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張某民政局登記離婚時約定,婚生子小李由其母親張某撫養,李某每月負擔一定的撫養費,孩子的醫療費和教育費憑票據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幾年后,張某覺得不僅撫養費標準過低,而且每年孩子的校外補課費也占據了生活消費的大部分,于是要求男方提高撫養費標準及給付孩子校外補課費,而李某則認為,校外補課費價格過高,不同意給付。多次協商,李某仍堅持己見。小李見溝通無望后,遂一直訴狀將父親訴至法院要求給付兩年未給的撫養費及校外補課費、書本費。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撫養費糾紛,認為校外補課費非必要教育費,于是判決支持了小李的部分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李母親張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10月份生育小李,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份在市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張某撫養,李某每月給付生活費3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被告負擔一半。原告在2019年、2020年由張某撫養,期間被告未按離婚協議約定給付原告撫養費。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200元及校外輔導費、書本費7000元。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于2019年——2020年已給付撫養費2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被告李某與原告母親張某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就原告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遵守并自覺履行。因原告認可被告支付了撫養費2000元,該部分應予以扣除,故被告仍需給付原告撫養費5200元。被告辯稱張某撫養原告期間被告給付撫養費8000余元,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補課費及書本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因原告主張的校外補課費并非國家義務教育之列,不屬于必要的教育費開支,原告支付的書本費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亦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法院根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