向法醫咨詢,宋某和孫某的傷情均不達輕微傷標準。被告泗洪縣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日以毆打他人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對第三人孫某行政拘留三日,對宋某處以三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原告宋某不服,認為對傷情未經鑒定,屬主要事實認定不清,且泗洪縣公安局自2009年9月12日受理,到2009年12月4日處理結束,超出法定辦案期限,故訴至法院,請求撤消對自己300元的罰款。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二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在無法查清具體細節的情況下,認定雙方是互毆,各自承擔相應責任,且雙方傷情明顯不構成輕傷害標準,故要不要鑒定,辦案超期限等均不影響最終處理結果,只能算是存在瑕疵,法院應對被告的治安處罰決定給予維持。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泗洪縣公安局處罰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應予撤消,并重新作出處罰。理由是:1、宋某提出傷情鑒定,被告公安機關就應當進行鑒定,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出具的傷情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辦案期限嚴重超長,自2009年9月12日受理,到2009年12月4日處理結束,沒有任何法定事由,也沒有經過有權機關的批準,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因此對于被告的行政處罰應當予以撤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過去《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實施時,構成“輕微傷”是實施治安處罰的前提條件,而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沒有規定故意傷害的程度,其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罰款。”對此有人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既然沒有規定傷害程度,行政執法機關就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自由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處罰就是合法的,對于處罰合理性問題這不是司法審查的對象,這是對法律的誤解。從立法意圖來看,對故意傷害他人的治安處罰調整應當根據傷害程度決定,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應當理解為: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傷害的故意;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實施毆打他人或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三是有一定的傷害結果,即造成輕微傷害但不夠刑法處罰的,必須達到輕微傷害的程度。治安處罰法中對故意傷害的處理涉及人身自由問題,執法機關執行時必須慎重,做到公平、公正、適當,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符合立法目的,合乎情理,使違法行為與處罰相適應。否則, 違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的公正、保障人權原則。本案中原告宋某已經提出傷情鑒定,被告在沒有傷情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根據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出具傷情說明所作的處罰,應認定為主要傷害事實不清,同時違反鑒定的程序規定,且辦案期限超過法律規定,因此對于被告的行政處罰應當予以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