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房屋不符合辦學條件 要求解除合同被駁回
作者: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薛風琴 發布時間:2019-11-01 瀏覽次數:691
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6年3月1日,某合作社與李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某合作社將某門面(不動產登記簿中登記的建筑面積為386.61平方米,登記的房屋用途為商業服務(門面),所屬小區于2015年1月27日經消防驗收合格)出租給李某,租賃期限為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后,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某培訓公司對案涉房屋裝修后進行經營,掛牌某少兒英語培訓,但未取得辦學許可證。2018年5月,教育部門、消防部門、市場監督部門、城管部門聯合對某培訓公司進行排查并形成相應的《校外培訓機構排查摸底情況記錄表(無證辦學或違規辦學)》,其中記載的教育部門初審意見為:屬住宅用房,不符合辦學條件,無消防合格證,建議另擇地址辦學,超范圍經營;消防民警初審意見為:不符合消防條件,未辦理消防手續,只有一個安全通道、滅火器2只;市場監督部門意見為:1、依法取得許可證后,辦理營業執照變更,2、修改戶外廣告;城管部門意見為:門頭名稱與營業執照名稱不相符,需整改。后某培訓公司仍未取得辦學許可證,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某合作社解除合同并賠償裝修等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某合作社具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權并已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原告李某要求解除該合同并要求被告某合作社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首先,根據案涉房屋在不動產登記部門所登記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李某交付并由第三人某培訓公司使用的案涉房屋符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其次,案涉房屋已整體通過消防驗收,第三人某培訓公司作為獨立經營的商業主體,不符合消防條件,未辦理消防手續并不能歸責于被告某合作社。再次,《房屋租賃合同》中未約定承租人解除合同的相應條款。原告李某要求解除該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要件。綜上,第三人某培訓公司因不符合相關規定和政策而未能取得辦學許可證并非被告某合作社之責任,原告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案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屬的門店用房租賃給原告“商用”,據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及不動產登記簿顯示,該宗地塊含有商服用地,房屋用途亦為“商業服務(門面)”,另案涉房屋所屬工程被評定為消防驗收合格,應認定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租賃合同約定。案涉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原告租賃房屋的用途系辦學目的且取得辦學許可證的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因不符合相關規定和政策而未能取得辦學許可證不能歸責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