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開發(fā)商在銷售商品房時,都會采取買一樓另送地下室的銷售模式招攬生意。因地下室具有擴大空間、倉儲等實用價值,且不算入計價面積,許多購房者都會被此吸引。但若房屋交付時,卻發(fā)現(xiàn)地下室存在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開發(fā)商又能否以地下室是贈送的,來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呢?近日,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因為地下室產生糾紛的案件。

2016年9月,何女士與吳江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向其購買一戶住宅建筑面積141平方米,汽車庫建筑面積0平方米的疊墅,同時在合同附件中約定,因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門備案時,對于地下室無對應選項,因此備案合同將地下室默認為車庫附屬,但合同中所指車庫不具備車庫使用功能,而是地下室。合同另約定奇數幢疊墅南側為敞開采光井,井內開落地窗,北側為封閉采光井,井內開窗,而何女士購買的房屋正是奇數幢。

但當何女士收到商品房交付通知書后去現(xiàn)場查驗房屋時,卻發(fā)現(xiàn)地下室實際卻是北側為敞開采光井,南側為封閉采光井,地下室采光嚴重受損,便一紙訴狀將該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告至吳江法院,要求依照總房價的10%賠償違約金30余萬元。

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抗辯稱,房屋采光符合標準,且地下室未計入建筑面積,是開發(fā)商贈送給何女士使用的,所以即便交付的地下室不符合約定,也不構成違約。

審理中,法院至案涉房屋進行現(xiàn)場勘查。經勘查,案涉房屋地下室采光井情況與合同約定完全相反,且對比南側為敞開采光井的地下室,其采光明顯受損、通風明顯受阻。因此,法院認為交付的地下室在使用功能上有明顯瑕疵,開發(fā)商依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此外,開發(fā)商在銷售商品房時,采取下疊送地下室,上疊送閣樓的銷售策略,地下室或閣樓即便不計面積,不單獨計價,但所送地下室或閣樓的可使用面積及相關情況,對商品房的價格及購房者選擇購買該套商品房時具有重大影響。開發(fā)商并非完全無償地向他人贈送地下室或閣樓,其“贈送”的對象是特定的,即相應的下疊或上疊的購買者,目的是為了促成下疊或上疊的銷售,附贈行為與商品房的銷售行為是互為條件的。實際上購房者取得地下室或閣樓并非完全無償,其支付的對價是隱含在下疊或上疊的價格中的,購房者在考量時是一體考慮的。故開發(fā)商關于地下室是贈送,即使不符合約定也不構成違約的抗辯意見,有違合同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誠信原則,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精神,法院不予采納。

最終,法院綜合考慮地下室在整套商品房中的價值占比及房屋在采光、通風等使用功能方面的受損情況,房屋與樓上房屋的單價差價等情況,酌情認定損失為每平方米1000元,判決開發(fā)商賠償違約金14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