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日10時,李某騎電動自行車超越騎自行車同向同車道行駛的張某時,張某從自行車上跌落受傷。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賠償。李某認為,其超車時并未撞到張某,張某受傷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不同意賠償。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被告李某騎電動自行車超越騎自行車的張某時發生的事故。李某在同向直行超車的過程中,未注意被超車輛的通行情況,亦未為被超車輛預留足夠的安全空間,李某的駕駛行為對張某的行駛造成了危險。根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在案涉非機動車道本身比較狹窄的情況下,李某車輛位于非機動車道中間偏右,而張某自行車已貼近右邊路牙。李某本人亦陳述其系在非機動車道的中間行駛,可見李某在同向超車時并未履行充分的注意義務,未給被超越車輛留有足夠的安全空間,妨礙了被超越車輛的行駛,因此造成案涉事故。張某要求李某按責賠償損失,于法有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交通事故中,“接觸”并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責任承擔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有因果關系并起到了作用,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運行過程中,駕駛人均應當謹慎小心,善盡注意義務。駕駛車輛一方一旦對周圍的車輛、行人形成了危險狀態,就應該具有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即使雙方未發生碰撞剮蹭,因自己的危險行為造成了對方的損失,理應按責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