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還能要求人身賠償嗎?
作者:張海燕 發布時間:2009-02-18 瀏覽次數:1023
本網南京訊:昔日,在我國諸多的工傷案件中,法律規定職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一般不再向用人單位提起民事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訴訟。
近年,我國頒布的相關法律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這一立法進步,無疑為職工更多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提供了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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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初,筆者從南京市中級法院獲悉,該院就一起15年前發生的工傷案件進行調解,死亡職工親屬在當年獲得1.5萬元賠償后,再次獲得31萬元的工傷、人身損害雙重賠償。
15年前,正在上班的一名職工被工友刺死,因兇手患有精神病,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害職工的父母只領取了1.5萬元工傷死亡保險賠償。
為了給死去的兒子一個說法,老夫妻多年申訴。
15年后,在法律援助律師的援助下,風燭殘年的老夫妻倆將兇手的父母、企業告上法庭,討要巨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本起訴訟中,法院和當事人所面臨的問題是:
時隔15年,訴訟時效是否過期?
被害人親屬當初已經領取了工傷保險賠償,能否再次向用人單位重復索賠?
賠償金額是依照15年前的標準,還是現在標準?
當年兇手已年滿18歲,作為沒有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監護人是單位,還是父母?
日前,南京市雨花臺區法院圍繞此案上述問題進行審理,并在全國作出了首例用人單位對受損害職工親屬給予工傷賠償的同時,又進行人身損害賠償的判決。
兒子班上被精神病工友殺害
今年73歲的許士明和老伴兒退休前在江蘇一家大型國有鐵礦工作。15年前兒子許飛高中畢業后,被招工進入鐵礦機動廠11萬伏變電所工作。
正當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孫維批捕時,其父母提出孫維精神不正常,要求進行精神病鑒定。
法律援助
老人認為兒子死得冤、賠償數額不公。十多年來,他們數十次向各級司法機構申訴。
此案雖多次獲得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重新審查處理的批示,但當地司法部門強調此案應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帶民事”的司法程序。由于孫維屬精神病人,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民事賠償也一直無法進入司法程序。
律師經過近半個月的調查后認為,孫維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賠償應由其監護人孫維的父母承擔;孫維所在企業招聘職工時未盡審查義務,為許飛的死亡埋下隱患,同樣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監護權
法庭上,被告孫維的父母認為:孫維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發時其已年滿20周歲,屬企業職工,其監護人應當是企業而不是父母;案發不是在孫維家中,而是在企業上班的工作場所,應由企業負全部責任。
原告律師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孫維案發時未婚,父母當然是其監護人,其造成原告的損失理當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訴訟時效
被告認為:原告所訴侵權事實已經長達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間從未主張過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原告表示:案發后,原告15年來一直不停地向法院、檢察院等部門申訴,先后達300多次,進京申訴27次,訴訟時效一直沒有間斷,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說。
15年來,原告的訴求一直沒有得到處理,責任不在原告。
企業責任
企業認為:孫維案發前毫無精神病跡象,也無任何非正常表現,因而單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盡安全防范義務的事實,企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告律師表示:依照國務院
雙重賠償
企業認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已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另行主張侵權賠償的,只有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才有權另行主張侵權賠償。本案侵權人孫維是鐵礦的職工,不屬于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獲得雙重賠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
原告主張: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標準均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和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而不是按照案發時的標準計算。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36條明確規定,“本解釋自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后,企業認為本案訴訟時效已過;判決責任比例分配不當;此案是侵權責任和工傷責任的競合,不應重復賠償;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009年初,筆者從南京市中級法院獲悉,二審法院經過多次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許士明夫婦同意作出適當讓步,最終獲得了31萬元的賠償。
□以案說法
“雙重賠償”的法律演變及今日規定
在大量工傷案例中,多數人認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可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應再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否則就是與工傷保險制度相悖。如果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車禍等,才可在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此案一審法院作出的用人單位給予工傷死亡親屬“工傷、人身損害”雙重賠償,法律依據何在?
為此,筆者采訪了南京大學有關勞動法法學專家。
專家說,工傷事故中的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獲取賠償。我國大致經歷幾個過程:
一是本單位侵權免除模式。上世紀90年代初出臺的我國勞動法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工傷事故糾紛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工傷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鑒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將勞動爭議視為獨特的法律領域,并規定勞動爭議的強制性仲裁前置程序,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一般只適用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一裁兩審”。這樣,在本單位侵權的情況下,職工只能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請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一般予以駁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補充模式。對于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便產生了“第三人”和“本單位”的責任競合。依據相關規定,對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職責而造成的人身傷害,如果被認定為“工傷”,那么就應該先按照民事法律進行索賠,不足部分(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這里堅持的原則是:不重復享受,補充適用。
三是相加模式。針對第三人侵權采用“補充模式”,眾多專家對“不重復享受,補充適用”的賠償規則提出質疑,認為工傷保險法屬社會保險法范疇,帶有“公法”性質,以維護勞動者基本生存權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導致傷害時獲得必要救濟,防止其陷入生活貧困。而侵權賠償,實行的是過錯責任,責任自負原則。第三人侵權是一種違法行為,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傷害,則受害人對侵權之第三人產生民事侵權賠償之請求權。兩個請求權均能獨立存在,當一個請求權消滅時并不當然帶來另一請求權的消滅。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其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可能由工傷保險機構來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領有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
如果第三人侵權所造成的后果因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或減輕,作為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不承擔由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則是對侵權行為的放縱,不利于社會正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四是“兼得模式”。針對安全事故、職工傷亡,如果只承認工傷保險責任,否認用人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法律便會對用人單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國出臺了《安全生產法》,接著又出臺了《職業病防治法》,這兩部法律的出臺表明,因為用人單位過錯而導致職工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后,單位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不能再免除。
我國《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里所說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國《民法通則》10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案中,被告企業在沒有對“兇手”孫維進行體檢的情況下便招用進入單位,而且在案發前未能及時發現他患有精神病,由于一系列的疏忽,為命案發生埋下了隱患,造成許飛被害,因此企業依法應承擔因過錯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
此案的判決警告用人單位,要采取積極的預防措施,珍視職工生命,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否則雙重索賠將讓企業付出代價。