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升降車位存隱患 物業未盡義務需擔責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孫成藝 許文燕 發布時間:2019-12-26 瀏覽次數:706
隨著城市空間利用需求的提高,很多小區紛紛安裝了升降車位。但因無專人指揮操作,而發生事故,責任如何劃分?近日,常熟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9年8月,原告莊某訴至法院,稱其將車子停放在某小區的升降車位,打開車門準備下車時,因相鄰車位有人同時在操作,該向上升的車位卡住了原告的車門,致使車門變形。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楊某賠償維修費9600元。
被告楊某辯稱,其從電梯出來到車輛停放處有50多步的距離,并未發現有車輛進出,原告停好車之后并未迅速離開現場。且物業公司無專業人員操作升降車位,都是業主自行取車的,存在安全隱患。物業公司按車位每月收取46元的保潔照明費、年檢費,事故后物業公司才在車位中間的空白處張貼車庫操作規范,故物業公司理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審理中法院依法追加物業公司為共同被告。物業公司辯稱,莊某、楊某的車位均是從開發商處購買的使用權,憑通知至物業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并簽訂《地下車位使用規定》;且物業公司已將車位尺寸、使用操作事項等告知業主,并在醒目位置張貼使用規定、溫馨提示、注意事項等,因此其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事故發生在自動化程度較高的機械升降、橫移設備的地下車庫,只要有停車、取車行為就會發生車輛位置的平移或者升降改變,該改變的危險系數較大。在本案中,被告楊某取車時,離原告的車輛只間隔一個車位,其按動按鈕時原告莊某已將車停至車位,但開門下車時未能注意觀察周圍情形,莊某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楊某在取車按鈕時未仔細查看,在未確認安全的情況下按動取車按鈕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存在疏于觀察的責任,雖然被告楊某的行為直接造成后果,但其行為與被告物業公司現場管理人員的缺乏且未對機械停車位電腦按鈕實施有效管控具有關聯性,因此確定被告楊某對其過錯行為承擔30%的責任。被告物業公司作為地下停車位的管理人,對地下停車位管理不足,未按照“地下車位使用規定”第4條對地下停車位的停車等進行現場指揮管理,對停車、取車的按鈕無人掌控和操作,即使物業公司張貼了注意事項、操作規范等,但在實際中是由車主自己操控機械,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由物業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補充責任”。本案中,物業公司作為地下升降車庫的管理人,本身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且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不論是基于公共場所管理人的義務還是基于物業服務合同,物業公司均應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升降車位的使用會使車輛位置平移或者升降,危險系數較大,對此物業公司沒有安排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致使本案事故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